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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婚字第39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KUNLA
ONS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離婚,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乙○○(KUNLAYANEE KINGSIWONG、女、已出境)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應送達予被告之訴訟文書,多次送達之情況毫無下落,而原告亦屢次不到庭,經本院於96年1月26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該裁定已於96年01月3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原告逾期迄今未補正或聲請公示送達,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楊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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