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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更字第一號
聲 請 人 丙○○○
送達
相 對 人 乙○○
右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日所為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三三九號裁定,經台灣高法等法院台中分院發回,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台幣貳拾伍萬元後,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九二八0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四0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因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四日已對鈞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九二八0號制執行事件提起回復原狀及異議之訴,並經鈞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四0號事件審理中,爰聲請裁定停止上開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三、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四0號事件(聲請人業經判決敗訴,已提起上訴)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經查,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之聲請行之標的為坐落彰化縣溪湖鎮○○○段三塊厝小段一七0、一三七、一三八地號及未登錄土地上之建物,聲請人僅對坐落上開一三八地號土地之建物部分提起異議之訴,則本件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而無法使用上開建物,其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至本件訴訟事件終結止,不能利用該建物所受之損害及其因此所致之其他損害。
而聲請人在該事件中主張之訴訟標的價額即系爭建物之價值為新台幣七十三萬五千六百四十二元,爰依土地法第九十七條規定,以該建物價值年息百分之十,並審酌本院於九十二年十月三日裁定准聲請人供擔保迄今逾五月期間,及各審級辦案期限,略估自本件裁定停止執行至上開異議之訴事件確定止,可能之期間約為三年,加計上開建物在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訴訟期間所受波動及危險所受損害,認為聲請人應提供新台幣二十五萬元之擔保金,始可認為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羅秀緞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B法院書記官 邱柏滄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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