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94,簡上,132,2007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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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簡上字第132號
上 訴 人 卯○○
寅○○
丁○○
丑○○
戊○○
子○○
甲○○○
丙○○
庚○○
兼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癸○○
上十人共同 張格明 律師
訴訟代理人
被 上訴 人 乙○○(張炳得之承受訴訟人)

辛○○(張炳得之承受訴訟人)
己○○(張炳得之承受訴訟人)
壬○○(張炳得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陳振吉 律師
訴訟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11月4日本院94年度簡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第二審程序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同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此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程序準用之,是於該上訴程序中,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因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規定,得為訴之追加。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

又同法第427條第2項第5款規定,因定不動產之界線或設置界標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惟該類事件,係指相鄰土地所有人間,對於所有權之範圍並無爭執,僅因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是當事人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程序中,如本於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他造拆除逾越疆界之房屋、返還土地,而為訴之追加者,即係就土地所有權之範圍有所爭執,依上開說明,此部分難認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如他造不同意追加,自不應准許。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確定其等共有坐落彰化縣員林鎮○○段132之5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張炳得(於第二審程序中死亡,由被上訴人承受訴訟)所有坐落同段128地號土地之界址,經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有理由,惟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準備程序中主張,被上訴人所有圍牆逾越前開2筆土地經界,無權占有前開132之5地號土地,而為訴之追加,聲明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前開132之5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ABCD範圍,面積約97.5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圍牆拆除,將土地返還上訴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經查上訴人於原審究係提起何種類型之訴訟,初欠明瞭,原審曉諭其敘明後,上訴人均稱係提起確認界址訴訟等語(原審卷第133、160頁),則依首開說明,兩造間對於所有權之範圍原無爭執,僅因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

上訴人提起上訴後雖為訴之追加,惟被上訴人不同意(本院第二審民國96年3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頁),且該追加之訴顯係就土地所有權之範圍有所爭執,依上所述,難認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是上訴人訴之追加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無從附麗,一併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弼周
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年雄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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