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93,聲,75,2004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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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七五號
聲 請 人 乙○○
送達代收人 王信雄
相 對 人 甲○
右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人依本院民國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三0一六號假扣押裁定,以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五二八號提存書所提存的擔保金新台幣壹拾貳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有準用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的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之前依照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三0一六號裁定,以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五二八號提存書提存擔保金新台幣十二萬元,並且聲請本院以八十九年度執全字第一四0六號假扣押事件,就相對人所有的土地實施假扣押在案。

現因上述假扣押裁定已由聲請人聲請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三八八七號裁定撤銷,假扣押的執行也經聲請人撤回,並塗銷土地假扣押查封登記,故其訴訟程序應該已經終結,聲請人於是在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以存證信函定二十日以上的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已在同年月十三日收到該存證信函,然而未在該期間內行使權利,為此提出提存書、民事裁定、民事執行處囑託塗銷查封登記函、存證信函及掛號函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聲請發還擔保金。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認聲請人的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廖國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B法院書記官 莊素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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