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93,訴,4,200402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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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號
原 告 得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高明德律師
被 告 如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零肆萬壹仟零肆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參佰萬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一、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 (下同)三百十五萬元,及其中三百萬元部分自民國 (下同) 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起,十五萬元部分自九十一年五月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一)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以公司進料及購入機械設備過多為由,向原告借款三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一個半月,並簽發被告公司名義,發票日均為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票面金額均為一百五十萬元、付款人均為台中縣大肚鄉農會、票據號碼分別為FT0000000、FT0000000號之支票二紙予原告收執,原告乃依被告指示於同日分別匯款四十萬元、二百六十萬元至被告開設在台中商業銀行烏日分行帳戶及訴外人金日昇實業有限公司開設在台中商業銀行大竹分行之帳戶。

詎前開二紙支票屆期提示均遭退票,被告公司負責人乙○○乃以其個人名義簽發發票日九十一年五月十日、票面金額十五萬元、付款人台中商業銀行烏日分行、票據號碼WHA0000000號支票乙紙予原告充為利息,但該紙支票經屆期提示後,竟以印鑑不符為由退票。

嗣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拒不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1、被告提出九十一年三月份之應收帳款請款單部分,被告實際交貨數量雖為一百八十台,但每台單價應為二百七十元,並非被告在該請款單記載之每台三百元,故原告對九十一年三月份未付貨款金額於四萬八千六百元範圍內同意抵銷。

2、原告同意被告主張於九十年十二月份未付貨款四萬九千三百二十九元,於九十一年一月份未付貨款一萬一千零二十五元部分應予抵銷。

3、被告提出九十年十一月十八日統一發票營業稅款一萬二千元、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統一發票營業稅款一萬零五百元、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統一發票營業稅款二萬一千元,合計四萬三千五百元部分,因被告實際並未替原告完成該批貨品,亦未交貨,被告僅係預開三紙統一發票而已,故原告並無支付前開貨款之義務,從而被告以前開三紙統一發票之營業稅款主張抵銷,原告不同意。

4、被告提出金日昇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金日昇公司)名義之統一發票二紙金額共十萬二千一百六十八元主張抵銷部分,因金日昇公司與被告公司並非同一當事人,被告不得以金日昇公司與原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主張抵銷。

三、證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三件、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二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一)被告自認曾向原告借款三百萬元及十五萬元之利息尚未清償,對原告提出三紙支票及匯款申請書之真正不爭執,但被告目前無力償還。

(二)原告另積欠被告代工款二十六萬餘元,被告主張抵銷抗辯。

(三)被告主張抵銷之九十年十一月十八日統一發票營業稅款一萬二千元、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統一發票營業稅款一萬零五百元、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統一發票營業稅款二萬一千元部分,係原告當初僅給付貨款金額,漏未給付營業稅款部分,故被告主張抵銷。

三、證據:提出應收帳款請款單影本五件、出貨單影本一件及統一發票影本七件為證。

理 由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原請求被告給付借款三百萬元,嗣被告就該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後,原告復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具狀追加請求被告給付利息十五萬元,而被告在本件言詞辯論期日就原告追加請求部分並未表示異議,依首揭法條規定,視為被告同意追加,故原告追加請求利息債權部分,即無不合,先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右揭時地向其借款三百萬元未獲清償,並積欠借款利息十五萬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三件、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二件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且經被告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自認上情明確,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認為真實。

二、被告雖抗辯稱原告另積欠其代工貨款二十六萬餘元,並主張抵銷云云,惟所謂抵銷,依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係指「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而言,故被告主張抵銷抗辯部分是否可採,茲分別說明如次:(一)被告就原告積欠九十年十二月份未付貨款四萬九千三百二十九元、九十一年一月份未付貨款一萬一千零二十五元、九十一年三月份未付貨款五萬四千元主張抵銷乙節,原告就九十年十二月份貨款四萬九千三百二十九元及九十一年一月份貨款一萬一千零二十五元尚未給付之事實不爭執,而就九十一年三月份未付貨款五萬四千元則有爭執,並抗辯稱該月份實際交貨數量固為一百八十台,但每台單價應為二百七十元,並非被告主張之每台三百元,此從九十年十二月份被告為原告代工之同一產品 (鋁車架)及加工內容 (拉絲+ED)之單價可知等語,被告就九十一年三月份之加工單價何以提高之有利事實復未舉證說明,自難僅憑該請款單之記載逕認兩造間就該部分之單價已達成合意,故原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份未付貨款金額應減為四萬八千六百元,原告亦同意在上開金額範圍內抵銷,從而被告就此部分得抵銷之金額應為十萬八千九百五十四元。

(二)被告雖提出九十年十一月十八日統一發票營業稅款一萬二千元、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統一發票營業稅款一萬零五百元、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統一發票營業稅款二萬一千元,合計四萬三千五百元,認為原告尚未給付而主張抵銷乙事,已為原告所否認,並抗辯稱被告實際並未完成該批貨品,亦未交貨,原告即無支付前開三紙統一發票款項之義務等語,而被告就前開三紙統一發票記載之加工產品何時完工及交付原告之事實,並未提出具體證據證明,本院無從認定被告確已完成該批貨品之代工及交付原告收受無誤,被告就此部分金額主張抵銷即無可採。

(三)被告另提出訴外人金日昇公司名義之統一發票二紙,金額共十萬二千一百六十八元主張抵銷部分,因訴外人金日昇公司與被告之公司名稱不同,在法律上即非同一權利主體,被告竟以訴外人金日昇公司與原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主張抵銷,即與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抵銷要件不合,不應准許。

(四)又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規定:「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

,而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亦規定,上開抵充順序於抵銷準用之。

從而被告積欠原告之債務有借款本金三百萬元及利息十五萬元,被告對原告得主張抵銷之貨款債權金額為十萬八千九百五十四元,已如前述,本院認為被告得主張抵銷金額應先抵銷負欠原告之利息債權,始為適法,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借款本金仍為三百萬元,利息部分應減為四萬一千零四十六元。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借款本金三百萬元,及其利息於四萬一千零四十六元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利息部分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又原告就借款本金三百萬元部分併請求自借款期限屆滿之翌日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併准許之。

至原告就該借款本金之利息債權更請求遲延利息部分,因原告並未釋明兩造間已有民法第二百零七條第一項但書之書面約定或第二項規定商業習慣情形,自不得重複請求利息,併駁回之。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 金 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莊 何 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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