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93,訴,130,2004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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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0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乙○○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於書狀記載應為之聲明或陳述,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序,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於書狀內記載聲明事項,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裁定命原告於七日內補正。

該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五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一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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