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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婚字第613號
原 告 甲○○
號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被告乙○(西元1980年9月29日出生、廣西省人)係中國大陸籍女子,兩造於民國91年8月16日結婚,被告於同年入境台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不料,被告竟於民國91年11月間某日無故離家,不告而別,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經原告四處尋訪,仍無下落,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結婚證影本、被告台灣地區旅行證、原告護照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原告之姐江蜂。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入出境紀錄。
四、得心證的理由:㈠、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主張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於民國91年11月無故離家出走,迄今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一件、結婚證影本、被告台灣地區旅行證、原告護照影本為證;
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姐江蜂到庭證明屬實,再被告於西元2002年10月23日入境,於同年11月28日出境,即未再有入出境紀錄,有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可稽,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㈢、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有明文規定。
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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