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93,訴,48,2004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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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八號
原 告 甲 ○
右當事人與被告乙○○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出起訴狀並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訴狀內宜記載因定法院管轄及其適用程序所必要之事項。

第二百六十五條所定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宜於訴狀內記載之;

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

三、訴訟事件。

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

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六、附屬文件及其件數。

七、法院。

八、年、月、日。

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係因租佃爭議發生爭議,由彰化縣政府移送前來,原告仍應按照上開規定提出起訴狀並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於本院,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提,逾期未補,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四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羅培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四 日
~B法院書記官 沈淑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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