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93,聲,94,2004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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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九四號
聲 請 人 乙○○
送達
相 對 人 丙○○
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院八十二年度存字第四二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拾叁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二年度全字第三○六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新臺幣(下同)三十三萬四千元為擔保金,以本院八十二年度存字第四二二號提存事件提存後,即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強制執行,經本院八十二年度全執字第一八九號受理,並囑託地政機關為假扣押查封登記。

嗣後,相對人即提供一百萬元為擔保金,以本院八十二年度存字第六七五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強制執行,本院即囑託地政機關塗銷查封登記。

惟聲請人業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具狀撤回上開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聲請,並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三二七三號裁定撤銷確定在案,復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為證明,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五一二號受理後,即通知相對人於收受通知函二十日內行使權利,而相對人逾期仍未行使權利,爰請求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民事聲請狀三紙、本院八十二年度全字第三○六號民事裁定一紙、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三二七三號民事裁定與確定證明各一紙、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五一二號通知書一紙、八十二年度存字第四二二號提存書一紙等件影本為證;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二年度存字第四二二號提存卷宗、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五一二號民事卷宗、八十二年度全執字第一八九號民事執行卷宗、八十二年度全字第三○六號、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三二七三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二年度抗字第四三九號保全程序卷宗,審核結果相符。

又相對人業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收受本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五一二號行使權利通知書,惟至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已逾二十日仍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等情,亦有本院查覆表、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五一二號民事卷宗所附送達證書可稽。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鄭舜元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B法院書記官 卓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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