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93,訴,699,2004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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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九九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己○○
戊○○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地瓜貳仟壹佰陸拾肆臺斤。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租佃爭議事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間之租佃爭議事件,業經彰化縣芳苑鄉公所、彰化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依法調解、調處,因調處不成立,而由彰化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本院,此有彰化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是原告之起訴程序,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原向訴外人謝乃樞即原告之父承租其所有坐落彰化縣芳苑鄉○○段一一○地號、地目田、面積二七五三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訂有私有耕地租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約定被告每年應給付租金即地瓜二千一百六十四臺斤予謝乃樞,於每年七月、十二月,分二期給付。

嗣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謝乃樞將系爭土地贈與原告,並於同月二十八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

詎被告自八十二年第一期起至九十二年第二期止,計有十一年未繳納租金,共積欠地瓜二萬三千八百零四臺斤,依每年產地農場價格計算,折合為新臺幣(下同)十二萬八千二百九十八元,雖經原告屢次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即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以存證信函與本件起訴狀繕本對被告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

爰基於租賃契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並給付積欠之租金,以及交還系爭土地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交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十二萬八千二百八十九元。

㈢被告應自九十三年第一期起至系爭土地交還之日止,於每年之七月、十二月各給付原告地瓜一千零八十三臺斤,如無地瓜給付時,應按給付時當期產地農場價格折算新臺幣給付之。

㈣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之租金向來係由訴外人謝乃瞻即原告之叔父至被告家中收取,惟八十二年以後,謝乃瞻因不明原因未再收取,經被告電話告知,均未獲置理,並非被告有意積欠租金,原告自不得終止系爭租賃契約。

被告願意給付租金,但應扣除八十二年至八十四年間,系爭土地因重劃無法耕作期間之租金,且原告所請求之地瓜折算現金標準過高,目前地瓜產地收購價每公斤僅三點七元,被告積欠租金金額應為四萬三千二百二十七元。

又被告於系爭土地重劃後,先代為墊付配地整地、設立電線桿、挖地下水井、裝設抽水馬達等改良費用,金額合計四萬六千七百五十元,原告應依當時幣值償還與被告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原向訴外人謝乃樞即原告之父承租系爭土地,並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訂有私有耕地租約,約定被告每年應給付租金即地瓜二千一百六十四臺斤予謝乃樞,於每年七月、十二月,分二期給付。

㈡謝乃樞業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將系爭土地贈與原告,並於同月二十八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

㈢被告自八十二年第一期起即未繳納租金。

㈣兩造未曾合意以現金折算租金。

五、關於交還土地部分:原告主張:因被告積欠租金達十一年,經催告仍未繳納,原告以存證信函與本件起訴狀繕本對被告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交還原告等語,被告固不否認自八十二年起即未繳納租金,惟辯稱:系爭土地之租金向來係由訴外人謝乃瞻至被告家中收取,惟八十二年以後,謝乃瞻因不明原因未再收取,並非被告有意積欠租金等語。

按在耕地租期屆滿前,出租人縱將其所有權讓典與第三人,其租佃契約對於受讓受典人仍繼續有效,受讓受典人應會同原承租人申請為租約變更之登記,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五條定有明文。

是以原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自謝乃樞受贈系爭土地,並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後,謝乃樞與被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訂系爭租賃契約,對於原告仍繼續有效,原告即當然繼受出租人行使或負擔系爭租賃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

又按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如有地租積欠達兩年之總額時,出租人得終止租約,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固有明文。

惟耕地出租人以承租人積欠地租達兩年之總額為原因終止租約,應依民法第四百四十條第一項規定,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於往取債務,並須於催告期滿,至承租人之住所收取,承租人仍不為支付,出租人始得終止租約(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三三二四號判例意旨參照)。

依卷附臺灣省彰化縣私有耕地租約書之記載,系爭賃租契約雙方約定地租以實物繳納,繳付地點定在彰化縣芳苑鄉路上村佃戶,系爭租賃契約所約定地租清償地既為承租人之住所,性質上即屬往取債務,揆諸前揭說明,必須出租人於清償期屆滿後,經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且在催告期滿至承租人住所收取時,承租人拒絕清償,承租人始負給付遲延之責任,倘若出租人未赴承租人住所收取,只構成出租人受領遲延,承租人不負給付遲延之責任。

本件原告自承其受贈系爭土地後,未曾至被告住所收取租金,自不能認為被告負有遲延給付租金之責任。

又原告主張:八十九年或九十年之清明節,謝乃樞曾至被告住所收取租金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主張,自難遽信。

再者,原告係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自謝乃樞受贈系爭土地,並於同月二十八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始成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並成為系爭租賃契約之出租人,則原告應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即九十二年第二期起,始對被告享有租金債權。

至於原告成為系爭租賃契約出租人以前之租金債權,已由前出租人謝乃樞取得,並非原告所能享有。

且原告亦未主張並舉證證明謝乃樞已將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之前即九十二年第一期以前之租金債權讓與原告,則就原告而言,被告僅積欠九十二年十二月即九十二年第二期、九十三年七月即九十三年第一期、九十三年十二月即九十三年第二期等三期租金,其等所積欠租金總額亦未達二年。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積欠原告之租金總額既未達二年,且不負遲延給付租金之責任,原告自無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權利,是原告以存證信函與本件起訴狀繕本對被告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不發生終止之效力。

兩造間系爭租賃契約既未終止,則原告請求被告交還系爭土地,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關於八十二年第一期起至九十二年第二期租金部分:原告主張:被告自八十二年第一期起至九十二年第二期止,計有十一年未繳納租金,共積欠地瓜二萬三千八百零四臺斤,依每年產地農場價格折算,被告應給付原告十二萬八千二百九十八元等語。

經查,原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成為系爭租賃契約之出租人,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即九十二年第二期起,始對被告享有租金債權,九十二年第一期以前之租金債權由前出租人謝乃樞取得等情,業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八十二年第一期起至九十二年第一期之租金,合計十二萬三千零二十四元,顯屬無據,不能准許。

又依系爭租賃契約之約定,被告每年應給付租金即地瓜二千一百六十四臺斤予原告,分二期給付,而兩造未曾合意以現金折算租金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關於九十二年第二期租金部分,原告自僅得依系爭租賃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地瓜一千零八十二臺斤,原告逕自將九十二年第二期租金由地瓜折算為現金,請求被告給付五千二百六十五元,與系爭租賃契約之約定即有未合,亦難准許。

七、關於九十三年第一期起至系爭土地交還之日止之租金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應自九十三年第一期起至系爭土地交還之日止,於每年之七月、十二月應各給付原告租金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地瓜一千零八十三臺斤,如無地瓜給付時,應按給付時當期產地農場價格折算新臺幣給付之等語。

經查,自九十三年七月即九十三年第一期起,至本件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止,依系爭租賃契約之約定,被告應繳納九十三年第一期、第二期租金,合計二千一百六十四臺斤之地瓜予原告,而被告尚未繳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地瓜二千一百六十四臺斤,即與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相符,應予准許。

另按原告請求被告為一定給付,同時主張被告如不能為該項給付時,則應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此類請求屬代償請求,其主位請求與代償之補充請求,有不同之訴訟標的與訴之聲明,為單純客觀訴之合併,如其主位請求為代替物之給付,則因種類之債,無不能給付之情形,執行法院亦得逕予執行,即無就代償之補充請求為訴之客觀合併之必要。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租金為地瓜,而地瓜為代替物,屬種類之債,並無給付不能之情形,是原告同時請求被告如不能給付時,應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按諸前揭說明,自無必要,應予駁回。

至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九十四年第一期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之租金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惟查,兩造間系爭租賃契約既未經合法終止,仍然有效存在,業如前述,則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即不得向被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且九十四年第一期租金債權於九十四年七月始屆清償期,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將來給付之訴,然系爭租賃契約關於租金給付方式,約定為往取債務,被告目前雖積欠原告租金,但並不負有給付遲延之責任,自難認為原告有預為請求租金之必要,原告此部分請求,亦無從准許。

八、從而,原告基於租賃契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地瓜二千一百六十四臺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關於原告勝訴部分,本件判決命被告給付原告地瓜二千一百六十四臺斤,參酌卷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農糧儲字第○九三一一○四二三○號書函之記載,以九十三年度甘藷產地農場價格每公斤八點五三元即每臺斤五點一一八元之標準計算,所命給付之地瓜價額合計為一萬一千零七十五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未逾五十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之聲請,即無必要。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十、本件係由彰化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本院,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免收裁判費用,且兩造於本件訴訟程序亦未曾支出其他訴訟費用,是本件自無庸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三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鄭舜元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月 日
~B法院書記官 卓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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