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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婚字第639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MARTH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09月0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原告於民國91年12月24日與印尼籍人甲○○結婚,夫妻感情原本融洽,未料自92年04月20日起,被告忽反常態,經常深夜未歸,之後便外出離家3、4年迄今全無音訊,被告目前應該尚在台灣,之前曾經打過一次電話給原告,原告要求被告回家,被告卻不肯。
夫妻互負同居義務,為民法第1001條明文規定,為此檢附有關證明文件,請求判決履行同居等語,提出戶籍證明、結婚證明書影本、彰化縣警局協尋之公文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原告之子女陳淑蓮、陳俊雄。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依職權函請入出境管理局查詢被告之入出境紀錄。
四、得心證的理由:(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印尼籍女子,兩造於91年12月24日結婚,被告於92年04月20日起外出離家3、4年迄今全無音訊,被告入境後目前應尚在台灣卻不肯回家履行同居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證明、結婚證明書影本、彰化縣警局協尋之公文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之入出境資料,被告於92年02月26日入境後未再出境,有被告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附卷可稽;
又經證人即原告子女陳淑蓮、陳俊雄到庭證述屬實,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有明文規定。
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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