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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六八號
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右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鈞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二二六號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以鈞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二二四號提存擔保金而執行假扣押在案,茲因該假扣押業經聲請撤銷確定,聲請人為取回擔保,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因相對人不在,多次投遞未果,招領逾期而遭退回,爰依法聲請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九十七條固定有明文。
惟就相對人之住所寄發存證信函,經郵局以招領逾期退回情形,相對人既可能因出外旅行而未能收受送達或有其他事故未返住居所,尚不能認其居所不明。
(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年抗字第六四六號裁定意旨)。
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對相對人寄發存證信函遭退回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戶籍謄本、退回郵件各一件為證,惟聲請人對相對人戶籍地寄發之存證信函,經郵政機關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十四日投遞後,係因招領逾期而退回,並無遷移或其他相同文義之記載,此有上開退回郵件可稽,故在客觀上尚不能認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居所不明。
再依聲請人所提本院九十二年年度裁全字第三一二六號撤銷假扣押裁定所示,相對人之住址為「彰化縣彰化市○○路一八一巷九弄五號七樓」,與相對人之戶籍地不符,而由聲請人所提上開戶籍謄本觀之,相對人亦無變更戶籍地之記載,則相對人之住、居所是否與其戶籍地相同,要非無疑,聲請人亦非不得對相對人依上開地址為送達。
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五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羅秀緞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五 日
~B法院書記官 邱柏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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