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黃檜枝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一日將其所有
- 二、被告己○○、丁○○則辯稱:原告所提出之不動產辦理同意書並不實
- 三、被告丙○○、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 四、本件原告主張坐落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為訴外人黃檜枝所有,
- 五、原告復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黃檜枝於九十年七月十一日將其所有坐落
- (一)、就不動產辦理同意書其內容打字條款部分而論:
- (二)、就不動產辦理同意書其內容手寫條款部分而論:
-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一四號
原 告 庚○○
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律師
被 告 己○○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盟志律師
複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兼右一人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辛○○
壬○○
癸○○
兼右三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子○○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黃檜枝所遺坐落彰化縣員林鎮○○段第一六九地號、地目旱、面積一二五五0‧一四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七十二分之十一辦理繼承登記後,將所有權應有部分七十二分之十一的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黃檜枝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一日將其所有坐落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委由原告辦理分割事宜,約定辦理分割事宜之地政規費及訴訟費用均由原告支付,黃檜枝則應移轉附表二所示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予原告作為酬勞,若黃檜枝藉故刁難或中途解約亦應支付酬勞,嗣附表二所示土地經原告協助下,經鈞院九十年度員簡字第四五七號民事判決、九十度年訴字第九九九號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員簡字第四五八號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三四號民事判決強制分割確定,原告支付訴訟費用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八千三百零六元,黃檜枝僅交付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狀供原告辦理分割登記(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土地分割為附表一編號2、3、4、5所示之土地)後,就附表二編號1、3所示土地所有權狀卻拒不交付,經原告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一日以存證信函催促黃檜枝交付權狀仍置之不理,而黃檜枝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去世後,其繼承人即被告均拒絕辦理繼承登記,亦拒絕依約將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二分之一移轉予原告,故依繼承及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等應就其被繼承人黃檜枝所遺坐落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並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將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
二、被告己○○、丁○○則辯稱:原告所提出之不動產辦理同意書並不實在,被繼承人黃檜枝識字會寫自己名字,如果有不動產辦理同意書所述重大之事,何以無黃檜枝之簽名?且依不動產辦理同意書所示,原告僅支付辦理土地地籍登記所生地政規費及分割訴訟之規費而已,不包括土地增值稅,即可取得二分之一的權利,委任事務與取得之報酬不相當,黃檜枝並非癡愚之人焉有可能簽具此種對己極為不利之同意書?原告既自承以存證信函催促黃檜枝交付所有權狀未獲理會,實則黃檜枝及被告未收到存證信函,何以當時未提出訴訟?而於黃檜枝過世之後才起訴,原告為代書,何以未要求黃檜枝簽名反而要黃檜枝眾多子女中之一人乙○○簽名?令人懷疑。
而原告所提出之民事判決,黃檜枝之訴訟代理人為乙○○,並非原告,原告未履行其義務,亦未證明其因此支付地政規費或訴訟費用,被告得拒絕給付,訴訟費用的收據繳款人都與黃檜枝無關,又不動產辦理同意書所載之標的物僅坐落彰化縣員林鎮○○○段第一五七地號(重測後為員林鎮○○段第一六九地號土地),並不及於其他土地,「追加一六四、一六二一併辦理」係手寫而與同意書為打字方式不同,亦未見蓋章或手印並記載增加幾字字樣,應係原告嗣後自行填入,另被告丁○○有辦理限定繼承,而被告己○○雖在同意書上蓋指印,但不知同意書是作何之用,而依證人黃敏峰之證詞亦無法推論同意書為真正,故原告之訴無理由,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被告辛○○、壬○○、癸○○、子○○則以:否認原告所提不動產辦理同意書之真正,不曾看過此同意書,己○○說乙○○辦的事情都沒有經過他同意,戊○○在九十二年五月回到住處時發現權狀已經變動且設定抵押,原告還要求移轉二分之一的所有權實在過分,訴訟費用的收據繳款人都與黃檜枝無關,不知為何土地會設定抵押給劉玉觀,其餘意見同己○○、丁○○,故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置辯。
被告乙○○則謂:我是剛好回家,原告說我是被繼承人的兒子,叫我也要簽名,我母親也有在場,三個指紋是我、我父親、我母親的,黃檜枝的印章是他的印鑑,判決後代書要拿權狀辦理過戶,但後來戊○○說是我去勾結代書,所以不同意辦理,當時是黃檜枝自己決定土地要如何處理,所以才簽同意書,我不識字,簽同意書當時沒有詳細看是寫幾筆地,代書有問黃檜枝,當時是說到四塊土地,但代書說有一塊是路地可以不用辦,要辦的話三塊土地要一起辦,黃檜枝說要辦的話就一起辦等語。
被告丙○○、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渠等前到場陳述略以:不曾看過原告所提不動產辦理同意書,訴訟費用的收據繳款人都與黃檜枝無關,原本只知道有土地分割事情,但不曉得為何土地會設定抵押權,亦不認識抵押權人劉玉觀,直到九十二年十月去申請謄本時才到到設定抵押之事,權狀都放在乙○○那裡,他都相信代書的話,其餘意見同己○○、丁○○,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被告丙○○、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本件原告主張坐落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為訴外人黃檜枝所有,黃檜枝已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過世,被告為其繼承人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復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黃檜枝於九十年七月十一日將其所有坐落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委由原告辦理分割事宜,約定辦理分割事宜之地政規費及訴訟費用均由原告支付,黃檜枝則應移轉附表二所示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予原告作為酬勞等語,除被告乙○○表示確有簽同意書,簽同意書當時沒有詳細看是寫幾筆地,代書有問黃檜枝,當時是說到四塊土地,但代書說要辦的話三塊土地要一起辦,黃檜枝說要辦的話就一起辦等語外,其餘被告均否認原告上開主張,辯稱:不曾看過不動產辦理同意書,否認該文書真正,該不動產辦理同意書所載之標的物僅坐落彰化縣員林鎮○○○段第一五七地號(重測後為員林鎮○○段第一六九地號土地),並不及於其他土地,「追加一六四、一六二一併辦理」係手寫而與同意書為打字方式不同,亦未見蓋章或手印並記載增加幾字字樣,應係原告嗣後自行填入,而原告所提出之民事判決,黃檜枝之訴訟代理人為乙○○,並非原告,原告未履行其義務,亦未證明其因此支付地政規費或訴訟費用,被告得拒絕給付,訴訟費用的收據繳款人都與黃檜枝無關等語。
經查:
(一)、就不動產辦理同意書其內容打字條款部分而論:⑴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所提出不動產辦理同意書其內容打字部分,業經被告之被繼承人黃檜枝以及被告己○○於系爭不動產辦理同意書上蓋章及捺指印,且經被告乙○○簽名之事實,有不動產辦理同意書上黃檜枝之印鑑章印文、被告乙○○之簽名、被告己○○之印章印文,以及蓋有黃檜枝、乙○○、己○○三人之指印可證,並有台灣省彰化縣員林鎮戶政事務所之黃檜枝印鑑證明可佐,被告既對黃檜枝之印文及指印之真正並無爭執,是依上揭規定,不動產辦理同意書上打字部分之記載自應推定為真正,除被告乙○○以外之其餘被告雖辯稱黃檜枝識字會寫自己名字,何以無黃檜枝之簽名?且委任事務與取得之報酬不相當,黃檜枝並非癡愚之人焉有可能簽具此種對己極為不利之同意書云云,然對此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以除被告乙○○以外之其餘被告上開所辯,即屬無據,尚難採信。
⑵除被告乙○○以外之其餘被告雖又辯稱原告所提出之民事判決,黃檜枝之訴訟代理人為乙○○,並非原告,原告未履行其義務,亦未證明其因此支付地政規費或訴訟費用,被告得拒絕給付,訴訟費用的收據繳款人都與黃檜枝無關等語。
查:不動產辦理同意書第一項第一、二點分別約定:「後開土地在法令許可下之產權處理(分割),乙方認須辦理之相關事宜均授權乙方全權辦理,::」、「乙方辦理甲方所屬土地地籍登記之地政規費均由乙方支付(不含增值稅)若有分割訴訟規費亦由乙方支付(訴訟判決內容由甲方承受)。
::」之事實,有前揭不動產辦理同意書可稽,故由上開內容觀之,原告僅須將相關土地辦理分割及支付訴訟費用,完成此項委任之事務即可,並無在分割訴訟時必須以原告為黃檜枝之訴訟代理人之約定,而附表二所示之土地業經訴訟判決分割確定之事實,有原告所提出之本院九十年度員簡字第四五七號民事判決、九十度年訴字第九九九號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員簡字第四五八號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三四號民事判決可稽,而上開訴訟費用及相關規費係原告支出一節,亦據證人黃敏峰到庭證述明確,且有原告提出之本院收據、購買票品證明書、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可佐,堪信屬實。
故除被告乙○○以外之其餘被告所辯原告未履行其義務,被告得拒絕給付云云,尚屬乏據,難以採信。
⑶又按不動產辦理同意書第一項第三點以及第二項既已分別約定:「甲方以後列所屬土地貳分之壹作為報酬不支付現金,乙方同意為承辦本事宜之酬勞」、「員林鎮○○○段157地號權利範圍72分之11」,則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將坐落彰化縣員林鎮○○段第一六九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彰化縣員林鎮○○○段第一五七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七十二分十一的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自屬有據。
再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定有明文。
原告請求被告移轉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自屬處分行為。
被告之被繼承人黃檜枝已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過世,其遺有坐落彰化縣員林鎮○○段第一六九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彰化縣員林鎮○○○段第一五七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七十二分之十一,其繼承人即為被告,因被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原告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筆土地應有部分七十二分之十一之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故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就不動產辦理同意書其內容手寫條款部分而論: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移轉登記附表一編號2、3、4、5、6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予原告之有利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而原告雖提出不動產辦理同意書為證,惟不動產辦理同意書第二項「追加一六四、一六二一併辦理」手寫部分之記載,既為被告乙○○以外之其餘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該記載之真正負舉證之責,雖然黃檜枝與被告己○○在不動產辦理同意書上蓋章及捺指印以及有被告乙○○簽名,應推定不動產辦理同意書為真正,已如前述,惟推定部分應僅限於正常打印文字部分,不動產辦理同意書另以手寫附加之內容,屬變態事實,不在受推定為真正之範圍內,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而被告乙○○雖陳稱是說有三塊地等語,然「追加一六四、一六二一併辦理」字樣是否係簽署不動產辦理同意書當天所寫一節,則稱當時我沒有詳細看,我不識字等語,有本院就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自難遽認「追加一六四、一六二一併辦理」字樣係簽署不動產辦理同意書當天所寫一節,況且「追加一六四、一六二一併辦理」字樣旁,亦無黃檜枝之簽名或蓋章以示承認之意,自難認此部分為真正,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此部分文書內容之真正,則原告所提出之上開私文書此手寫條款部分既不具形式上證據力,本院無從得到如原告所稱被告應移轉此部分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積極心證,故原告主張被告就黃檜枝所遺坐落如附表一編號2、3、4、5、6所示之土地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此部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云云,即屬無據,尚難採信,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並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陳弘仁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王振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