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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號
原 告 金馬大鎮一期管理委員會
兼法定代理人 己○○
原 告 乙○○
甲○○
庚○○
丙○○○
右原告與被告壬○○、丁○○、辛○○、戊○○等四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就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訴狀聲明及本院刑事庭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刑事附帶民事裁定為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二、三項規定提出記載完備之起訴狀一件,並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四件。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三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 金 灶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三 日
法院書記官 莊 何 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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