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94,再易,1,2007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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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再審原告之聲明及陳述:
  4. 一、聲明:
  5. ㈠、本院93年度簡上字第66號民事確定判決、91年度彰簡字第67
  6. ㈡、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台幣(下同)490,000元,及自
  7. ㈢、再審訴訟費用及本件再審前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8. 二、陳述略以:
  9. ㈠、程序部分:
  10. ㈡、主張再審事由:
  11. ⑴、原審判決違背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判例:
  12. ⑵、實務上目前沒有爭點效理論的問題,原審判決未就再審原告
  13. ⑶、原審判決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
  14. ①、兩造間沒有調解事實,故系爭本票前後手間即欠缺原因關係
  15. ②、本院89年度易字第1669號刑事判決主文諭知「徐金主傷害人
  16. ③、原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
  17. ⑴、訴外人呂滄洲於本院91年度訴字第129號(誣告案件)中提
  18. ⑵、呂滄洲在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596號(誣
  19. ⑴、原審判決對再審被告自行提出之錄音帶及譯文(附於台灣彰
  20. ①、上開錄音帶譯文從頭到尾均無關於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和
  21. ②、上開錄音譯文有訴外人呂滄洲「你準備7年,我沒騙你,沒
  22. ⑵、原審判決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596號
  23. ⑶、原審判決對本院「91年度彰簡字第675號卷宗第100-118
  24. ⑷、原審判決對賴錦福「訊問筆錄」漏未審酌:訴外人賴錦福就
  25. ⑸、另有一重要證據,即何人調解?證詞不一,原確定判決竟漏
  26. 貳、再審被告方面:
  27. 一、聲明:
  28. ㈠、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29. ㈡、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30. 二、陳述略以:
  31. ㈠、程序部分:
  32. ㈡、對再審原告主張再審事由所為陳述:
  33. ⑴、再審原告前曾向本院對再審被告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
  34. ⑵、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實務上沒有爭點效之適用部分,經查最高
  35. ⑶、再審原告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295號判
  36. ⑴、關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596號刑事判
  37. ⑵、關於本院「91年度彰簡字第675號卷宗第100-118頁筆錄
  38. ⑶、關於「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2750號不起訴
  39. ⑷、關於呂滄洲「事實陳述狀」、賴錦福「訊問筆錄」及再證10
  40. ⑸、再審原告另主張尚有一重要證據即何人調解證詞不一,更非
  41. 參、法院之判斷:
  42.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所謂因情事變更,而以他
  43. 二、次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
  44. ㈠、關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部分:
  45. ㈡、關於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部分:
  46. ㈢、關於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如經斟酌
  47. ㈣、關於重要證物漏未審酌部分:
  48. 三、綜上所述,再審原告對原審法院及本院上開確定判決,以上
  49.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50.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51.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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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再易字第1號
再審原告 甲○○
六號
訴訟代理人 柯開運律師
再審被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何志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本院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六六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再審原告之聲明及陳述:

一、聲明:

㈠、本院93年度簡上字第66號民事確定判決、91年度彰簡字第675號民事判決均廢棄。

㈡、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台幣(下同)490,000元,及自本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再審訴訟費用及本件再審前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陳述略以:

㈠、程序部分:再審被告業於民國94年5月26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領取執行案款494,364元完畢,則本院91年度執莊字第5126號強制執行事件業已終結,再審原告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及第446條第1項但書規定,將訴之聲明第2項變更為「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490,000元,及自本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亦無須得再審被告之同意。

㈡、主張再審事由:1、原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⑴、原審判決違背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判例:按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

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此經最高法院著有19年上字第278號判例可稽。

原審判決理由既已謂「前後二訴之訴訟標的不同,固非屬同一事件」,則本件訴訟,即不受兩造另案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本院91年度彰簡字第2號、91年度簡上字第73號、92年度再易字第3號)之拘束,況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已屬濫用自由心證之違法,乃本件原審判決竟謂「前訴判決既已認定上訴人簽發本票並未受脅迫,且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之原因事實亦非不存在,並確認兩造間之本票債權存在確定在案,關於該等事實之判斷,兩造於後訴均應受拘束,不得再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違背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278號判例甚明。

⑵、實務上目前沒有爭點效理論的問題,原審判決未就再審原告提出之證據獨立審酌與判斷,有消極之適用法規錯誤。

⑶、原審判決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及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771號判例):

①、兩造間沒有調解事實,故系爭本票前後手間即欠缺原因關係;

然原審判決卻誤認為有調解、有原因關係,違背自由心證的界限。

②、本院89年度易字第1669號刑事判決主文諭知「徐金主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鐵鎚壹把沒收。

被訴恐嚇罪部分無罪」;

徐金主提起上訴後,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295號刑事判決主文諭知「原判決關於傷害部分撤銷。

徐金主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鐵鎚壹把沒收」。

徐金主所受1、2審判決之罪刑相同,難謂對於再審被告乙○○有何損害,若說再審原告同意簽立上開本票賠償再審被告490,000元,顯與經驗法則不合。

③、原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原審判決理由既認定「前後2訴之訴訟標的不同,固非屬同一事件」,卻又為「上訴駁回」之主文,顯有矛盾。

2、原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之再審事由:

⑴、訴外人呂滄洲於本院91年度訴字第129號(誣告案件)中提出之「事實陳述意旨狀」、及台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295號(傷害等案件)判決之「送證影本」:呂滄洲在本院審理上開再審原告被訴誣告案時,於91年4月18日提出之「事實陳述意旨狀」記載:「應該是3月12日下午6點左右,賴錦福來電問說是否認識黃献堂(甲○○別名)本人答曰認識... 正巧黃献堂進來(他常到我家泡茶),他們電話中對談了幾句掛斷... 第3天下午4點半左右(應該是3月14日)賴錦福來到我家,談及黃献堂出庭作偽證之事,本人才知道」,由該狀之語意,係謂賴錦福於90年3月12日就要找再審原告談「出庭作偽證之事」;

惟查本院91年簡上字第73號民事判決已載明「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0年上易字第295號被告徐金主傷害案件,係於90年3月6日宣判,徐金主及被上訴人均於90年3月14日收受判決書」(另見送證影本),再審原告怎可能於90年3月12日即去拜託調解?況再審原告既非該刑事判決之應受送達人,未曾看到該判決內容,亦無偽證情形,與賴錦福又素不相識,何來找賴錦福「談及出庭作偽證之事」?且再審原告如果知道維持原判,更不可能與再審被告調解。

可見分明係再審被告、呂滄洲、顏昆貴、賴錦福等一夥人設計要來向再審被告索取不法金錢,更彰顯呂滄洲、賴錦福、顏昆貴不實之供述。

⑵、呂滄洲在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596號(誣告案件)中提出之「被害事實陳述辯駁狀」:呂滄洲在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審理上開再審原告被訴誣告案時,於92年5月7日提出之「被害事實陳述辯駁狀」載明: 『3月15日晚上6點50分左右,我在家正用晚餐,甲○○已到我家來。

飯畢臨出發前,我預估可能要賠對方20萬元並告知甲○○,我並再次問甲○○:「人家夫妻打架時你到底在不在場?」甲○○答「有」,我就問甲○○:「若是這樣,20萬元你要不要賠」?甲○○說:「我才不呢!」我說好,那就走吧』(上開案件刑事卷宗第124頁),準此,再審原告既已向呂滄洲表示不願賠償分文,豈有可能願意賠償再審被告490,000元?4、原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⑴、原審判決對再審被告自行提出之錄音帶及譯文(附於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2750號偵查卷及本院92年度再易字第3號民事卷)漏未審酌:

①、上開錄音帶譯文從頭到尾均無關於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和解簽立本票」之言語;

再審被告於92年5月7日於台中高分院審理92年度上訴字第596號誣告乙案時亦供稱「協商過程,從頭到尾均有錄音」。

原審判決既謂「前後2訴之訴訟標的不同,固非屬同一事件」,即應專就本件之事實證據而為審酌;

乃竟認定「是前訴判決既已認定上訴人簽發本票並未受脅迫,且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之原因事實亦非不存在,並確認兩造間之本票債權存在確定在案,關於該等事實之判斷,兩造於後訴均應受拘束,不得再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

又上訴人既無受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被上訴人自非因侵權行為對於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債權,上訴人即不得依民法第198條規定拒絕履行。

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之執行名義於成立前,有債權不成立之事由發生,自屬不能採取」,顯係對上開再審被告提出之錄音帶內容,漏未斟酌。

②、上開錄音譯文有訴外人呂滄洲「你準備7年,我沒騙你,沒招啦!沒招啦!」及再審被告「我讓你輕的罪,3年就好啦,1個月10萬好啦,我知道之後,我一直要告下去了。

這一定7年的」等語言,對於再審原告而言,不能謂非恐嚇及脅迫。

原審判決竟謂「前訴判決既已認定上訴人簽發本票並未受脅迫」,顯係對於錄音譯文第12頁、第14頁均漏未審酌。

⑵、原審判決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596號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347號民事判決」、「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750號不起訴處分書」漏未審酌: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596號刑事判決(誣告案件)認定:「並無片言支語談及協商金額或被告同意賠償49萬元或當場簽立本票情事,足見上開錄音帶,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係經協調後同意賠償,而在賴錦福住處簽立上開面額49萬元本票」;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347號民事判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亦已敘明:「被上訴人乙○○於本院92年度上訴字第596號案件庭訊時稱,協商過程,從頭到尾均有錄音,惟上開案件審理時,當庭勘驗被上訴人乙○○提出之錄音帶,其內容無非為說明乙○○夫妻家庭之事,夫妻失和,及8月10日乙○○之先生打破汽車玻璃、乙○○說上訴人不在場,上訴人作偽證,兒子報稅、繳稅之問題,乙○○指摘上訴人偽證,要告上訴人,上訴人否認偽證,但承認被騙了,承認有錯,但沒那麼嚴重,此有勘驗筆錄附卷可證,並無隻字片語談及協商金額或上訴人同意賠償49萬元或當場簽立本票情事,無法得知上訴人簽發系爭49萬元本票之過程。

足見上開錄音帶,尚不足以證明上訴人係經平和協調過程後同意賠償,而在賴錦福住處簽立上開面額49萬元本票」;

加以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750號不起訴處分書證明再審原告並無偽證。

則原確定判決所謂「被上訴人(再審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原因事實亦非不存在」,殊屬違法。

⑶、原審判決對本院「91年度彰簡字第675號卷宗第100-118頁筆錄」漏未審酌:再審被告乙○○、訴外人即證人呂滄洲、顏昆貴、賴錦福、賴雅鑒等5人,對於協商過程、乙○○要求賠償之金額、從多少開始協商等,於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3558號偵查程序筆錄、本院91年度訴字第129號訊問筆錄、91年度彰簡字第2號言詞辯論筆錄,彼此之供詞均不一致。

⑷、原審判決對賴錦福「訊問筆錄」漏未審酌:訴外人賴錦福就再審原告被訴誣告案,於92年5月7日在台中高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596號審理時,到庭結證稱:「(受命法官問:於90年3月15日早上,甲○○有無打電話給你,與你相約要你到服務處協調?)是呂滄洲打電話給我的,是呂滄洲載被告來我服務處的,甲○○還來與我握手拜託我幫忙解決事情,我沒有看到偽證的內容... (受命法官問:在你家晚上是否協商過程從頭到尾都有錄音?)是。

我到最後才知道有乙○○錄音一事... (受命法官問:你當時認不認識被告?)不認識」。

此段賴錦福之證言,與上開呂滄洲「事實陳述狀」內容對照,完全相左:⑴、賴錦福於90年3月15日之前,並不認識再審原告,再審原告不可能於90年3月12日找賴錦福「談及出庭作偽證之事」;

⑵、賴錦福於90年3月15日之前,並不知有所謂「偽證之內容」,賴錦福不可能於90年3月14日到呂滄洲家「談及出庭作偽證之事」。

證明再審原告從未透過賴錦福或呂滄洲就「出庭作偽證之事」,與再審被告協談調解。

⑸、另有一重要證據,即何人調解?證詞不一,原確定判決竟漏未斟酌:①、顏昆貴1人調解(乙○○、顏昆貴、賴錦福於警訊時供稱)。

②、顏昆貴為協助調解人(顏昆貴於本院91年度彰簡字第2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91年4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

③、顏昆貴非調解人(顏昆貴於本院92年度訴字第287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92年4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

④、顏昆貴、賴錦福為調解人(賴錦福於本院91 年度簡上字第73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91年7月18日準備程序期日證稱)。

⑤、賴錦福、呂滄洲為調解人(系爭本票背面記載)。

⑥、顏昆貴、賴錦福、賴雅鑒為調解人(呂滄洲於警訊時供稱)。

貳、再審被告方面:

一、聲明:

㈠、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㈡、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二、陳述略以:

㈠、程序部分:1、再審被告不同意再審原告於94年12月22日所為之訴之變更,蓋其原本提起本件訴訟之性質為撤銷訴訟,如今竟將原訴變更為給付之訴,二者性質不僅不能涵蓋,訴訟種類亦不相同,顯已超過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之範圍。

2、再審原告固堅稱於起訴時早已於起訴狀表明係根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規定提起本件再審,惟再審原告起訴時並未表明究竟有何證據漏未審酌符合上開規定,如今於起訴一年半後始又表明追加此訴訟標的,自難謂合法,且有害於再審被告訴訟防禦及訴訟終結。

㈡、對再審原告主張再審事由所為陳述:1、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審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違誤部分:

⑴、再審原告前曾向本院對再審被告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經本院以91年度彰簡字第2號民事判決、91年度簡上字第73號民事判決再審原告敗訴確定,再審原告復提起再審之訴,亦經本院認定再審之訴無理由,以92年度再易字第3號民事判決駁回確定;

本案原審判決於理由欄載明:『核之上訴人前後2訴之訴訟標的不同,固非屬同一事件,但二訴均以「上訴人是否受脅迫始簽發系爭本票」及「兩造有無成立調解」為重要爭點,且上訴人於本案訴訟所主張之事實皆存在於前案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則關於「上訴人是否受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及「有無與被上訴人成立調解(和解)」之重要爭點,既經兩造於前訴極盡攻擊防禦之能事,於前訴判決確定後,雙方當事人自應受該確定判決之拘束,不容於後訴再以前訴已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復為爭執。

是前訴判決既已認定上訴人簽發本票並未受脅迫,且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之原因事實亦非不存在,並確認兩造間之本票債權存在確定在案,關於該等事實之判斷,兩造於後訴均應受拘束,不得再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以其禁反言等情,基於學理上之爭點效及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予以引用,自無不當,並無違反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判例意旨,難謂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

⑵、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實務上沒有爭點效之適用部分,經查最高法院最近幾則判決除引用誠信原則外,更明文引用爭點效之理論與文字:「然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 查本件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係基於爭點效之理論,並非既判力,至原判決援引本院42年台上字第1306號判例,則屬贅引,上訴人據以指摘該判決違背法令,難認為有理由」(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471號判決意旨);

「又關於爭點效之理論,乃指前後兩案當事人相同,法院就前案當事人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不得於後案作相反之判斷,當事人亦不得再為不同主張之謂」(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6號判決意旨);

「按當事人就訴訟標的以外之重要爭點,須於確定判決中經法院判斷者,始能發生爭點效之效果,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於他訴訟,始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42號判決意旨)。

因此,再審原告辯稱實務上不採爭點效理論,自難足採;

原審判決引用爭點效理論及誠信原則,並無違背法令或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違誤。

⑶、再審原告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295號判決並未對訴外人徐金主諭知較本院89年度易字第1669號判決更重之罪刑,故對再審被告並無損害,原審判決顯然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號第3項規定。

惟查徐金主被判處有罪,乃因法院未採信再審原告之證詞,非再審原告所言即屬真正,此觀該刑事確定判決理由中載明「證人甲○○所為證言並不能為原告有利之證據」等語自明。

況再審被告有無受損害與再審原告簽發系爭本票間並無絕對之關係;

蓋正因再審原告故為虛偽陳述自知理虧而自願簽發系爭本票予再審被告。

而本件再審原告既然主張遭再審被告等人強暴脅迫始不得不簽發系爭本票,自應就此有利於再審原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再審原告迄今均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上開事實,自難謂原審判決有何濫用自由心證之違法。

2、再審原告雖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事由,惟均未見其指出原審判決主文與理由間有何矛盾之處,自難足採。

3、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審判決就足以影響裁判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部分,經查,再審原告所提再證5至再證17所謂新證據並無新穎性,且該等證據均已經原確定判決審酌,並無再審原告所主張漏未審酌之情形:

⑴、關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596號刑事判決」部分:該刑事判決理由雖載明:「並無片言支語談及協商金額或被告同意賠償49萬元或當場簽立本票情事,足見上開錄音帶,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係經協調後同意賠償,而在賴錦福住處簽立上開面額49萬元本票」,惟並未以此認定再審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時有遭再審被告強暴脅迫之情形,是縱使斟酌該刑事判決證物,原審判決仍然會因再審原告無法舉證簽發系爭本票遭再審被告強暴脅迫之情形而仍維持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是該項證據亦不符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 酌」之要件。

⑵、關於本院「91年度彰簡字第675號卷宗第100-118頁筆錄」部分:本院91年度簡上字第73號判決理由已載明:「均係對於協調間何人先主動開口提出賠償金額?金額為多少?等細微末節非重要之點予以質疑,蓋當場參加協調者達6人之多,非輪流發言一一紀錄,何能責成在場每個人對於商談過程中何人講了什麼話均予以切記,並於數月後覆述無訛,何況如於數月後在場每個人所述之內容均完全一置毫無差別,豈不更起人疑竇,渠等有串證之嫌,因此上訴人僅以上開證人間之證詞所存之部分差異,即謂該等人之證言均屬虛偽,不足採信」;

本院92年度再易字第3號判決理由亦載明:「惟再審原告所主張供述不符之情形,業據其於前訴訟程序第1審提出上開誣告案件筆錄1件為證(見該卷第88頁至第92頁),再審被告對該筆錄影本之真正亦不爭執,則原確定判決既得就再審原告提出之筆錄而為認定,自無調取該案卷宗之必要... 再審原告僅以上開證人間之證詞所存之部分差異,即謂該等人之證言均屬虛偽,不足採信,而以此作為兩造間並無調解一事之佐證,其證明力顯有不足等語甚詳,是再審原告以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理由云云,亦不足取」。

⑶、關於「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2750號不起訴處分書」部分:本院91年度簡上字第73號判決理由已載明:「因被告徐金主本人業已自承其敲破車窗玻璃時,被害人即被上訴人正坐於車內無訛,然證人即上訴人卻稱其於現場目擊徐金主擊破車窗,但未見車內有人等語,與被告之供述顯不相符,因此法院未予採認,仍判決維持原一審之刑度,就此上訴人之證詞確實容易引人懷疑,並有法院既然不採信就表示該證詞係虛偽不實之認定,因此徐金主雖未獲較不利之判決,但被上訴人卻可執此刑事判決之結果對上訴人提出偽證罪之告訴,故上訴人於得知判決結果之翌日即邀同呂滄洲、顏昆貴至賴錦福住處,與被上訴人協調此事,衡情甚有可能,此亦與證人呂滄洲於原審曾證稱:調解當時雙方討價還價,被上訴人曾拿出高院判決書稱如果這樣的話,其3個小孩要怎麼辦等語互核相符,故上訴人既係在明知法院維持徐金主有罪判決之情形下,恐被控告偽證罪才願意賠償被上訴人,並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之,其嗣後卻以該傷害案件刑事判決結果並未對被上訴人更不利,被上訴人無損害可言,而謂其並無與被上訴人調解並賠償其損失之必要,以否認曾同意簽發系爭本票一節,實無足採。

又被上訴人係於90年4月12日對上訴人提出偽證罪告訴,檢察官則於91年9月30日始為上訴人不起訴之處分,此有90年偵字第2750號偽證案卷可稽,上訴人以嗣後其偽證犯行未獲認定,即推論之前無與被上訴人就作偽證一事予以協調賠償事宜之可能,亦屬無稽」。

⑷、關於呂滄洲「事實陳述狀」、賴錦福「訊問筆錄」及再證10至17訊問筆錄部分:本院91年度簡上字第73號判決理由已載明:「上訴人就其係受何人在何處所恐嚇而簽發本票之重要關係事項,其前後供述竟差距甚大,已有可議。

反之,證人顏昆貴及呂滄洲於妨害自由、誣告、本件原審及上訴審審理時,均稱係上訴人主動要求渠等替他與被上訴人調解,並於90年3月15日晚間8時許,聚集於賴錦福服務處,由顏昆貴、賴錦福、賴雅鑒為調解人,就被上訴人控告訴外人徐金主傷害案件,上訴人於台灣高等法院作偽證,被上訴人要對上訴人提出告訴,以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之方式解決進行協調,最後兩造以49萬元成立調解等語相符,雖上訴人謂呂滄洲、顏昆貴、賴錦福、賴雅鑒及被上訴人等人之陳述前後情節不符,渠等所言均非事實云云,然上訴人所稱之問題證言... 均係對於協調間何人先主動開口提出賠償金額?金額為多少?等細微末節非重要之點予以質疑」。

⑸、再審原告另主張尚有一重要證據即何人調解證詞不一,更非新證據或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蓋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從未爭執系爭本票簽發之過程係由何人調解,僅主張係遭再審被告所強暴脅迫所簽立,卻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有何強暴脅迫可言;

而上開所謂重要證據早在前訴訟程序中均已存在;

況何人調解與再審原告可受有利之判決並無任何關聯,更難為屬重要證據。

參、法院之判斷: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所謂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係為訴訟上之便宜而設之規定,祗須情事確實變更,即有其適用.至其情事之變更,係發生於起訴前或起訴後,均非所問。

本件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時,本院91年度執莊字第5126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而在訴訟進行中執行程序已終結,乃以給付執行名義所載金額之聲明,代替最初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聲明,核其訴訟標的並未變更,而係因情事變更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此聲明之變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及前開條款之規定相當,自無徵得再審被告同意之必要;

又再審原告於93年12月23日所具再審起訴狀第6頁第8-9行確已載明尚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該起訴狀附卷可憑,是再審被告辯稱:再審原告於起訴一年半後,始再追加此訴訟標的,有害再審被告訴訟防禦云云,容有誤會,合先敘明。

二、次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定。

又法院認為有傳訊當事人之必要,先指定日期命行準備程序後,再以判決認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予以駁回,亦難指為違法,有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566號判例可資依循。

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及同法第436條之7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惟查:

㈠、關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部分:1、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亦即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而言(最高法院71年台再字第30號、57年台上字第1091號判例參照)。

又按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可言(最高法院63年台再字第67號判例參照)。

且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參照)。

查,再審原告以「再審原告係受脅迫始簽發系爭本票」、「兩造間沒有調解事實,故系爭本票前後手間即欠缺原因關係,然原審判決卻誤認有調解、有原因關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

惟查再審原告是否受脅迫始簽發系爭本票、兩造間是否有調解事實,均屬事實認定問題,而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並無受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再審被告自非因侵權行為對於再審原告取得系爭本票債權,再審原告即不得依民法第198條規定拒絕履行,再審原告自行主張與原確定判決認定不同之事實,而空言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並非可採。

2、又確定判決之理由雖無既判力,惟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間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訴訟程序上之誠信原則,此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315號、93年度台上字第129號、93年度台上字第2471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6號以及95台上1927號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原確定判決引用爭點效理論及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認為:再審原告前曾向本院對再審被告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經本院以91年度彰簡字第2號民事判決、91年度簡上字第73號民事判決再審原告敗訴確定,再審原告復提起再審之訴,亦經本院認定再審之訴無理由,以92年度再易字第3號民事判決駁回確定;

本案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載明:『核之上訴人前後二訴之訴訟標的不同,固非屬同一事件,但二訴均以「上訴人是否受脅迫始簽發系爭本票」及「兩造有無成立調解」為重要爭點,且上訴人於本案訴訟所主張之事實皆存在於前案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則關於「上訴人是否受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及「有無與被上訴人成立調解(和解)」之重要爭點,既經兩造於前訴極盡攻擊防禦之能事,於前訴判決確定後,雙方當事人自應受該確定判決之拘束,不容於後訴再以前訴已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復為爭執。

是前訴判決既已認定上訴人簽發本票並未受脅迫,且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之原因事實亦非不存在,並確認兩造間之本票債權存在確定在案,關於該等事實之判斷,兩造於後訴均應受拘束,不得再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揆諸前揭說明,原確定判決以其禁反言等情,基於學理上之爭點效及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予以引用,自無不當,並無違反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判例意旨,亦難謂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其該部分主張亦顯難認有再審事由。

㈡、關於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部分:按對於確定終局判決,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者,得以再審之訴對該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固定有明文。

惟「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130號判例)。

本件原確定判決於理由項下,認定再審原告並無受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再審被告自非因侵權行為對於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債權,再審原告即不得依民法第198條規定拒絕履行,認其上訴為無理由,而於主文諭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並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判決主文與理由矛盾」提起再審,顯無理由。

㈢、關於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部分:1、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

倘當事人早知有此證物得使用而不使用,即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及87年度台上字第116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依該條款提起再審之訴,除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外,尚須以該證物如經斟酌,當事人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要件,如該證物縱加斟酌,仍不能認為當事人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即難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此亦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判決意旨可資依循。

2、經查: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係受脅迫始簽發系爭本票」、「兩造間並未於90年3月15日有何調解或和解」之事實,有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且經斟酌可受較有利裁判之情形云云,並於本件再審程序中提出「訴外人呂滄洲於本院91年度訴字第129號(誣告案件)中提出之「事實陳述意旨狀」、「台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295號(傷害等案件)判決之送證影本」及「呂滄洲在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596號(誣告案件)中提出之『被害事實陳述辯駁狀』」,惟再審原告所引用之上開「呂滄洲提出之被害事實陳述辯駁狀」,已於前訴訟程序中提出(見本院93年度簡上字第66號卷第90頁至第93頁),是再審原告並非於前訴訟程序不知有上開證物,現始知之,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不符。

又再審原告於本件提出之「傷害等案件刑事判決送證影本」及「呂滄洲提出之事實陳述意旨狀」,並主張「兩造間並未於90年3月15日有何調解或和解」之事實;

惟查:再審原告既係主張系爭本票係受脅迫而簽發,則再審原告即因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始可依據民法第198條規定拒絕履行,而再審原告所提之上開證物至多僅能用以證明兩造間是否有調解事實,並不足以馬上反面推論再審原告於簽發系爭本票時再審被告確有施以脅迫之事實,是再審原告提出之上開證物,雖係在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惟此項證據如經斟酌並無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

㈣、關於重要證物漏未審酌部分:1、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判決,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固定有明文。

惟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第二審確定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確定判決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確定判決之內容,或原確定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者,均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

經查:2、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審漏未斟酌「錄音帶及其譯文」、「台中高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347號民事判決(侵權行為)」、「彰化地檢署90年度偵字第3558號(妨害自由)之偵查筆錄」、「台中高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596號刑事判決(誣告)」、「彰化地檢署90年度偵字第2750號不起訴處分書(偽證)」、「賴錦福90年3月19日的警訊筆錄」、「本院91年度彰簡字第2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91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92年度訴字第287號(侵權行為)92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91年度簡上字第73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91年7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系爭本票原本」等重要證據(詳見本院95年5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

經查,再審原告所據以主張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事項業已前於原審陳述及主張,原確定判決於第8頁、第9頁關於「再審原告是否受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及「有無與再審被告成立調解(和解)」之重要爭點,已詳為論述,況原確定判決亦記載:「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足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而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確定,上開證物已經原審斟酌甚明,自難僅以彰化地檢署以90年度偵字第2750號對再審原告之偽證罪為不起訴處分、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596號刑事判決改判被告(即再審原告)誣告無罪以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347號判決駁回再審被告對於再審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即謂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上開部分之證據未予斟酌,故原確定判決並無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情形。

3、況再審原告在前訴訟程序對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之事實並不爭執,然其主張係因再審被告與訴外人呂滄洲、顏昆貴等人共謀,由呂滄洲將其騙出,由顏昆貴夥同另二名姓名不詳男子脅迫始簽立系爭本票,再由顏昆貴將其強押至賴錦福服務處錄音云云,則為再審被告所否認,再審原告自應先就其主張被脅迫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之責,而不能單以再審被告提出之錄音帶及其譯文以及上開證物內並無兩造調解賠償內容,即證明其主張為真實。

且原確定判決係因再審原告不能證明其被脅迫之事實,而認其主張依民法第198條規定拒絕履行無可採,此業經原確定判決於理由內記載:上訴人既無受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被上訴人自非因侵權行為對於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債權,上訴人即不得依民法第198條規定拒絕履行等語甚明。

是上開證物縱再加以斟酌,其結果亦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內容,自非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再審原告以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所規之再審事由云云,自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再審原告對原審法院及本院上開確定判決,以上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弼周
法 官 陳秋錦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文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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