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93,聲,66,2004020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六六號
聲 請 人 乙○○
丙○○
甲○○○
相 對 人 丁○○
右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七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拾玖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段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會款債務,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四O一二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下同)二十九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七四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聲請人業經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爰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並提出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七四0號提存書、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四O一二號民事裁定書各一份(以上均影本)、同意書、印鑑證明各二份等為證。

並經本院調取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七四0號提存卷宗核閱無訛。

本件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九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王昌鑫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B法院書記官 張俞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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