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 二、原告起訴主張:
- 二、被告壬○○、子○○、丙○○、戊○○、己○○陳稱:同意
- 四、被告丑○○陳稱:同意分割,惟不同意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
- 五、被告庚○○陳稱:同意分割,惟不同意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
- 六、被告丁○○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
- 七、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
- 八、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分割共
- 九、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
-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400號
原 告 癸○○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庚○○
訴訟代理人 辛○○
被 告 丑○○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壬○○
丙○○
號4樓
兼上1人
訴訟代理人 子○○
被 告 丁○○
1號3
戊○○
兼上1人
訴訟代理人 己○○
上列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寅○○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埔心鄉○○○段第158地號、面積1114.99平方公尺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7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戊○○、己○○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取得;
B部分面積58.2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子○○取得;
C部分面積57.7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庚○○取得;
D部分面積56.42平方公尺、E部分面積35.7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丑○○取得;
F部分面積103.3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壬○○取得;
G部分面積54.1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丁○○取得;
H部分面積12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丁○○、丙○○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取得;
I部分面積202平方公尺、J部分面積161.84平方公尺分歸原告癸○○取得;
K部分面積156.98平方公尺、L部分面積22.49平方公尺分歸兩造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取得,作為道路使用。
兩造應互為補償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埔心鄉○○○段第158地號、面積1,114.99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如附表所示。
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亦未有不分割之協議,而且就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系爭土地應予原物分割等語,並聲明如附圖二所示之方案分割。
二、被告壬○○、子○○、丙○○、戊○○、己○○陳稱:同意分割並同意依附圖一所示方案分割等語。
四、被告丑○○陳稱:同意分割,惟不同意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因深度太淺不利使用,應再加深1米,且編號E土地為畸零地,其鑑價金額太高,應依照公告現值補償等語。
五、被告庚○○陳稱:同意分割,惟不同意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因深度太淺不利使用,且伊要分足夠之面積,不要現金補償等語。
六、被告丁○○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到場陳稱:同意與被告丙○○保持共有等語。
七、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各共有人間亦未有不分割之特約,而且就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等情,有其提出之地籍圖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八、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經濟效用等因素,秉持公平原則,而為適當之分配。
經查系爭土地呈長方形,北臨明聖路,西臨私設巷道,北側有被告戊○○、己○○、子○○、庚○○、丑○○及原告所有之加強磚造二層樓房,中間及南側則為三合院平房建物及空地,此經本院履勘現場,並囑託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據。
系爭土地北側之二層樓房尚有經濟價值,除原告所有之房屋,因部分占用巷道而無法保留外,其餘被告均主張保留。
至於三合院平房建物,已老舊而無甚經濟價值,兩造均未主張保留。
本院參考上述事實,並斟酌系爭土地使用現狀、共有人之意願、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認為以附圖一所示方案分割,其分割線筆直,各共有人分得部分之地形方正且均面臨道路,亦大致符合各共有人占有使用現況,不致拆除上開應保留之房屋,應為妥適之分割方案,爰定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所示。
原告雖主張依附圖二所示方案分割,惟該方案分割線與上開應保留房屋之界線並不符合,依該方案上開應保留房屋均無法保留,顯非妥適之分割方案。
至於被告庚○○、丑○○雖陳稱分得土地深度不足,應再加深1米等語,惟查被告庚○○、丑○○分得土地之縱深逾12米,符合建築法規之最小深度規定,並已較大部分共有人分得土地之縱深為深,其等上開主張亦非可採。
九、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另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
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676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土地依附圖一所示方案分割結果,因兩造未完全依其應有部分比例分得土地,且各自分得土地因其位置所臨道路之不同,其價值顯有差別,故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實際價值,與其所應分配之價值,尚有差距,依上揭說明,自應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之規定,互為補償,始符公允。
本院囑託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審酌當地里鄰環境、交通情況、公共設施、使用現狀、經濟發展程度及房地產交易現況等因素,鑑定結果認兩造依附圖一所示方案為分割,其分割後實際分得之土地價值,相較於分割前應有部分價值,確有增減之情形,應以金錢互為補償如附表二所示,有該公司鑑定報告書可憑,自屬適當可採。
被告丑○○雖主張附圖一所示編號E部分土地為畸零地,應依公告現值計算補償,惟本院已囑託鑑定人,就附圖一所示編號E部分土地將成畸零地之情況妥為鑑價,核無不當。
被告丑○○主張應依公告現值計算補償,並無依據,自不足採。
爰判決兩造間應相互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二即主文第2項所示。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鏽金
附表一:
┌────┬─────────┐
│共有人 │應有部分 │
├────┼─────────┤
│癸○○ │3分之1 │
├────┼─────────┤
│蘆竹根 │9分之1 │
├────┼─────────┤
│丑○○ │9分之1 │
├────┼─────────┤
│壬○○ │9分之1 │
├────┼─────────┤
│丙○○ │12分之1 │
├────┼─────────┤
│子○○ │12分之1 │
├────┼─────────┤
│丁○○ │12分之1 │
├────┼─────────┤
│己○○ │24分之1 │
├────┼─────────┤
│戊○○ │24分之1 │
└────┴─────────┘
附表二:
┌────┬──────┬──────┬──────┐
│應為補償│應補償金額 │應受補償 │應受補償金額│
│之共有人│(新台幣元)│之共有人 │(新台幣元)│
├────┼──────┼──────┼──────┤
│己○○ │29,269 │子○○ │5,204 │
│ │ ├──────┼──────┤
│ │ │庚○○ │14,194 │
│ │ ├──────┼──────┤
│ │ │丑○○ │3,462 │
│ │ ├──────┼──────┤
│ │ │壬○○ │23 │
│ │ ├──────┼──────┤
│ │ │丙○○ │6,386 │
├────┼──────┼──────┼──────┤
│戊○○ │29,269 │子○○ │5,204 │
│ │ ├──────┼──────┤
│ │ │庚○○ │14,194 │
│ │ ├──────┼──────┤
│ │ │丑○○ │3,462 │
│ │ ├──────┼──────┤
│ │ │壬○○ │23 │
│ │ ├──────┼──────┤
│ │ │丙○○ │6,386 │
├────┼──────┼──────┼──────┤
│丁○○ │349,292 │子○○ │62,107 │
│ │ ├──────┼──────┤
│ │ │庚○○ │169,388 │
│ │ ├──────┼──────┤
│ │ │丑○○ │41,314 │
│ │ ├──────┼──────┤
│ │ │壬○○ │277 │
│ │ ├──────┼──────┤
│ │ │丙○○ │76,206 │
├────┼──────┼──────┼──────┤
│癸○○ │440,747 │子○○ │78,368 │
│ │ ├──────┼──────┤
│ │ │庚○○ │213,738 │
│ │ ├──────┼──────┤
│ │ │丑○○ │52,132 │
│ │ ├──────┼──────┤
│ │ │壬○○ │350 │
│ │ ├──────┼──────┤
│ │ │丙○○ │96,159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