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93,聲,67,2004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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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六七號
聲 請 人 亞洲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國智
送達代收人 劉素安
相 對 人 丁○○
甲○○即蕭柏
住台北縣汐止市○○路○段七二巷六九號
戊○○即蕭柏
住台北市○○區○○路四段三四五巷四弄一號二樓
丙○○即蕭柏
住台北市○○區○○路一三四巷三弄三號二樓
辛○○即蕭柏
住台北市○○區○○路六段十五巷十四號四樓
乙○○即蕭柏
住台北市松山區○○○路○段二一號十樓之三
己○○即蕭柏
住台北市大同區○○○路二八九號七樓之一
庚○○即蕭柏
住台北縣樹林市○○街○段二六七巷四弄三號
壬○○即蕭柏
住台北市○○區○○路四段六八七號六樓
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丁○○、訴外人蕭柏舟 (已死亡)間因清償借款假扣押裁定事件,前遵鈞院民國 (下同)七十八年全字第六一八號民事假扣押裁定,命聲請人提供新台幣 (下同)三百三十七萬元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於一千零九萬三千七百七十九元範圍內得為假扣押,聲請人經多次聲請變換提存物後,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三年度甲類第二期債票,其中面額一百萬元三張及面額十萬元四張,共計三百四十萬元為擔保,以鈞院八十七年度存字第七一八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訴訟已終結,聲請人並向鈞院撤銷假扣押,為取回上開供擔保之提存物,聲請人已對相對人丁○○、訴外人蕭柏舟之繼承人即甲○○、戊○○、丙○○、辛○○、乙○○、己○○、庚○○、壬○○等人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其於二十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均未行使權利,聲請人得請求返還擔保金云云,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戶籍謄本及存證信函等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 (提存物),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四條之規定,須符合 (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又所謂「訴訟終結」,係指依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

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則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 (參見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一九號裁定意旨)。

經查:本件聲請人請求返還系爭擔保物,無非係以其與相對人丁○○等人間之訴訟業已終結,並向本院撤銷假扣押在案,且已寄發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二十日內行使權利為其依據,惟聲請人並未同時提出本院撤銷假扣押裁定,或撤回假扣押執行通知 (如有聲請假扣押執行之情形),亦未提出相對人丁○○等九人已合法收受催告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之憑據 (如郵政雙掛號回執聯,聲請人提出郵局「大宗存證信函執據聯」僅能證明確有寄發存證信函之情事,但無法證明相對人丁○○等九人均已合法收受存證信函之事實),本院無從認定聲請人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撤回假扣押執行、或已合法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遂於九十三年二月三日通知聲請人於收受通知翌日起十日內就上開事項補正,該項通知書已於九十三年二月五日合法送達聲請人,有卷附送達證書一件足憑。

詎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本院既無從認定聲請人已依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辦理,應認聲請人之本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 金 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法院書記官 莊 何 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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