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93,聲,44,2004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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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四四號
聲 請 人 乙○○
送達代收人 甲○○
相 對 人 丙○○
右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丙○○、訴外人楊國宏於民國 (下同)九十一年九月六日,就坐落彰化縣芳苑鄉○○段二二六地號、地目旱、面積九六八九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之土地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聲請人於簽約時即給付定金新台幣 (下同)二十萬元,又於同年月三十日支付一百三十萬元,合計一百五十萬元,但相對人及訴外人楊國宏迄今拒不依約履行,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顯已違約,聲請人乃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寄發存證信函予相對人解除買賣契約,要求加倍返還所受領之定金及價金共三百萬元。

詎相對人並未居住在戶籍地及遷移不明,致上開存證信函遭郵局原件退回,爰依民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云云。

二、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惟依民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始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之通知。

本件抗告人就相對人之連絡處寄發存證信函,經郵局以招領逾期退回,就戶籍所在地之投郵,亦經郵局以招領逾期退回,足見相對人之居所並非不明,或因出外旅行未能收受送達或有其他事故未返住居所。

另據原法院送達退回信封,註明遷移;

抗告人應再查明新址後投郵若無結果,相對人又未遷址,始能認抗告人未怠於應有注意,致不知相對人居所,此際始符合聲請公示送達情 (參見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年度抗字第六四六號民事裁定意旨)。

本件聲請人雖以相對人已遷移新址不明,致上開存證信函遭郵局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云云,惟依聲請人提出寄送上開存證信函之信封係記載「招領逾期」,並非「遷移不明」,足見相對人之住居所尚非不明,僅因外出或其他事故未返回住居所致未能收受送達而已。

況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囑託相對人戶籍地之警察機關即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派員查明相對人是否已遷移不明,嗣經函覆稱「該員 (相對人)設籍本轄,但該員外出至新竹工作,很少返家,該員設籍地目前由離婚妻子李鳳美居住,連絡電話0000000」等語,有卷附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鹿警刑字第0九三00一0九0七0號函可稽,益見相對人目前固未居住在戶籍地上址,然仍不定期會返家,且有離婚妻子李鳳美居住該地,聲請人應可自訴外人李鳳美處查明相對人之聯絡處所。

再參照聲請人提出與相對人、訴外人楊國宏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該契約書並非相對人親自簽約,而係記載「李鳳美代」等字樣,則訴外人李鳳美若為相對人之代理人,訴外人李鳳美應無不知相對人確實之聯絡方式之可能。

是聲請人僅憑上開存證信函遭郵局以「招領逾期」退回,逕認相對人已遷移新址不明,即與民法第九十七條規定及上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意旨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 金 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六 日
法院書記官 莊 何 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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