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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家訴字第42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軍男律師
被 告 甲○○
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5年0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伍拾萬元予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其餘部分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緣被繼承人陳金江係兩造父親,其於民國(下同)93年03月20日因心肺衰竭逝世,所留遺產依法應由配偶施玉及直系血親卑親屬共同繼承,即應由配偶施玉、原告、被告、陳淑女及因長子施龍助先於93年03月10日逝世,而由施龍助之子女施昱榮、施昱仲、施明月、施明雅等四人代位繼承。
㈡惟被告卻於被繼承人陳金江死亡後之不詳時日(調查後可確定),竟擅自將被繼承人陳金江生前於『鹿港信用合作社總社』、『鹿港信用合作社彰鹿分社』、『土地銀行福興分行』帳戶內之存款(含定存及甲、乙存款)共約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屬被繼承人陳金江之遺產,應由繼承人公同共有,卻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分別自行向各該銀行辦理解約提領據為己有,雖經原告數度催討請求交還全體繼承人,被告均置之不理。
縱認被告對被繼承人陳金江之遺產繼承權存在,被告在遺產分割之前,亦無權將屬於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被繼承人存款據為己有。
㈢核被告前開所為應構成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訴請被告將被繼承人陳金江遺產之前開存款二百萬元返還全體繼承人。
並聲明:⑴被告應將新台幣二百萬元返還原告暨其餘繼承人施玉、施昱榮、施昱仲、施明月、施明雅、陳淑女全體公同共有。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由銀行之回函可知,被告於被繼承人陳金江死亡後領取其存款50萬元,此外餘額 150萬元之主張部分,原告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
二、被告陳述:被告確實於93年10月07日,未經其他繼承人之同意下,領取被繼承人陳金江於92年10月06日存入保證責任彰化縣鹿港信用合作社存單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定期存款50萬元,後存入被告於同社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而此筆50萬元係父親(即被繼承人)生前說要給被告的遺贈,因被告所分的財產較其他繼承人少的緣故等語。
並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金江係兩造之父親,其於民國(下同)93年03月20日因心肺衰竭逝世,所留遺產依法應由配偶施玉及直系血親卑親屬共同繼承,業據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為憑,是原告此一部份之主張堪認為真實。
又原告主張被告於被繼承人陳金江死亡後之不詳時日(調查後可確定),竟擅自將被繼承人陳金江生前於『鹿港信用合作社總社』、『鹿港信用合作社彰鹿分社』、『土地銀行福興分行』帳戶內之存款(含定存及甲、乙存款)共約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屬被繼承人陳金江之遺產,應由繼承人公同共有,卻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分別自行向各該銀行辦理解約提領據為己有等事實,被告除自認其確實於93年10月07日未經其他繼承人之同意領取被繼承人陳金江於92年10月06日存入保證責任彰化縣鹿港信用合作社存單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定期存款50萬元後,再存入被告設於同社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之事實外,就其餘部分均予否認,並辯稱:「我領取此筆50萬元係父親(即被繼承人)生前說要給我的遺贈,因我所分的財產較其他繼承人少的緣故。」
等語,經查:本院依職權向保證責任彰化縣鹿港信用合作社函查被繼承人陳金江在該社於93年間之交易、存款、提款明細資料結果,經該社函覆:『‧‧‧本社存戶陳金江之定期存款50萬元於93年10月06日到期解約入摺,於93年10月07日提取轉入本社存戶甲○○之帳戶。』
等情,有該社95年03月07日彰鹿信合社字第95000115號函、95年08 月22日彰鹿信合社字第95000425號函及檢附取款憑條影本二紙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自認,雖被告以「我領取此筆50 萬元係父親(即被繼承人)生前說要給我的遺贈,因我所分的財產較其他繼承人少的緣故。」
等語置辯,惟被告就該部分抗辯事實未能舉證加予證明,其該部分辯解自不足採,是堪認原告所主張被告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領取被繼承人陳金江50萬元存款部分之事實為真正,又原告主張被告另有領取被繼承人陳金江其餘 150萬元存款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就該部分事實迄未能舉證以遂其說,其該部分主張即難信為真實。
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又按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民法第1148、1151、184條第1項前段、213條第1項、 215條定有明文。
末按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民法第821條定有明文,基於事物本質同一性之法理,於公同共有之法律關係應類推適用之。
經查:本件兩造均為被繼承人陳金江之子,依法均為陳金江第一順位之繼承人,在遺產分割前,兩造及其他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陳金江所遺之遺產全部仍為公同共有,被告既於93年10月07日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而領取被繼承人陳金江於92年10月06日存入保證責任彰化縣鹿港信用合作社存單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定期存款50萬元後,再存入被告設於同社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且本件繼承人全體亦未為遺產之分割協議,被告之行為顯係侵害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權利,而使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受有50萬元之損害。
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予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自屬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㈢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00萬元予全體繼承人部分,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部分既屬有理由,則原告另依同法第179條規定之請求部分,為請求權競合,係重疊合併之訴,即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四、本件命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爰依民事訴訟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請求,既為無理由,則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附麗,就此部分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邱月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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