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94,訴,433,2006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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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433號
原 告 午○○
法 定代理 人 卯○○
訴 訟代理 人 柯開運律師
被 告 乙○○
丁○○
巳○○○
癸○○
辰○○○
子○○
辛○○
丑○○
甲○○
丙○○
上 列十人 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永貹律師
被 告 寅○○ 住同上街18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應將坐落彰化縣鹿港鎮○○段九三九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六二‧四平方公尺之房屋、編號C面積0‧二四平方公尺之鐵筋、編號D面積0‧一九平方公尺之鐵筋、編號E面積0‧三平方公尺之鐵筋、編號F面積0‧0六平方公尺之鐵筋、編號G面積0‧二一平方公尺之鐵筋、編號H面積0‧二七平方公尺之鐵筋;

及坐落同上段九三五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九四‧三四平方公尺之房屋、編號B面積三八‧五四平方公尺之房屋、編號F面積0‧二二平方公尺之鐵筋、編號G面積0‧一八平方公尺之鐵筋、編號H面積0‧二七平方公尺之鐵筋、編號I面積0‧二七平方公尺之鐵筋、編號J面積0‧二平方公尺之鐵筋、編號K面積0‧二七平方公尺之鐵筋、編號L面積0‧二八平方公尺之鐵筋、編號M面積0‧三平方公尺之鐵筋、編號N面積0‧三平方公尺之鐵筋、編號O面積0‧三平方公尺之鐵筋、編號P面積0‧一七平方公尺之鐵筋拆除,並將前開兩筆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叁拾貳萬壹仟陸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應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開兩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伍仟壹佰柒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柒佰萬零壹仟柒佰壹拾捌元為被告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乙○○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貳仟壹佰萬零伍仟壹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柒萬叁仟捌佰玖拾元為被告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乙○○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貳佰叁拾貳萬壹仟陸佰柒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三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叁萬肆仟伍佰壹拾叁元為被告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乙○○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柒拾萬叁仟伍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於起訴後,追加寅○○為被告,追加聲明被告寅○○應自後開建物遷出、應共同拆除後開建物及鐵筋,及應共同將後開土地返還原告,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列各款之規定:‧‧‧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其效力及於全體。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款定有明文。

準此規定,可知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其效力及於全體,其先決條件,乃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始足當之。

經查:原告於起訴後撤回對於被告庚○○○、壬○○、己○○、戊○○等4人之訴訟,因本件之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無須合一確定,理由詳如後述,自無前開規定之適用,則被告乙○○等人辯稱:因原告已撤回對於被告庚○○○等4人之訴訟,其效力及於其他被告,本件訴訟繫屬消滅,法院毋庸為任何裁判等語,容有誤會。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坐落彰化縣鹿港鎮○○段935、939地號等2筆土地(重測前為鹿港段新興小段622-38、622-40地號,以下簡稱系爭土地,或系爭935地號土地、系爭939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王成興(即被告辛○○、丑○○、甲○○、丙○○等人之被繼承人)、王成業(即被告丁○○、乙○○、巳○○○、癸○○、辰○○○、子○○等人之被繼承人)等2人於民國42年間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建築房屋,房屋門牌為鹿港鎮○○路9號之1,嗣經門牌整編為鹿港鎮○○路94號(以下簡稱系爭建物)。

王成業嗣於58年2月12日死亡後,始由王成興及被告乙○○、丁○○等3人於74年7月6日與原告訂立書面租賃契約(以下簡稱系爭租約),向原告續租系爭土地,租賃期間已於76年12月31日屆滿,而王成興則於89年1月30日死亡。

被告乙○○於租賃期限屆滿後,仍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嗣經本院確定判決認定原告與被告乙○○之間有不定期限租賃契約關係存在。

㈡被告乙○○未經原告同意,竟違反系爭租約第7條約定,擅自在系爭土地上搭建違章建物,即如附圖所示編號A、B房屋(即系爭建物)係改建、增高部分,其餘編號鐵筋部分則為新建或增建部分,且被告尚積欠原告各年度系爭土地租金明細如下:87年新台幣(下同)211,061元、88年211,061元、89年211,061元、90年422,122元、91年422,122元、92年422,122元,合計1,899,549元。

嗣經原告先後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限期向原告繳納所積欠之租金,如逾期不付,即同時終止系爭租約,不另通知,惟未獲被告置理。

茲因被告積欠之租金總額已逾2年以上,原告自得依法終止租約,爰再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

㈢系爭租約既經合法終止,被告即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且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2項第5款約定,被告逾期4個月不繳納租金者,出租人得隨時終止租約,承租人應無條件拆屋還地。

是原告亦得依前開約定,請求被告無條件拆屋還地。

㈣系爭租約終止後,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致原告不能使用收益,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經計算後,原告每月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額為35,177元(計算式:422,122÷12≒35,17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93年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22,122元,及自94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5,177元。

㈤被告寅○○並無任何權利,竟在系爭建物經營牡丹坊藝品店,原告自得請求其自系爭建物遷出。

㈥爰依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及系爭租約第4條第1項、第2項第5款約定,請求判決「⑴被告寅○○應自系爭建物遷出;

⑵被告應將系爭93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62.4平方公尺之房屋、編號C面積0.24平方公尺之鐵筋、編號D面積0.19平方公尺之鐵筋、編號E面積0.3平方公尺之鐵筋、編號F面積0.06平方公尺之鐵筋、編號G面積0.21平方公尺之鐵筋、編號H面積0.27平方公尺之鐵筋,及坐落系爭93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94.34平方公尺之房屋、編號B面積38.54平方公尺之房屋、編號F面積0.22平方公尺之鐵筋、編號G面積0.18平方公尺之鐵筋、編號H面積0.27平方公尺之鐵筋、編號I面積0.27平方公尺之鐵筋、編號J面積0.2平方公尺之鐵筋、編號K面積0.27平方公尺之鐵筋、編號L面積0.28平方公尺之鐵筋、編號M面積0.3平方公尺之鐵筋、編號N面積0.3平方公尺之鐵筋、編號O面積0.3平方公尺之鐵筋、編號P面積0.17平方公尺之鐵筋拆除,並將前開兩筆土地返還原告;

⑶被告應給付原告2,321,6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⑷被告應自94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5,177元,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等語。

二、被告辯稱:㈠系爭建物係王成興、王成業之遺產,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全部為公同共有,而關於所有權以外之公同共有物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則系爭租約,並未經全體被告同意,即不得拘束被告。

㈡被告應繳之租金,係以系爭土地每年所繳納之地價稅加計2成為基準,此由午○○93年度第5屆第2次信徒代表大會會議手冊中記載可知,原告所有96筆土地之租金總預算收入為100萬元,足證兩造合意被告每年應繳租金為10,076元。

因原告自70年起已超收租金共3,004,574元。

是縱認被告應給付原告租金,則被告有權以已溢付之租金抵銷之。

㈢系爭建物係於46年間所興建,原告並於興建之初及興建完成後出具承諾書,同意興建房舍並進行後續維護修繕,被告乙○○僅就系爭建物原狀進行維護修繕,並未另行建造其他建物,依原告上開承諾書所示,原告應完全配合而不得任意阻撓,則原告主張被告違約使用,顯與事實不符。

㈣被告乙○○為完整規劃利用系爭土地,於90年間向原告詢問有否另行新建房舍之可能,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乃與被告乙○○協議,以同意被告乙○○另行建造房舍為前提,將系爭土地2分之1之範圍歸還原告,其餘繼續交由被告乙○○使用,而另行約定租金額,是原告所開立之租金收據方特別載明2分之1。

嗣經被告乙○○簽發面額合計913,183元之票據予原告並承兌後,方依其法定代理人之指示進行整建工程。

詎原告竟百般刁難被告乙○○之工程,是被告乙○○於系爭土地上設立鐵筋係依原告指示,原告訴請被告拆除,顯無理由。

㈤從而,原告請求為無理由,故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丁○○、乙○○、巳○○○、癸○○、辰○○○、子○○等人為王成業之繼承人,被告辛○○、丑○○、甲○○、丙○○等人為王成興之繼承人。

㈡王成業、王成興等2人於42年間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建築系爭建物,原門牌為鹿港鎮○○路9號之1,嗣經門牌整編為鹿港鎮○○路94號。

王成業嗣於58年2月12日死亡,由王成興及被告乙○○、丁○○等3人於74年7月6日與原告訂立系爭租約,續租系爭土地,租賃期間於76年12月31日屆滿,而王成興於89年1月30日死亡。

被告乙○○於上開租賃期限屆滿後,繼續使用系爭土地,經本院以92年度簡上字第111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被告乙○○與原告之間有不定期限租賃關係存在。

㈢被告乙○○各年度繳納租金之情形如下:87年繳211,061元、88年繳211,061元、89年繳211,061元、90年起迄今均未繳納。

㈣原告於93年11月15日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乙○○應於接到存證信函30日內繳納前開積欠租金,逾期未繳,則同時終止系爭租約,被告乙○○已於同日收到該存證信函,惟仍未繳納租金。

四、原告與被告乙○○之間就系爭土地存有不定期租賃關係,是以本件爭點之所在,乃在於前開租賃關係是否仍存於原告與其他被告之間?承租人所積欠之租金若干元?何人須負給付租金之義務?何人須負拆屋還地之義務?被告寅○○有無自系爭建物遷出之義務?

五、原告雖主張前開租賃關係除存於原告與被告乙○○之間外,尚存於原告與其餘被告之間等語,惟未據原告提出相關租賃契約或其他具體證據以實其說。

況查:王成業、王成興等2人於42年間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建築系爭建物,直至王成業死後10數年,始由王成興及王成業之子乙○○、丁○○於74年7月6日與原告換約,租賃期限至76年12月31日屆滿,其餘王成業之繼承人則未參與原告換約,業如前述;

再參酌卷附被繼承人王成業之繼承系統表、拋棄繼承(對被繼承人王人祥)准予備查通知影本,及庚○○○、壬○○、己○○、戊○○等人於94年7月4日提出之陳報狀記載:「本案原向原告午○○承租土地之承租人王成業,於58年死亡後,該承租案已由其次男丁○○及三男乙○○與原告於76年重新訂約在案,故與其長男王人祥或王成業其他女兒已無相關。

又王成業之長男王人祥於77年9月19日死亡,繼承人庚○○○、壬○○、己○○及戊○○等均於77年10月20日辦理拋棄繼承‧‧‧,原告不查,竟將不相干人等一併列為被告(此部分訴訟業經原告於95年3月22日具狀撤回),已造成吾等之困擾及傷害‧‧‧」等語,可知未參與換約之王成業其餘繼承人即其配偶王陳素琴(已於91年10月23日死亡,此部分訴訟業經原告於94年8月12日具狀撤回)、長男王人祥(已於77年9月19日死亡)、長女即被告巳○○○、次女即被告癸○○、三女即被告辰○○○、六女即被告子○○等人,早已無意成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由此足可推認渠等已同意或默許被告乙○○等3人於74年7月間與原告換訂租約,始較符合渠等之真意。

按租賃契約主體之變更,屬於更改或契約承擔之性質,非得原當事人同意不得為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18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系爭土地之原始承租人係王成興、王成業等2人,嗣於74年間則改為王成興及被告乙○○、丁○○等3人,復經原租約當事人或其繼承人之同意或默許,核與前開判例意旨所指更改之性質相當,是前開租賃關係於74年間換約後僅存於原告與王成興及被告乙○○、丁○○之間,始與事實較為相符。

又查:前開租賃關係於76年12月31日屆滿後,僅有被告乙○○繼續使用而已,至於其餘承租人丁○○、王成興部分,原告並未舉證渠等有繼續使用之事實,王成興之繼承人即被告辛○○、甲○○、丙○○、丑○○,及被告丁○○等人亦未抗辯有繼續使用之情形。

據此,可知前開租賃關係關於承租人丁○○、王成興部分,既無原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意思之情事發生,自無不定期限繼續契約規定之適用。

換言之,此部分租賃關係截至76年12月31日為止,已因租期屆滿而告消滅無訛。

準此各情,原告主張除被告乙○○外之其餘被告與原告之間尚存有租賃關係,核與前開事證不符,尚難採信。

六、原告再主張被告乙○○自87年起至92年為止共積欠原告租金1,899,549元等語,被告乙○○雖不否認關於前開各年度繳納租金情形,但否認有欠租情事,辯稱:租金應以系爭土地每年應繳納之地價稅加計2成計算,且原告先前已溢收租金,被告得主張抵銷等語。

經查:系爭租約已於76年12月31日因租期屆滿,僅被告乙○○部分與原告尚存有不定期租賃關係而已,已如前述。

按因租賃契約依民法第451條規定更新後,僅發生期限變更之效果,其餘內容,如租金及其他條件,並未隨同變更,此觀最高法院64年度台上字第1579號判例意旨自明。

準此判例意旨,可知原告主張關於被告乙○○應繳納租金仍應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1項:「應繳租金按照當年公告地價現值百分之2.5,每年分1期繳納」之約定計算,核屬有據。

至於被告乙○○辯稱:應以系爭土地每年所繳納之地價稅加計2成為基準,且有溢繳情形云云,核與前開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茲以原告所提出系爭土地之地價第二類謄本及前開租金約定為標準,核算出被告乙○○自87年起至92年止各年度應繳納租金詳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即87 年起至88年截止各年度應繳納租金總額各為522,689元,89年起至92年截止各年度應繳納租金總額各為525,129元。

準此各情,原告主張被告乙○○應自87年起至92年止各年度尚應給付原告租金之金額各為:211,061元、211,061元、211,061元、422,122元、422,122元、422,122元,合計1,899,549元,並未逾系爭租約所約定之租金給付標準,洵屬有據。

七、原告又主張因被告乙○○積欠租金,系爭租約業經原告於93年11月間合法終止等語,被告乙○○則辯稱未欠租等語。

經查,被告乙○○截至92年為止已積欠原告1,899,459元,逾期未繳顯已超過4個月以上,且已逾2年以上之租金總額。

按「逾期(未繳租金)肆個月者,出租人得隨時終止租約‧‧‧」、「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

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遲付租金之總額,達2年之租額時,適用前項之規定。」

,系爭租約第4條第2項第5款前段、民法第440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主張本於前開約定及法律規定,於93年11月間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乙○○於接到存證信函30日內繳納租金,逾期未繳,即同時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不另通知,於法自無不合。

據此,堪認原告主張系爭租約已於93年11月間合法終止乙節,亦堪採認。

八、原告復主張被告乙○○自93年起無權使用系爭土地,應每年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22,122元等語。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無權占有他人房屋或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吾人日常生活經驗常識。

經查:系爭租約既經原告於93年11月間合法終止,則被告乙○○自93年間起就系爭土地難謂有合法使用權源。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乙○○應自93年起比照前開租金給付標準,按年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22,122元,即應給付原告93年度之不當得利422,122元,及自94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5,177元(計算式:422,122÷12≒35,17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於法亦無不合。

九、原告另主張被告乙○○有欠租且違約改建、增建、增高等情事,應無條件拆屋還地等語,被告乙○○雖不否認有改建、增建、增高等情事,但辯稱:被告有權修繕,且增建房屋永設鐵筋已徵得原告法定代理人同意等語。

經查:系爭建物屬未保存登記之建物,原由王成業、王成興等2人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後,於46年間以王成興為起造人所建造;

原門牌為鹿港鎮○○路9之1號,嗣經整編為鹿港鎮○○路94號;

其納稅義務人原為王成興,嗣於89年8月4日則因繼承變更納稅義務人為被告甲○○、丙○○等2人,應有部分各2分之1;

再於90年6月8日因贈與變更納稅義務人為被告乙○○等情,此情有使用執照影本、房屋稅籍登記表影本附卷可參。

按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除有反證外,原則以該建物稅籍資料所載之納稅義務人為所有權人或已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此理甚明。

是關於系爭建物之原始納稅義務人既為王成興,核與使用執照所載起造人王成興乙節相符,雖被告乙○○曾辯稱系爭建物係王成業出資建造,但未據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揆諸前開說明,系爭建物可推認由王成興原始取得所有權,惟因屬未保存登記之建物,固無法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但其後經被告甲○○、丙○○等2人因繼承取得,其取得權利核屬事實上處分權之性質,最後再由被告乙○○因贈與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

準此,原告主張關於被告乙○○有拆除系爭建物之權能,堪予採信;

至於原告主張其餘被告亦有拆除系爭建物之權能,核與前開事證不符,尚難採認。

又查:被告乙○○固辯稱:如附圖所示鐵筋部分,其上原有房屋係經由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同意拆除後所建造,並經其僱請之拆屋工人陳永瑟於本院審理90年度訴字第1089號履行同意建築事件到庭附和其說(參該事件卷宗第122頁)。

惟查:系爭土地乃原告寺產,並非原告法定代理人之私人財產,豈容其法定代理人私相收授辦理之理?更何況關於原告寺產,尤其關於不動產現狀之變更或其他權利之設定,乃嚴格限制或妨礙原告使用收益等權利之行使,依其使用目的而言,其限制行使權利之期間短則數年,多則逾數10年,其利害關係不可不謂重大,為避免日後滋生糾葛,理應有同意之書面,或經原告信徒代表大會議決為據,以昭共守,始符合常理,豈能輕率地僅以空口白話代之?據此,足認被告乙○○辯稱:已獲得原告法定代理人同意乙節,不足採信。

至於被告乙○○另辯稱:其依據原告先前出具之承諾書(45年8月6日出具),亦有權修繕系爭建物等語,惟原告與被告乙○○既已於74年6 月間重新訂立系爭租約,則雙方就租賃有關之權利義務自應以新約為準。

按「逾期肆個月(未繳租金)者,出租人得隨時終止租約,承租人無條件拆屋還地,並不得異議。」

、「承租人對本租約土地,應受左(下)列各項之約束:⒈原來有建築物限於現狀使用,不得新建、增建、改建或增高。

⒉空放土地限作庭院,承租人不得作任何建築使用。」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系爭租約第4條第2項第5款後段、第7條、民法第767條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乙○○既無法證明已獲得原告同意修繕系爭建物及施設鐵筋,且有欠租之事實,則原告本於前開約定及法律規定,請求被告乙○○拆除系爭建物及鐵筋,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自屬有據。

十、綜上所述,原告分別本於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及系爭租約第4條第1項、第2項第5款後段約定,請求被告乙○○應系爭建物及鐵筋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2,321,671元(計算式:1,899,549 +422,122=2,321,671),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乙○○之翌日即94年6月22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暨被告乙○○應自94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5,17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寅○○應自系爭建物遷出,並應共同拆除系爭建物及鐵筋、共同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部分。

經查:被告寅○○係被告乙○○之配偶,渠等夫妻在系爭建物共同經營牡丹坊藝品店,此情業據渠等陳明在卷,復有營業登記資料附卷可參。

又查:被告寅○○並非系爭土地之承租人,亦非系爭建物及鐵筋之所有權人或建造人或其繼承人,其之所以使用系爭建物,顯然源於夫妻經營共同事業所致,故被告寅○○至多僅為被告乙○○之占有輔助人而已,難認其有獨立之無權占有關係。

據此,原告請求被告寅○○應自系爭建物遷出,並應共同拆除系爭建物及鐵筋、共同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及被告乙○○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自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正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 王宣雄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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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33號拆屋還地等事件附表一(坐落彰化縣鹿 │
│港鎮○○段935地號土地應繳納租金計算式明細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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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度    │面積(平│公告現值(新│應納租金(計算式:公告現值×面積×│
│        │方公尺)│台幣,下同)│0.0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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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7年7月 │358.07  │46,365元    │415,048元                         │
├────┼────┼──────┼─────────────────┤
│88年7月 │同上    │46,365元    │415,048元                         │
├────┼────┼──────┼─────────────────┤
│89年7月 │同上    │46,380元    │415,182元                         │
├────┼────┼──────┼─────────────────┤
│90年7月 │同上    │46,380元    │415,182元                         │
├────┼────┼──────┼─────────────────┤
│91年7月 │同上    │46,380元    │415,182元                         │
├────┼────┼──────┼─────────────────┤
│92年7月 │同上    │46,380元    │415,18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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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33號拆屋還地等事件附表二(坐落同上段939│
│地號土地應繳納租金計算式明細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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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度    │面積(平│公告現值    │應納租金(公告現值×面積×0.025, │
│        │方公尺)│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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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7年7月 │207.3   │20,770元    │107,64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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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8年7月 │同上    │20,770元    │107,641元                         │
├────┼────┼──────┼─────────────────┤
│89年7月 │同上    │21,215元    │109,947元                         │
├────┼────┼──────┼─────────────────┤
│90年7月 │同上    │21,215元    │109,947元                         │
├────┼────┼──────┼─────────────────┤
│91年7月 │同上    │21,215元    │109,947元                         │
├────┼────┼──────┼─────────────────┤
│92年7月 │同上    │21,215元    │109,94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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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33號拆屋還地等事件附表三(坐落同上段935│
│,939地號土地合計應繳納租金計算式明細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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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7年7月   │522,68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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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8年7月   │522,68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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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年7月   │525,129元                                               │
├─────┼────────────────────────────┤
│90年7月   │525,129元                                               │
├─────┼────────────────────────────┤
│91年7月   │525,129元                                               │
├─────┼────────────────────────────┤
│92年7月   │525,129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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