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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保險字第32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周瑞鎧律師
被 告 美商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向被告投保之康健團體保險計畫 (保單號碼:GRPTZ0000000000)、康健團體保險計畫(保單號碼:TRKTZ0000000000)2份保單,分別於民國91年4月1日及同年12月9日生效,保險期間為1年期,保障計劃各為計劃二「團體傷害保險新台幣(下同)200萬及計劃二「團體傷害保險300萬」,而其中康健團體保險計畫(保單號碼:GRPTZ0000000000)保單經續保後,其保險期間自92年4月1日起續延1年,原告於92年9月5日騎乘輕型機車TUV-129經彰化縣埤頭鄉○○路發生車禍意外,致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頭皮及下唇挫擦傷及右膝十字韌帶撕除性骨折等傷害,經緊急送至卓醫院急診住院,並於次日轉至南星醫院住院治療,前後共住院7日,嗣同年11月17日罹患出血性腦中風,緊急送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下稱台中榮民總醫院)急診並接受顱骨切開術、移除血塊,經多次診治仍遺有左側肢體偏癱,左上、下肢肌肉萎縮、關節僵硬,生活無法自理須人協助等症狀,上開障害狀況參酌系爭2份保險契約附表中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係屬第二級第8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保險金分別為150萬元及225萬元,再按「受益人證明有外在事實存在,且為引起結果之重要原因,即為已足。
若保險人不能證明結果係由疾病所引起,即應以該外在事實為其唯一原因,若保險人能證明疾病亦為引起結果之重要原因,則法院應就此競合之原因中,依何者為引起結果之最近原因,以為判斷,始符公平。」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保險上字第44號民事判決參照) ,且參安泰醫院、南星醫院、合濟醫院等11家醫院函覆「無高血壓病史或稱正常」,足見並無高血壓病史,而台中榮民總醫院95年2月16日榮醫企字第0950001802號函中「其入院前並無高血壓就診紀錄,術中亦未發現腫瘤或血管性疾病」之意旨,可證原告並無引發腦中風之病因,且原告亦非高齡之人,是原因並無卷內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中所指引起「自發性腦實質出血」之因子,故本件原告所受之腦中風,純係因車禍事故致腦中風症狀,實非因疾病,是爰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及保險法第34條規定,請求被告依前述2保險契約分別給付原告各150萬元及225萬元,合計共375萬元及遲延利息,倘認原告之障害狀況非屬保險契約附表之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第二級第8項,衡情仍屬第四級第17項或第18項,被告仍應給付原告共0000000元等語。
並為先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75萬元及自準備書狀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另備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000元及自準備書狀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固向被告投保團體保險,惟此保險須遭意外事故在180日內致成殘廢始生理賠責任,被告否認原告係因車禍而致腦中風,蓋罹患腦中風之因素除高血壓外,尚可能因其他疾病所致,非僅因外傷,原告於92年9月5日車禍當時至卓醫院就診時尚未造成腦中風,腦部經電腦斷層掃描檢查,及原告92年11月12日因頭痛至台中榮民總醫院診治時,亦經X光放射線檢查皆無異狀,嗣於92年11月17日始引發出血性腦中風病症,倘因車禍外傷所致,應於車禍當日即有腦出血中風現象,且其已罹患高血壓多年且接受規律性之藥物控制,應係自發性腦出血,退步言之,縱因車禍所致,惟依康健人壽團體傷害保險契約條款所定,第二級第8項殘廢給付要件為「兩上肢或兩下肢,或一上肢及下肢,各有三大關節中兩關節以上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十手指缺失者。」
,此所稱之關節機能喪失,參附表註五係指關節永久完全僵硬或關節不能隨意識活動而言,然本案原告情形,依其住院護理紀錄可知,其已可自行下床活動,日常生活亦可自理,則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93年6月23日殘廢診斷證明書所載左手腳殘廢者,不值採信,又原告於92年12月15日至台中榮民總醫院所為肌力測試,與至彰化醫院進行復健治療後之現況非可等同視之,況原告至台中榮民總醫院93年9月9日、9月16日之回診病歷可證,原告經適當治療6個月後,肢體機能並未達永久完全喪失情況,而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保險上字第44號判決亦非唯一定論,依其意旨觀之,仍須證明車禍為引起腦中風之重要原因,然原告非但無法證明是否為重要原因,究否為原因尚待查知,自無可適用上開判決。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一)原告於91年4月1日及同年12月9日分別向被告投保2份康健團體保險計畫,保險證號碼分別為GRPTZ0000000000及TRKTZ0000000000,團體傷害保險金額分別為200萬元及300萬元,其中GRPTZ0000000000之保單自92年4月1日起續延1年,故2份保險契約均在有效期間內。
(二)原告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發生車禍受傷,當日緊急送至卓醫院急診住院,並於次日轉至南星醫院住院治療,前後共住院7日。
(三)原告於92年11月17日發生出血性腦中風,緊急送至台中榮民總醫院急診並接受顱骨切開術。
(四)被告如應理賠,符合兩造保險契約附表「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所載第4級之第17項或第18項,給付比例75%之約定。
四、兩造爭執事項:(一)原告是否因92年9月5日之車禍意外導致於同年11月17日發生出血性腦中風成殘?(二)原告是否在契約約定180日以內成殘?(三)原告傷情是否達保單附表殘障項目第2級第8項之程度?
五、得心證之理由: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非係以其於前述時間發生車禍後,於同年11月17日發生出血性腦中風成殘,其間查無其有高血壓、動脈瘤、靜脈血管畸形等病灶,故認其出血性腦中風成殘係因之前之車禍所導致,而主張依前述意外保險契約向被告請求保險金之給付等語。
然被告否認原告之出血性腦中風係因其於2個餘月前之車禍所引發,故本件首應探究者,在於原告是否因92年9月5日之車禍意外導致於同年11月17日發生出血性腦中風成殘?經查:原告於92年11月17日因有突發性左側肢體無力等情形,前去南星醫院就診,經電腦斷層掃描顯示右額頂顳部顱內出血,屬腦血管意外之病徵,轉送台中榮民總醫院急診,經該院醫師手術診斷為「SpontaneousICH,rightF─P」即自發性腦實質出血後,立即進行開顱手術取出血塊等事實,有本院向南星醫院及台中榮民總醫院函詢回覆明確,並附病歷影本在卷可參;
又本院就此送請法醫研究所鑑定原告腦出血之原因是否為其於92年9月5日之車禍所引發等情,該所鑑定之結論認為:原告於92年9月5日發生車禍之前似已有昏眩病史,於發生車禍後經兩次頭部電腦斷層檢查無顱內出血(註:1次在南星醫院,另1次在台中榮民總醫院),惟其似持續頭痛、不適,在南星醫院仍持續追蹤檢查,病程均未出現明顯腦中風出血,直至同年11月17日22時許,發現其有行動不便,再進行頭部電腦斷層檢查時,始發現有腦實質出血、中風性出血,經手術,台中榮民總醫院診斷為「自發性腦實質出血」;
依外傷學及法醫學常見之外傷性出血為硬腦膜上、下腔出血、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嚴重時再併發淺層的腦實質出血,一般單純深層之腦實質出血為非外傷性,故有中風性或自發性腦實質出血,由原告車禍後有臉部擦傷為頭部僅有外傷敘述,並無硬腦膜上、下腔出血等情,且車禍後兩個多月常見為延遲性之硬腦下腔出血之情形多發生於老年人而言,原告之傷勢較支持為自發性腦實質出血(自發性腦中風),與車禍應較無相關性等語,有該所(95)醫鑑字第0807號鑑定書附卷可考,此與本院向原告車禍發生後至其發生本件腦中風間,多次看診之南星醫院函詢之結論認:原告因車禍致頭部外傷,電腦斷層檢查並無明顯異常,依醫學常理判斷,兩者之間應無明顯之關連等語,亦屬相同,有該院九五川字第拾肆號函在卷為憑。
是依現有之醫學學理而言,顯無從支持原告本件之腦出血或腦中風係因其於2個多月前之車禍所致。
雖法醫研究所之鑑定結論另提及「自發性腦實質出血」多發生於年青人有動靜脈血管畸型、單一動脈瘤破裂或高齡之腦血管栓塞、出血之病症等情形,而依台中榮民總醫院之回函及鑑定顯示,原告並無動脈瘤或動靜脈血管畸形之病灶,且原告尚非年老之人,非無可排除其為自發性腦實質出血之虞。
然依原告在台中榮民總醫院之病歷顯示,原告曾向醫師主訴其有高血之病史而有病歷之記錄,故台中榮民總醫院研判原告本次腦出血之原因可能因血壓高所致,有該院中榮醫企字第0950001802號及第0950009800號函可查,是縱原告未有鑑定人法醫研究所所指自發性腦實質出血之好發原因,仍難排除其未有其他病因而導致其發生本件腦出血之結果,並無從據此認定原告此次之腦出血係因其前之車禍意外所致。
故本件原告依兩造間之意外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自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葛永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 田慧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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