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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重訴字第16號
抗告人 丁○○○(甲○○之承
乙○○(甲○○之承受
樓
丙○○(甲○○承之受
上列抗告人因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本院民國98年8月28日所為命承受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之遺產繼承人皆已辦理拋棄繼承,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並提出本院家事法庭通知乙件為證。
二、本件被告甲○○於民國96年12月15日死亡,訴訟程序當然停止,經本院於98年8 月28日以93年度重訴字第16號裁定命抗告人丁○○○、乙○○、丙○○為甲○○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惟查丁○○○、乙○○、丙○○業於97年2 月1 日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家事法庭於97年2 月13日准予備查,業經本院調閱97年度繼字第174 號拋棄繼承卷宗查核屬實。
按抗告人等三人既已於本院裁定命其承受訴訟前拋棄繼承而不具繼承人身份,本院裁定命其承受訴訟即有不當,應予撤銷,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1項、第49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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