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94,勞訴,32,2007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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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勞訴字第32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許桂挺律師
複代理人 甲○○
丙○○
被 告 金豐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吳紹貴律師
複代理人 林正雄律師
王銘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肆萬參仟柒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即新台幣壹萬貳仟零參拾肆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壹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台幣壹佰貳拾肆萬參仟柒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訴訟繫屬中,被告法定代理人變更為乙○○,其於95年3月1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⑴原告自民國75年11月3日起受僱於被告,並於89年7月1日至92年6月30日奉派至被告美國子公司Stamtec Inc.任職,嗣後於92年5月返國就職,又經兩造協議自同年6月1日起留職停薪2年至94年5月31日屆滿。

原告於94年5月19日以書面向被告申請自94年6月1日起復職,惟遭被告於同年7月6日以原告「於復職到期日未復職即為離職」為理由解僱。

經原告向彰化縣勞資關係協進會聲請調解,兩造達成協議應依勞動基準法計算資遣費。

原告為此依僱傭法律關係及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薪資及資遣費,其明細如下:①資遣費部分:依兩造與Stamtec Inc.共同簽訂之派駐人員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第9條第1款規定,原告於Stamtec Inc.任職時得分別自被告受領月薪新台幣(下同)65,260元,及自Stam tec Inc.受領月薪65,260元。

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台勞動二字第89號函釋,若勞工係基於借調關係由母公司調往子公司工作,勞雇關係仍存在於母公司,故原告自被告及其美國子公司受領之報酬皆應納入平均工資之範圍。

故原告留職停薪前之平均工資為130,520元,工作年資為16年7個月,則原告所得請求之資遣費總額為2,164,457元(計算式:130520×16+130520×7/12)。

②積欠薪資部分:依系爭合約,原告每月得自被告受領月薪65,260元。

惟被告自91年1月份至92年5月份,實際僅給付原告月薪55,760元,故積欠原告薪資共161,500元(計算式:(00000-00000)×17=161500)。

⑵綜上,被告合計應給付原告2,325,957元,為此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25,9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⑴原告原任被告營業部部長一職,於89年因個人因素申請調職美國,被告當時法定代理人紀金標與原告為翁媳關係,即與美國子公司Stamtec Inc.協調,始決定共同聘僱原告至Stamtec Inc.擔任業務經理一職。

系爭合約非基於借調關係,亦非被告單方指派,而係經原告之同意,為另一勞動契約之履行,兩造原勞雇關係亦因合意而終止。

故原告之工作年資僅為3年。

⑵被告之平均薪資為55,760元,蓋①母公司與子公司在法律上分別具有獨立之法人格,權利義務關係仍分別存在。

②依系爭合約,原告同時受僱於被告及Stamtec Inc.,其薪資為兩雇主分別給付,故計算原告平均薪資時不能將Stamtec Inc.所發給之薪資納入計算,始為正當合理。

③原告原擔任被告之營業部部長,屬主管職,每月領有主管津貼15,000元,後派駐子公司擔任業務經理,雖亦屬主管職位,然該部分之津貼應由子公司給付而非被告,所以被告於原告調職後減少主管津貼給付而改發專技津貼6,000元。

故原告之平均薪資應為55,760元。

⑶原告請求自91年1月至92年5月之薪資差額部分,為無理由,理由如同前述。

綜上,原告僅有3年年資(89年7月1日起至92年6月30日止),被告應給付之資遣費為167,280元(計算式:55760×3=167280)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⑴原告於75年11月3日受僱於被告。

⑵兩造於89年7月1日簽訂「派駐人員合約書」,約定被告派遣原告至Stamtec Inc.(U.S.A)擔任業務經理。

聘僱期間3年,自89年7月1日起至92年6月30日止。

每月薪資65,260元,遇被告調整薪資時,得比照被告規定調整。

Stamtec Inc.應以月薪計算發給原告派駐薪資,每月65,260元,以當地等值貨幣發給。

⑶Stamtec Inc.為被告持股100%之子公司。

⑷被告自91年1月至92年5月,實際給付原告月薪55,760元。

⑸原告於92年5月返國述職,兩造協議原告自同年6月1日起留職停薪2年。

⑹原告於94年5月19日以書面向被告申請自94年6月1日復職。

⑺兩造於94年8月10日經彰化縣勞資關係協進會協調成立,協調結論為雙方同意依勞基法計算資遣費,實際計算金額由雙方再行核對。

五、爭執事項:⑴原告之工作年資為何?原告主張:自75年11月計算至92年5月,其工作年資為16年7個月。

被告主張:原告申請調職美國,屬另一勞動契約之履行,原勞動契約已因合意而終止,原告之工作年資應自89年7月1日算至92年6月30日止,共3年。

⑵原告之平均工資多少?原告主張:原告自被告及其子公司受領之薪資皆應納入平均工資範圍,為130,520元。

被告主張:被告與子公司為個別之權利主體,平均工資不應計算子公司發給之薪資,原告之平均工資應以被告發給之薪資55,760元計算。

⑶被告是否積欠原告薪資?原告主張:兩造約定原告派遣至子公司期間之薪資為65,260元,惟被告自91年1月至92年5月實際僅給付55,760元,故積欠原告薪資161,500元。

被告主張:原告原擔任公司之營業部部長,屬主管職,故領有主管津貼,惟派駐子公司Stamtec Inc.後已非主管職,被告一時未查,繼續發給主管津貼,直至91年1月始減少該部分主管津貼15,000元,改發專技津貼6,000元,並無積欠原告薪資。

六、法院之判斷:⑴原告之工作年資為何?經查,原告自75年11月即受僱於原告,雖於89年7月1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受派駐美國子公司Stamtec Inc.,惟此應僅是工作地點、勞動條件之變更,兩造之僱傭關係並不因此而中斷,原告主張其工作年資自75年11月計算至92年5月,為16年7月,應屬可採。

被告辯稱原告工作年資僅3年,為無理由。

⑵原告之平均工資多少?依系爭合約,被告得自原告受領之月薪為65,260元,故原告之平均工資應為65,260元。

原告雖主張Stamtec Inc.發給之月薪亦應納入計算平均工資,惟Stamtec Inc.固為被告之子公司,然其與被告之人格各自獨立,且依系爭合約,其亦為原告之雇主之一,其所發給之薪資,自不應納入計算原告平均工資,原告上開主張,非為有據。

至於被告辯稱原告之平均工資應為55,760元,亦非可採,理由詳下述。

⑶被告是否積欠原告薪資?被告自91年1月至92年5月實際僅給付原告月薪55,760元,被告雖辯稱係因原告已非主管職,故減發主管津貼15,000元,改發專技津貼6,000元等語。

惟查,兩造簽訂系爭合約後,原告之職務並未異動,被告即應依約發給原告月薪65,260元,始符合契約約定,被告片面減薪,即非有理。

故原告主張被告積欠薪資161,500元,堪予認定。

⑷綜上所述,原告依僱傭契約法律關係及勞動基準法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082,228元(65260×16+65260×7/12,元以下四拾五入)及積欠之薪資161,500元,合計1,243,7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4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鏽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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