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財管字第六號
聲 請 人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兼
送達代收人 甲○○ 住台中
右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丙○○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指定蔡耀宗(住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八0八號)為被繼承人丙○○(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八0八號,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又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六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丙○○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六月十一日向聲請人借款新台幣二百九十六萬元,約定一百零一年六月十一日清償,利息採機動計算方式(即聲請人基本放款利率變動時,得隨時調整),按年息百分之八‧二計付,並應按月支付利息;
遲延清償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之一成加計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按原利率之二成加計違約金,惟被繼承人丙○○僅繳息至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後即未再繳息。
不料被繼承人丙○○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死亡,繼承業已開始,惟因其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且迄今仍未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之債權一直無法行使,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非訟事件法第七十八條之規定,聲請指定被繼承人丙○○之配偶蔡耀宗為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影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九十年二月八日彰院松民數九十年度繼字第八0號、九十年三月九日彰院松民恭九十年度繼字第一三四號民事庭通知影本、本院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彰院鳴家清字第0一一六八號家事法庭函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聲請人之主張堪信屬實。
四、次查,依據被繼承人丙○○之戶籍資料顯示,蔡耀宗為被繼承人丙○○之配偶,四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生,鑑於其與被繼承人關係密切,且年紀又非老邁,復於本院調查時表示其對於擔任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管理人乙事並無意見,應堪勝任遺產管理人之務。
綜上,故認本件指定蔡耀宗為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管理人應為適當,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五 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蕭 文 學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吳 政 峯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