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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四六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隆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彰
法定代理人 乙○○ 住臺
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一三九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拾捌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害專利權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八年度裁全字第一九○二號民事裁定為擔保,曾提供新臺幣六十八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一三九八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該事件業經兩造協議,並經聲請人撤回假扣押之強制執行程序,復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請求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一三九八號提存書影本、臺中福平里郵局第十九號存證信函與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印鑑證明、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戶籍謄本為證;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一三九八號提存卷宗、本院八十八年度裁全字第一九○二號民事保全程序卷宗、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全字第一一○四號民事執行卷宗,審核結果相符。
又相對人業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收受聲請人催告之存證信函,惟至九十三年二月二日已逾二十日仍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等情,亦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本院查覆表在卷可稽。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六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鄭舜元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九 日
~B法院書記官 卓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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