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93,訴,48,200402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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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八號
原 告 丙 ○
乙 ○
甲○○
被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一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係以被告所出租耕地,原承租租約面積不足,且溢收租金為由,向彰化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處,經調處不成立,由彰化縣政府移送前來,惟因原告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等規定提出起訴狀並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前經本院分別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二月三日當庭諭知到庭之原告丙○、甲○○應於五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裁定駁回,已記明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及另以裁定命原告乙○於收受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該裁定並已於同年月六日送達原告乙○,亦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原告逾期均迄未補正,揆之前開規定,其起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羅培昌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B法院書記官 沈淑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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