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94,簡上,123,200703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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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123號
上 訴 人 丁○○
被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8 月23日本院員林簡易庭94年度員簡字第15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5年3 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彰化縣大村鄉○○段499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黃厝段黃厝小段76之43地號土地,下稱499 地號土地)及其上房屋係於民國83年4 月2 日向上訴人擔任負責人之晟宏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晟宏公司)購得,後發現面積不足,於84年9 月30日申請鑑界,知不足之面積位於房屋前、後院圍牆外,與晟宏公司調解無效,終於85年於本院85年度訴字第158 號履行契約民事事件中和解,就房屋前院圍牆外被佔用之土地,以圍牆中心線為界,由499 地號土地分割出如附圖1 所示A 部分土地即重測前黃厝段黃厝小段76之75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江夏段498 地號土地,下稱498 地號土地),並依和解筆錄所載,將498 地號土地出售予上訴人,復完成移轉登記在案。

是兩造所有前開土地之界址應係如附圖2 即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定圖所示CD連線即被上訴人房屋前院圍牆中心線。

詎93年2 月土地重測時,上訴人竟指上列二筆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2 所示EF連線即處於被上訴人房屋前院內,影響被上訴人權益,經調處仍無法達成協議,爰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兩造上列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2所示之CD連線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85年和解時,分割出如附圖1 所示之A 部分長邊實線即為被上訴人房屋之前院圍牆,故兩造上列土地之界址應如附圖2 所示之EF連線。

況倘兩造土地界址如為附圖2所示之CD連線,則499 地號土地面積將增加14平方公尺,反之,訴外人顧素梅所有同上段497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黃厝段黃厝小段76之51地號土地,下稱497 地號土地)面積將減少14平方公尺,是自不能因被上訴人之爭執,而將問題轉移至顧素梅土地面積上,倘若顧素梅再行興訟,豈非永無寧日。

再85年和解分割前,499 地號土地與497 地號土地面臨重測前黃厝段黃厝小段76之7 地號路地寬度各為3.5 公尺,後499 地號土地分割出1.8 公尺×7.78公尺之498 地號土地,並將之售予上訴人,則分割後之499 地號土地臨路寬度應僅為1.7 公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確定兩造上列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2 所示之CD連線,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原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等語;

被上訴人則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以下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土地及房屋買賣契約書影本、本院和解筆錄、複丈分割資料、彰化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上述民事案宗核閱相符,本院採為判決依據。

(一)被上訴人所有499 地號土地及其上房屋係於83年4 月2 日向上訴人擔任負責人之晟宏公司購得。

(二)兩造於85年於本院85年度訴字第158 號履行契約民事事件中成立和解,被上訴人將499 地號土地另分割出498 地號土地,並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三)93年2 月土地重測時,兩造對上列二筆土地之界址存有爭議。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

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一鄰地界址。

二現使用人之指界。

三參照舊地籍圖。

四地方習慣。

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址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準用第59條第2項規定處理之;

因前項異議而生土地權利爭執時,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地 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土地法第46條之2 、第5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且按依土地法第46條之1 至第46條之3 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釋字374 號解釋可參)。

從而,土地重測本身僅為行政機關服務人民之行政行為,與人民私有權利之存在、得喪、變更並無相涉,且土地經界何在,為一既存之事實,除有土地分割、合併等情形外,更不應因行政行為而改變,是倘當事人間就重測結果或重測時發生界址爭議,經地政機關調處仍不服調處結果,自有提起確定界址之訴以玆解決之必要。

本件兩造於93年2 月土地重測時,對土地界址指界不一,經地政機關調解委員會調處結果認前開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2 所示EF連線之事實,業據負責前述土地重測之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測量員丙○○於本院證述在卷,並有彰化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附卷足按,則被上訴人對前開調處結果不服,自有起訴確定界址之必要,且該調處結果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先予敘明。

(二)查被上訴人所有499 地號土地及其上房屋係於83年4 月2日向上訴人擔任負責人之晟宏公司購得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如前述,而被上訴人認面積不足,與晟宏公司調解無效後,於85年向本院提出85年度訴字第158 號履行契約民事事件,後兩造於該事件中成立和解,由499 地號土地另分割出498 地號土地,斯時,499 地號土地與498 地號土地界址即係被上訴人房屋前院圍牆中心線之事實,業據當時辦理499 、498 地號土地分割事宜之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測量員陳渭梯於本院證述明確。

且經原審囑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前開土地附近利用地籍圖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測合格後施測圖根測量,並經計算檢核無誤後,作為該測區之控制點,而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用上列儀器分別施測前述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將各點施測計算之數值坐標輸入電腦,經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再依據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及其副圖、地籍調查表、宗地資料等,謄、展繪本件有關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500 分之1 之鑑定圖,其鑑定結果亦認85年和解時附圖1 所示A 部分土地即如附圖2 所示A-B-D-C-A 區塊,而499 、498 地號土地之界址CD連線即為被上訴人房屋前院圍牆中心線等情,復據鑑定人員戊○○於本院證述在卷,亦有鑑定書附卷足憑,更足徵85年和解分割後499 地號土地與498 地號土地界址即係附圖2所示CD連線亦即被上訴人房屋前院圍牆中心線無訛,則被上訴人主張於85年於本院85年度訴字第158 號履行契約民事事件中和解,就房屋前院圍牆外被佔用之土地,以圍牆中心線為界,由499 地號土地分割出498 地號土地等語,洵屬有據,應可採信,反之,上訴人辯稱:85年和解時,分割出如附圖1 所示之A 部分長邊實線即為被上訴人房屋之前院圍牆云云,即屬誤會而不足採信,是上訴人據此辯稱兩造上列土地之界址應如附圖2 所示之EF連接直線云云,即屬無本而委無足採。

且地政機關調解委員會調處結果認上揭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2 所示EF連線云云,因與85年間辦理499 、498 地號土地分割事宜之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測量員陳渭梯及受囑託鑑定499 、498 地號土地界址之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定人員戊○○證述不符而屬有誤,自屬無疑。

至上訴人另辯稱:85年和解分割前,499 地號土地與497 地號土地面臨重測前黃厝段黃厝小段76之7 地號路地寬度各為3.5 公尺,後499 地號土地分割出1.8 公尺×7.78公尺之498 地號土地,並將之售予上訴人,則分割後之499 地號土地臨路寬度應僅為1.7 公尺云云,惟稽之本院85年度訴字第158 號履行契約事件所作之和解筆錄,其內僅記載被上訴人應將如附圖1 所示A 部分土地、面積14平方公尺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是該和解筆錄並無以道路為基準界定附圖1 所示A 部分土地之範圍及面積,洵屬無疑,則上訴人前開以臨路寬度本為3. 5公尺,分割後,499 地號土地臨路寬度應縮減為1.7 公尺之辯解,要屬乏據,不足採信。

(三)至被上訴人所有之499 地號土地與上訴人所有之498 地號土地界址如確定為CD連線,則499 地號土地面積將增加13.48 平方公尺,498 地號土地面積將增加0.30平方公尺,497 地號土地面積將減少13.73 平方公尺,固有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96年2 月16日員地二字第096001305 號函在卷足憑,惟造成土地面積變動之原因,包含測量儀器精密度不同、原圖逾時太久、其間自然地形變遷、土地分割移轉以及人為界址變動等原因,使土地現況界址變動,兼以日據時期與光復後關於土地複丈之相關法令不同等因素,是以界址所在非僅執面積增減之一端即可確定。

況497 地號土地面積減少係因其南邊地籍線寬度不足所致,與499地號土地面積增加無涉,並據上開證人戊○○證述屬實,足認顧玉梅所有之497 地號土地面積減少與被上訴人所有之499 地號土地面積增加並無關連,準此,上訴人辯稱:倘兩造土地界址如為附圖2 所示之CD連線,則499 地號土地面積將增加14平方公尺,顧玉梅所有之497 地號土地面積將減少14平方公尺,是自不能因被上訴人之爭執,而將問題轉移至顧素梅土地面積上,倘若顧素梅再行興訟,豈非永無寧日云云,而將497 地號土地減少之原因歸究於499 地號土地面積增加,自屬有誤,自不足採。

六、綜上,被上訴人訴請確定兩造所有上列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2 所示之CD連線,亦即現狀為被上訴人房屋前院之圍牆中心線,要屬有據,上訴人辯稱界址應為如附圖2 所示EF連線云云,為無理由。

原審判決確定兩造前開土地界址為如附圖2所示CD連線,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羅培昌
法 官 葛永輝
法 官 游秀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西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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