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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六三號
聲 請 人 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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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陳高吉
代 理 人 賴慶傑
相 對 人 甲○○
右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的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九十七條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陳稱其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按相對人戶籍對相對人寄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因相對人遷移不明,致原件退回的事實,有其提出的戶籍謄本、存證信函及蓋有「查無此人」退回郵戳的信封等件為證,可認聲請人不知相對人的居所,的確非因其自己的過失。
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准對相對人等為公示送達,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廖國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B法院書記官 莊素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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