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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婚字第612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Ngu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0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被告係越南籍女子,兩造於民國89年12月21日結婚,婚後被告入境台灣,惟被告自90年08月謊稱其父病危需趕回越南探視,未料竟一去不返,迄今未返家與原告同居,又被告目前行蹤不明,顯無成立調解之可能,其行為應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依法請求離婚等語。
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影本、被告在越南法院離婚申請書之原文及中文譯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原告的哥哥陳清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依職權向入出境管理局查詢被告之入出境資料。
三、得心證的理由:(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詎被告惡意遺棄原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影本、被告在越南離婚申請書之原文及中文譯本影本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兄陳清安到庭證述屬實,又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之入出境資料,被告確於民國90年08月08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有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附卷可稽,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被告離家出走,未將行止告知原告,迄今從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已逾5年,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且被告亦於越南當地法院訴請離婚,堪信被告不願再返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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