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93,聲,27,2004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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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聲字第二七號
聲 請 人 康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 ○
送達代收人 丙
相 對 人 百勝電綉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 ○
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院八十四年度存字第一○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肆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八十四年度全字第七八號假扣押民事裁定,提供新台幣四萬四千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八十四度存字第一○一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聲請人並已聲請撤銷假扣押及撤回假扣押執行等情,有其所提撤銷假扣押裁定、撤回執行聲請狀、除去查封標示函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前開提存卷查核無異。

而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以通知書,通知相對人應於二十日以內,對聲請人行使其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該通知書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四日送達於相對人,有送達證書可稽。

相對人逾期仍未行使權利,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物,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 瑞 水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楊 筱 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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