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93,財管,5,2004022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財管字第五號
聲 請 人 乙○○
送達代
右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甲○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彰化分處為被繼承人甲○(生前住彰化縣鹿港鎮鹿港字新興二九二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甲○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與聲請人之母黃萬春原共有彰化縣鹿港鎮○○段第五四六、五四七、七0九地號等土地。

被繼承人於日據時代即已過世,故前開土地之地價稅一直以來均由黃萬春代繳,直至黃萬春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過世,遂由聲請人續為繳納。

又因被繼承人於戶籍整編前即已過世,故查無其戶籍資料,而數十年來亦無任何繼承人為繼承登記,顯見被繼承人並無繼承人,亦無親屬會議,聲請人為追償代墊之地價稅,爰以利害關係人之地位,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戶籍謄本、彰化稅捐稽徵處九十一年地價稅繳款書影本、彰化縣稅捐稽徵處九十二年一月八日彰稅財字第0九二0000六三九號函影本、彰化縣鹿港鎮戶政事務所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彰鹿戶字第0九二0000四九八號函為證,經核尚無不合,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彰化縣鹿港鎮戶政事務所提供鹿港鎮境內所有姓名為「甲○」及父母姓名為「甲○」者之設籍資料,亦查無與本件被繼承人相符之設籍資料,此有彰化縣鹿港鎮戶政事務所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彰鹿戶字第0九三0000四九八號函在卷可稽,故聲請人之主張堪信屬實。

從而本院認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彰化分處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應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 官 詹秀錦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B法院書記官 楊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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