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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五二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右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人依本院民國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七四六號假扣押裁定,以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五0二號提存書所提存的擔保金新台幣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有準用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的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之前依照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七四六號裁定,以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五0二號提存書提存擔保金新台幣五十萬元,並且聲請本院以八十九年度執全字第四五四號假扣押事件,併入八十九年度執全字第四五二號假扣押事件,就相對人所有的不動產實施假扣押在案。
現因上述假扣押事件所保全的借款債權,其中七十五萬元已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0二號判決勝訴確定,相對人所有經假扣押的不動產也已經拍賣執行完畢,聲請人並已聲請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四七七九號裁定撤銷上述假扣押裁定,其訴訟程序已經終結,聲請人於是在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以存證信函定二十日以上的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已在同年月十七日收到該存證信函,然而未在該期間內行使權利,為此提出提存書、民事判決、民事裁定、存證信函及掛號函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聲請發還擔保金。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認聲請人的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廖國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B法院書記官 莊素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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