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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財管字第九號
聲 請 人 乙○○
送達代收人 甲○○
右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丙○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彰化分處為被繼承人丙○(民國前十年十月十七日生,生前住彰化縣埔鹽鄉○○村○○路四九號,於民國四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丙○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丙○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丙○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丙○於民國(下同)四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未婚亡,故無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繼承人,而其父張水生於四年(大正四年)十二月十七日死亡,母陳看於二十九年(昭和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死亡,胞兄張篇於二十二年(昭和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死亡,胞兄張康於一年(大正一年)九月二十一日死亡,胞兄張糧於三十四年(昭和二十年)二月二十二日死亡,胞姊林張倫於十三年(大正十三年)二月十四日死亡,胞姊張氏兔於十九年(昭和五年)七月十九日死亡,祖父張賽於民國前二十三年(明治二十二年)十一月六日死亡,祖母林錢於民國前二年(明治四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死亡,均早於被繼承人死亡,無繼承權,故被繼承人死亡時繼承人有無不明,亦無法組織親屬會議,而聲請人與被繼承人同為彰化縣埔鹽鄉○○段第二0九五號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因聲請人擬就該土地提起裁判分割訴訟,故為利害關係人,為此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聲請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被繼承人戶籍謄本、被繼承人相關親屬之日據時期戶籍資料、土地登記謄本等資料為證,經核尚無不合,聲請人之主張堪信屬實,復經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彰化分處委由代理人蕭乙中於本院調查時表示同意擔任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管理人,故認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彰化分處為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管理人應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 官 蕭文學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一 日
~B法院書記官 吳政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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