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93,聲,89,2004021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八九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 ○
送達代收人 甲
相 對 人 丁○○○
丙 ○ ○
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六七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三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面額新台幣伍拾萬元壹張(並附十九、二十期息票各壹份),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二九一七號假扣押民事裁定,提供面額新台幣五十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三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為擔保,而以本院九十一度存字第一六七七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物等情,有其所提同意書、印鑑證明各二份為證,復經本院調閱前開提存卷查核無異。

聲請人聲請返還前開擔保物,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 瑞 水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法院書記官 楊 筱 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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