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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勞訴字第19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黃進祥律師
黃建雄律師
江順雄律師
被 告 聯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鄭秀珠律師
複 代理人 甲○○
朱浩萍律師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零伍萬肆仟玖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壹萬捌仟叁佰零捌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佰零伍萬肆仟玖佰貳拾肆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依據退休金請求權法律關係請求給付退休金,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07,41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迨訴狀送達後之民國94年9 月27日,另以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4條、第39條規定追加請求給付加班費、特休未休加給工資,並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655,673 元,及自94年9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95年7 月3 日又減縮聲明(上開擴張聲明補繳裁判費後再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461,462 元,及自94年9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對於原告之追加及變更聲明,雖表示不同意,然因原告追加之加班費、特休未休加給工資數額是否存在、金額之多寡等事項牽涉得否併列入平均工資內計算等情,影響退休金數額計算之正確性,基於訴訟經濟原則,其應視為與請求退休金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前開各款並無不合,故原告之追加及變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自65年8 月25日(在此之前之任職關係無法證明,故僅以此日期為主張)起受僱於被告,嗣原告於94年5 月10日以工作達25年以上為由寄發社頭郵局第53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向被告申請自94年6 月9 日退休,系爭存證信函已於94年5 月間送達被告,原告已發生自請退休之效力。
被告雖辯稱原告尚未退休云云,然依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68號判決意旨可知勞基法第53條第2款之立法精神,無非係基於勞工之立場,為防止雇主不願核准已達一定年資年齡之勞工自請退休之弊端,而賦予勞工得自請退休權利,使符合該規定之勞工於行使自請退休之權利時,即發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而無須得相對人即雇主之同意,故勞工依該法自請退休時,勞雇雙方之勞動契約即可終止,勞工自請退休之權利為契約終止權之一種,而終止權屬形成權一種,於權利人行使時即發生形成之效力,不必得相對人之同意。
故原告於94年5 月10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申請於94年6 月9 日退休,即屬行使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形成權,兩造勞動契約已於94年6 月9 日發生終止效力。
況原告從未撤銷退休之意思表示,依據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8條第3項之規定,該退休之意思表示根本無從撤銷。
至於原告嗣後仍在被告處工作,乃係成立另一新勞動契約,並不影響原來勞動契約之終止。
又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規定,固然退職後始可請領老年給付,然並不以在同一投保單位參加保險為必要,只要參加保險之年資、年齡達到規定即可請領老年給付。
況原告對勞工保險局申請老年給付之權利與原告可得向被告請求退休金請求權,係屬二事,互不相干,且原告已撤銷申請老年給付,目前仍任職被告處,故被告稱原告係於95年8 月15日退休云云,與實際情形不符。
再者,被告所從事之行業係自73年8 月1 日起開始適用勞基法,另在勞基法施行前,被告係屬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下稱工人退休規則)所稱之工廠,原告自屬該規則所稱之工人,則依勞基法第84條之2 規定、工人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自65年8 月25日起至94年6 月9 日止之退休金,並依勞基法施行前、後分別適用工人退休規則、勞基法相關規定計算之。
㈡原告於任職期間每日工作12小時,亦即每日加班4 小時,被告應按勞基法第24條規定之標準加給加班費,然被告5 年來短給加班費559,800 元,爰請求被告補足。
其計算如下:原告基本月薪為29,410元(即薪資17,340+ 主管津貼5,270+其他津貼6,800=29,410),故每小時基本時薪為122 元(29,410÷30÷8= 122)。
每日加班之前2 小時加班費為325 元【(122+ 122×1/3)×2=325】,每日加班之後2 小時加班費為406 元【(122+122 ×2/3) ×2=406 】,故被告每日應給付原告加班費731 元,然被告每日僅給付420 元(105 ×4 =420) ,每日短少311 元、每月短少9,330 元、每年短少111,960 元,故5 年加班費短少559,800 元。
㈢原告受僱於被告已逾31年,每年特休假應有30日,然被告均要原告工作,依勞基法第37條、第39條之規定,被告依法每年應加給30日薪資即基本月薪29,410元(即每月應加給2,450 元),惟被告歷年來均未給付,爰請求被告給付最近5 年之特休假加給工資147,050 元(29,410×5) 。
被告辯稱其他津貼即是特休津貼云云,係屬不實,蓋其他津貼應係鍋爐津貼,此係被告為節省成本無聘僱專業人員操作保養,以包括原告在內之電機課2 位輪值人員代理職務,因而以其他津貼名義給付原告。
若其他津貼屬特休津貼,則每月6,800 元、1 年為81,600元之特休津貼顯然過高,況原告每月所領之其他津貼金額皆相同,並無隨年資增加,故其他津貼並非特休津貼。
㈣至於退休金部分,因退休前6 個月即93年12月、94年1 、2、3 、4 、5 月(各月依序為48,088、48,918、50,140、52,913 、51,413 、50,638)之平均工資原為50,352元,退休前3 個月即94年3 、4 、5 月之平均工資原為51,654元,因原告於起訴後追加每月短少之加班費9,330 元、每月特休假加給工資2,450 元,故原告退休前6 月之平均工資實為62,131元,退休前3 個月之平均工資實為63,434元。
因此⑴自65年8 月25日起至73年7 月31日止之工作年資共計7 年11月,依工人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規定,此部分年資計算為8 年,其退休金之數額為1,014,944 元(63,434×8 ×2) ;
⑵自73年8 月1 日起至94年6 月9 日止計20年又10個月,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此部分年資以21年計,其退休金數額為1,739,668 元(62,131×7 ×2 +62,131×14)。
以上退休金合計為2,754,612 元。
㈤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退休金2,754,612 元、5 年加班費559,800 元、5 年特休假加給工資147,050 元,共計3,461,462 元。
㈥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3,461,462 元,及自94年9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以下列等語置辯:㈠原告雖於94年5 月10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予被告申請退休,惟經被告以94年5 月24日田中三潭郵局第9 號存證信函(下稱9 號信函)向原告表示慰留並請原告延後退休,原告收受9 號信函後,即未再向被告表示退休之意,且迄今仍繼續在被告處上班,並未離職,所領薪資、工作內容均與先前相同,足見原告確已應被告之慰留而繼續留任原職。
況被告未曾同意與原告另訂新僱傭契約,如原告果有退休之意,則應即於退休日停止上班,惟原告迄今仍正常上班、領薪,依最高法院78年度臺上字第2504號判決意旨認應依勞工最後上班日為退休日之認定,足證原告迄今尚未退休,其請求給付退休金顯無理由。
況原告於95年8 月15日又申請退休,並要求被告協助辦理請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惟事後再後悔而撤銷申請老年給付,目前仍在被告處上班。
㈡鈞院若認原告之追加應予准許時,原告之請求仍屬無理:⑴加班費部分:原告每月薪資為17,340元,以每月30日計算,平均每日薪資為578 元,以每日8 小時計算,平均每小時薪資為72.25 元;
而原告每日加班4 小時,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前2 小時每小時薪資96.33 元,後2 小時應為每小時薪資120.41元,4 小時合計應為433.48元,以每月30日計算,依法原告每月應得加班費為13004.4 元。
依原告所提出之薪資表,其中加班費項目,原告所領得之金額均超過每月依法應領之13,004.4元,故被告對原告並未短少給付加班費。
⑵特休假未休加給工資部分:被告每年均依法給予原告特休假,惟因打卡紀錄遺失,無法證明,縱被告皆未給予原告特休假,則自94年6 月9 日回溯前5 年之特休假計算,其期間應自89年8 月25日起至94年8 月25日止,原告之特休假日數應分別為①89年8 月25日至90年8 月25日當年為29天、②90年8 月25日至94年8 月25日每年均為30天。
依勞基法第39條規定加倍計算每日薪資應為1,156 元,則①89年8 月25日至90年8 月25日當年為29天,應給付33,524元(1,156 元×29天),除以12個月計算,則每月應分別給付2,794 元;
②90年8 月25日至94年8 月25日,每年特休假均為30天,每年均應給付34,680元(1,156 元×30天),除以12個月計算,每月應給付2,890 元。
⑶從而,原告每月應得加班費應為13,004.4 元 ,加計每月應休未休之特休假薪資2,794 元或2,890元,共計應為15,799元或15,895元,惟就原告所提出之薪資表,其中加班費項目,原告每月所領得之加班費金額均超過每月依法應領之15,799元或15,895元,足見被告對原告並未短少給付加班費或特休假薪資之情形。
㈢退萬步言,縱原告果於94年6 月9 日退休,然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其退休金基數仍以45個基數為上限。
而查原告93年12 月 、94年1 、2 、3 、4 、5 月之薪資分別為53,530元、48 ,918 元、50,140元、52,913元、51,413元、50,638元,其退休前6 個月平均工資應為51,259元、退休前3 個月平均工資應為51,654元。
而原告自65年8 月25日進入被告公司,65年8 月25日至73年7 月31日依工人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規定,退休金額為8 年×2 為16個基數,退休前3 個月之平均薪資51,654元×16為826,464 元,73年8 月1 日後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扣前開16個基數,最多僅餘29個基數,此部分原告退休前6 個月平均薪資51,259元×29為1,486,511 元,合計45個基數僅為2,31 2,975元。
㈣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之判決時,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自65年8 月25日起受僱於被告。
㈡原告於94年5 月10日以勞基法第53條第2款規定工作25年以上為由寄發系爭存證信函向被告申請自94年6 月9 日退休,系爭存證信函已於94年5 月間送達被告,被告隨後於94年5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希望原告能延後退休,原告已收受該信函。
㈢原告目前仍在被告處工作,薪資之計算方法與申請退休前相同。
㈣被告係自73年8 月1 日起開始適用勞基法,勞基法施行前,被告係屬工人退休規則所稱之工廠,原告則屬該規則所稱之工人。
如本件認定原告已於94年6 月9 日退休,原告自65年8 月25日起至94年6 月9 日止之工作年資,應依勞基法施行前、後分別適用工人退休規則、勞基法相關規定計算退休金,即65年8 月25日起至73年7 月31日止之退休金給與適用工人退休規則之規定,73年8 月1 日起至94年6 月9 日止之退休金給與適用勞基法之規定。
且適用上開各規定之退休金總額,應以勞基法所規定之45個基數為限。
㈤原告每月每天加班4小時。
㈥被告發給原告之93年12月份至94年5 月份之工資依序為53,530元、48,918元、50,140元、52,913元、51,413元、50,638元。
㈦如本件認定原告已於94年6 月9 日退休,兩造同意列入計算前3 個月、6 個月之月平均工資之項目以原告提出之薪資表應領金額欄內之薪資、加班、全勤獎金、主管津貼、其他津貼、會磅津貼等項目之總和為準;
前3 個月之平均工資以原告94年3 月至5 月之上開各項工資總和為計算基準、前6 個月之平均工資則以原告93年12月至94年5 月之上開各項工資總和為計算基準;
並同意於計算月平均工資時,以上開6 個月或3 個月之總工資逕除以6 或3 即可,不用計算總日數。
㈧對於原告提出之系爭存證信函、9 號存證信函、93年11月份至94年12月份之薪資表、活期存款存摺交易明細及被告提出之94年3 月份至95年3 月份攷勤表、94年3 月份至94年6 月份薪資表、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撤銷申請書(老年給付)暨勞工保險局檢送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形式上之真正不爭執。
五、本件之主要爭點:㈠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是否已因原告於94年6 月9 日自請退休而終止?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加班費、特休假加給工資是否有理由?如有理由,其數額為何?
六、本院判斷:㈠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是否已因原告於94年6 月9 日自請退休而終止?⑴本件被告辯稱:原告已接受慰留,迄今仍在被告處任職,顯未退休云云,為原告所否認。
按勞工工作25年以上者,得自請退休,勞基法第53條第2款定有明文。
又審酌此條款之立法精神,無非係基於勞工之立場,為防止雇主不願核准已達一定年資年齡之勞工自請退休之弊端,而賦予勞工得自請退休權利,使符合該規定之勞工於行使自請退休之權利時,即發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而無須得相對人即雇主之同意,故勞工依該條款自請退休時,勞雇雙方之勞動契約即可終止。
且勞工自請退休之權利為契約終止權之一種,而終止權屬形成權之一,於權利人行使時即發生形成之效力,不必得相對人之同意,依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8條第3項之規定,該自請退休之意思表示亦不得撤銷。
查本件原告自65年8 月25日任職於被告起,至94年5月10日止,工作年資已逾25年,為兩造所不爭,故原告自得依法行使自請退休之權利,並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
而原告已於94年5 月10日以勞基法第53條第2款規定為由寄發系爭存證信函向被告申請自94年6 月9 日退休,系爭存證信函已於94年5 月間送達被告等情,已如前述,則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因原告行使自請退休之終止權,而於94年6 月9 日發生終止之效力。
至於原告迄今是否仍在被告處工作,乃係終止契約後之另一法律關係,與本件無涉。
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⑵被告另辯稱:原告於95年8 月15日又申請退休,並申請老年給付云云。
然查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規定,只要參加保險之年資、年齡達到該條各款規定即可請領老年給付,並不以在同一投保單位參加保險為必要,且領取老年給付者,僅係不得再參加勞工保險,並非限制勞工不得繼續於原雇主處工作。
故原告對勞工保險局申請老年給付之事實與其是否已自被告處退休並無必然關係。
至於原告縱於制式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上記載「本人確於95年8 月15日退職」,實質上應係指原告「退保」之日期,並非指其退休日期。
況原告事後已撤銷申請老年給付,目前仍任職被告處,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撤銷申請書為憑,則被告稱原告係於95年8 月15日退休云云,與實際情形不符,亦難採信。
⑶綜上所述,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確已因原告自請退休,而於94 年6月9 日發生終止之效力。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加班費、特休假加給工資是否有理由?如有理由,其數額為何?⑴加班費部分:①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因原告自請退休,而於94年6 月9 日發生終止之效力,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自屬有據。
惟因加班費數額乃計算退休生效前6 個月或3 個月平均工資之項目之一,故本件於計算退休金總數額前必須先確定被告有無短給加班費及其數額。
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勞基法第24條第1款、第2款規定甚明。
查原告每月每日均加班4 小時,為兩造所不爭,則其每日加班之前2 小時應按時薪加給三分之一加班費,後2 小時則應按時薪加給三分之二加班費。
而依據原告所提出之94年1 月份至94 年6月份薪資表應領金額欄中所載,原告每月均固定領有薪資17,340元、主管津貼5,270 元、其他津貼6,800 元合計29,410 元 ,核其性質屬經常性之給與,且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主要工資,故原告主張以此金額計算原告之時薪為122 元(29,410÷30÷8 =122.54;
原告僅取整數),尚屬合理,被告辯稱應以薪資17,340元計算時薪,尚非公允。
準此,原告主張每日加班4 小時之加班費合計應為731元【(122 +122 ×1/ 3)×2 +(122 +122 ×2/ 3)×2 =731.99;
原告僅取整數】,並無錯誤。
②原告每日加班4 小時之加班費既為731 元,則其每月之加班費為21,930元(731 ×30),每年之加班費為263,160元(21,930×12)。
自94年6 月9 日回溯5 年即89年6 月10日起至94年6 月9 日之加班費合計為1,315,800 元。
而依原告提出之93年11月份至94年6 月份薪資表所示,被告已給付93年11月1 日起至94年6 月9 日止之加班費計133,442 元(16,300+17,250+18,080+17,302+20,800 +19,300+18,950+18,200×9/30;
元以下四捨五入)。
另自89年6 月10日起至93年10月31日止之加班費,被告前已先陳述每日給付400 元即每月12,000元,嗣雖改稱已給付足額,惟並未提出相當之證據佐證,所述已給付足額云云自不足採信。
然因原告自認被告每日係給付420 元即每月給付12,600元之加班費,則此期間被告已給付之加班費應為664,020 元【(420 ×21日)+(420 ×30日×52個月)=664,020 】。
以上被告於94年6 月9 日起回溯5 年內已給付之加班費為797,462 元(664,020 +133,442) 。
故被告在此期間內合計短給加班費為518,338 元(1,315,800 -797,462)。
③被告於回溯5 年內雖短給加班費518,338 元,然因短給部分並非全部與計算退休前6 個月及3 個月之平均工資有關,換言之,僅退休前6 個月及3 個月所短給之加班費與計算退休金數額有關。
其中退休前3 個月之平均工資,兩造同意以94年3 月份至5 月份薪資表應領金額欄中之薪資、加班、全勤獎金、主管津貼、其他津貼、會磅津貼等項目之總和為計算基準,另前6 個月之平均工資則同意以93年12月份至94年5 月份薪資表應領金額欄中之上開各項工資總和為計算基準。
故影響退休金數額之短給加班費自應以前開期間所短少者為準。
其中前3 個月即94年3 月份至5月份計短少6,740 元(21,930×3 -實際已付59,050),另前6 個月即93年12月份至94年5 月份計短少19,898元(21,930×6-實際已付111,682)。
④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加給加班費518,338 元,洵屬有據。
惟其中僅上開所述部分足以影響退休金數額之計算。
⑵特休假加給工資部分:①按勞基法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勞基法第39條前段、中段定有明文。
該條前段所謂「工資照給」,係指勞工實施特別休假時原薪資照給之意,至中段所謂「加倍發給」,係指勞工特別休假未休而仍工作時,除給付原薪資外,另應加給1 倍之薪資。
查原告自94 年6月9 日回溯5 年之特別休假日數,其中89年8 月25 日 至90年8 月25日當年為29日,90年8 月25日至94年6 月9 日每年均為30日,以上合計特別休假日數為149 日。
又原告主張其均未實施特別休假,且被告歷年來均未給付加倍之工資等情,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員工陳信德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被告雖辯稱:薪資表上所載之其他津貼即是特休津貼,且依薪資表所載加班項目之金額可知被告亦無短給特休假薪資之情形云云。
然查被告提出附卷之被證四薪資算法說明中所謂「職班加給」與被告提出之打字版薪資表中之「值班加給」及原告提出之人工書寫薪資表中之「其他津貼」均為每月6,800 元,顯示此加給係同一筆給付項目。
而依該薪資算法說明,「職班加給」係因原本有3 人照顧機房,嗣改由2 人照顧機房,致每人多出5 日工作日而給與之津貼,此顯非因特休未休而給與之加給。
況若其他津貼屬特休未休所給與之津貼,則以其他津貼每月6,800元、每年高達81,600元,亦與原告每年特休假日數換算加給之工資不符,復未隨年資增加,故其他津貼並非被告所謂之特休假加給工資,殆無疑義。
另被告所給付之加班費已有短給,已如前述,故被告辯稱以加班項目之金額所示,亦無短給云云,誠屬無稽。
此外,被告並未提出相當之證據以實其說或證明原告確已休完特別休假之事實,則其上開所辯自難採信。
再者,依原告提出之各月薪資表觀之,原告每月之原薪資均已給足,故被告就原告特休未休而仍工作之日數僅須再加給1 倍薪資即可。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應補給自94年6 月9 日回溯5 年之特別休假日數計149 日之薪資合計146,070 元(29,410÷30×149 ;
元以下四捨五入)。
②按依勞基法第39條加給1 倍之特休未休工資,雖亦屬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然因加給之工資,係以犧牲特別休假為前提,且雇主於特別休假日,是否需勞工工作,為不確定之事,故於特別休假日出勤所加給之工資(原薪資已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不能認係經常性給與。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補給特休假加給工資146, 070元,雖屬有據。
然此部分尚不得列入退休前6 個月及3 個月之平均工資內而據以計算退休金數額。
⑶退休金部分:按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
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
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勞基法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勞基法第84條之2 規定甚明。
查原告已依法自請退休而得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等事實,已如前述,然因被告係自73年8 月1 日起開始適用勞基法,勞基法施行前,被告係屬工人退休規則所稱之工廠,原告則屬該規則所稱之工人,故原告自65年8 月25日起至94年6 月9 日止之退休工作年資,應依勞基法施行前、後分別適用工人退休規則、勞基法相關規定計算退休金,即65年8 月25日起至73年7 月31日止之退休金給與適用工人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73年8 月1 日起至94年6 月9 日止之退休金給與適用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
且適用上開各規定之退休金總額,應以勞基法所規定之45個基數為限。
茲分述如下:①勞基法施行前之部分:原告於勞基法施行前之工作年資係自65年8 月25日起至73年7 月31日止計7 年11個月餘,依工人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規定,此部分年資以8 年計算,每年給與2 個基數之退休金,故此部分合計應給與16個基數之退休金。
又依同規則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按月支薪者,其退休金基數之計算方式係以核准退休前3 個月平均工資為準。
而兩造已同意此所謂退休前3 個月平均工資係以原告提出之薪資表應領金額欄內之薪資、加班、全勤獎金、主管津貼、其他津貼、會磅津貼等項目之總和為準,並以94年3 月份至94年5 月份發生之上開各項工資總和為計算基準,暨於計算月平均工資時,以上開3 個月之總工資逕除以3 即可,不用計算總日數。
準此,原告退休前3 個月之月平均工資為53,901元【(52,913+51,413+50,638+此期間短給加班費6,740) ÷3 =53,901;
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原告此部分年資可得請求之退休金為862,416 元(53,901×16)。
②勞基法施行後之部分:原告於勞基法施行後之工作年資係自73年8 月1 日起至94年6 月9 日止計20年10個月餘,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此部分年資以21年計算,其中前7 年部分每年給與2 個基數之退休金,後14年部分每年給與1 個基數之退休金,故此部分合計應給與28個基數之退休金。
此部分與勞基法施行前所給與之16個基數總和尚未逾勞基法規定之45個基數上限,應屬合法。
又依同條第2項及同法第2條第4款規定,此部分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以退休前6 個月平均工資為計算基準。
而兩造已同意此所謂退休前6 個月平均工資係以原告提出之薪資表應領金額欄內之薪資、加班、全勤獎金、主管津貼、其他津貼、會磅津貼等項目之總和為準,並以93年12月份至94年5 月份發生之上開各項工資總和為計算基準,暨於計算月平均工資時,以上開6 個月之總工資逕除以6 即可,不用計算總日數。
準此,原告退休前6 個月之月平均工資為54,575元【(53,530+48,918+50,140+52,913+51,413+50,638+此期間短給加班費19,898)÷6 =54,575】。
是原告此部分年資可得請求之退休金為1,528,100 元(54,575×28)。
③綜上所述,原告可得請求之退休金總額為2,390,516元。
⑷以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2,390,516 元、加班費518,338 元、特休假加給工資146,070 元合計3,054,924 元,誠屬正當。
㈢從而,原告依據勞基法第24條、第39條規定及退休金請求權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54,924 元,及自94年9 月28日(民事準備一狀即追加、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本院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已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連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彭月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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