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
- 二、被告己○○、庚○○、陳水生之承受訴訟人丑○○、子○、
- 一、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二水鄉○○段782地號及同段783地
- 二、被告之聲明及陳述:
- (一)被告己○○、庚○○、陳水生之承受訴訟人丑○○、子○
- (二)被告丁○○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 (一)系爭二筆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
- (二)對系爭二筆土地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及彰化縣田中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 (二)次按所謂合併分割須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乃指數筆不同地
- (三)查,系爭二筆土地皆為建地,合併後呈西北東南走向之六
- (四)再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分
- (五)末分割共有物之訴,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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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473號
原 告 辰○○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
複代理人 黃柏霖律師
被 告 己○○
庚○○
丑○○即陳水生之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戊○○ 住南投縣
被 告 子○ 住台北市○○區○○路283巷46號
寅○○○○○○
住同上
壬○○ 住同上
辛○○ 住同上
癸○○ 住同上
巳○○ 住同上
兼上列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卯○○ 住台北縣新莊市○○街118巷1弄22號4被 告 丙○○○○○○
住台中市
乙○○ 住同上
丁○○即洪育哲之
住雲林縣
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甲○○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二水鄉○○段七八二地號、地目建、面積一一二七點三六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七八三地號、地目建、面積一○八一點四九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合併分割為如附圖即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比例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陳水生、洪育哲於訴訟進行中之民國95年2 月2 日、95年3 月1 日死亡,渠等所遺應有部分,業分經繼承人丑○○、丁○○繼承,並辦妥繼承登記完畢,有戶籍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是原告聲明由丑○○承受陳水生之訴訟,由丁○○承受洪育哲之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己○○、庚○○、陳水生之承受訴訟人丑○○、子○、寅○○○○○○、壬○○、辛○○、癸○○、巳○○、卯○○(下稱子○等7 人)、丙○○○○○○、乙○○、洪育哲之承受訴訟人丁○○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二水鄉○○段782 地號及同段783 地號、地目均為建、面積分別為1,127.36、1,081.49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二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兩造就系爭二筆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亦未有不分割之協議,屢經協調分割,均無法解決,且系爭二筆土地相毗鄰、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均相同、分割自同一母地即大丘園段265 之1 地號土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即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95年7 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惟其中編號C 分配人陳永杰應更正為己○○,下同)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之聲明及陳述:
(一)被告己○○、庚○○、陳水生之承受訴訟人丑○○、子○等7 人、丙○○○○○○、乙○○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據渠等以前辯論一致陳稱:同意分割,並同意依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分割等語。
並聲明:求為適當之判決。
(二)被告丁○○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二筆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
(二)對系爭二筆土地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及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94年9 月13日、95年3 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真正不為爭執。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二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兩造間就系爭二筆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亦未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屢經協調分割,均無法解決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憑,核屬相符,亦為到庭之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次按所謂合併分割須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乃指數筆不同地號之土地,其共有人係非以成立一共有關係之意思而共有之情況而言,倘共有人係以成立一共有關係之意思而共有數筆土地時,自無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之必要(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01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就有共有關係之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予以分割,使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一部分單獨取得所有權之形成訴訟。
兩筆土地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若非全部相同者,除經共有人全體同意外,法院不能任意予以合併分割(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28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數筆不同地號之土地,如共有人係以成立一共有關係之意思而共有,且共有人及應有部分皆全部相同,則無須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法院即可准予合併分割。
查系爭二筆土地重測前地號分別為彰化縣二水鄉○○○段265 之1 及265之3 地號土地,而265 之3 地號土地係於56年8 月31日因分割由原地號即265 之1 轉載,有土地登記謄本及舊式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足憑,足見系爭二筆土地均係自同一塊母地即同段265 之1 地號土地分割而來,是共有人係以成立一共有關係之意思而共有系爭二筆土地,且系爭二筆土地共有人及應有部分皆全部相同,亦有上揭土地登記謄本足憑,則依上開判決意旨,本院自可准予合併分割。
職是,原告基於系爭二筆土地共有人之共有物分割請求權,請求本院判決准予合併分割系爭二筆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查,系爭二筆土地皆為建地,合併後呈西北東南走向之六邊形,西北側至東側皆臨彰化縣二水鄉○○路對外聯絡,西南側臨彰化縣二水鄉○○路對外聯絡,南側則與訴外人所有之土地毗鄰,無法對外通行,由西北至東南方向分別為原告所有之磚造、鐵架造鐵皮屋、門牌號碼彰化縣二水鄉○○路○段66號之鋼筋造二層樓建物、無門牌號碼之鐵架造平房、門牌號碼南通路二段62號之鋼筋造一層樓建物、門牌號碼南通路二段60號之鋼筋造一層樓建物、被告己○○所有無門號號碼之磚造二層樓建物、門牌號碼南通路二段56號之鋼筋造二層樓建物及鋼筋造三層樓建物、被告洪育賢、乙○○、被承受訴訟人洪育哲共有門牌號碼彰化縣二水鄉○○路23之1 號之磚造二層樓建物、被承受訴訟人陳水生所有門牌號碼修仁路18號之磚造平房、被告子○等7 人共有之磚造平房占有使用等情,為原告及到場之被告己○○、卯○○、被承受訴訟人陳水生所不爭執,並經本院會同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履勘現場屬實,有94年8 月2 日及95年1 月3 日勘驗筆錄、現場略圖及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94年9 月13日、95年3 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應認為真實。
(四)再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經濟效用等因素,秉持公平原則,而為適當之分配。
查關於系爭二筆土地之分割方案,有原告提出如附圖所示方案,該方案為被告全體所同意(承受訴訟人部分,係被承受訴訟人生前同意),又各共有人分配取得之土地幾乎全為長方形,地形方整,利於日後之規畫利用,且預留道路,使各共有人分配取得土地皆能面臨道路,不致成為袋地,復使兩造占有使用之建物皆坐落於渠等分配取得之土地上,使建物無須拆除,不致受有損失,此外,客觀上對各共有人復無不利之處,是本院審酌系爭二筆土地使用現狀、共有人之意願、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認為系爭二筆土地以附圖所示方案分割,應屬適當,爰諭知系爭二筆土地之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分割共有物之訴,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
系爭二筆土地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雖較其應有部分比例折算面積容有增減,惟各共有人間業已協議補償金額並已補償完畢,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協議書在卷足憑,是本院自無再判命兩造間相互補償金額之必要,亦此說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游秀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西武
附圖即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95年7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編號│面積 │分得人姓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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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A │34.89平方公尺 │兩造各按其原應有部分比例繼續維持│
│ │ │共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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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 │454.47平方公尺 │辰○○ │
├──┼────────┼────────────────┤
│ C │250.68平方公尺 │己○○ │
├──┼────────┼────────────────┤
│ D │161.36平方公尺 │兩造各按其原應有部分比例繼續維持│
│ │ │共有。 │
├──┼────────┼────────────────┤
│ E │230.05平方公尺 │辰○○ │
├──┼────────┼────────────────┤
│ F │156.53平方公尺 │洪育賢、乙○○、丁○○各按其原應│
│ │ │有部分比例繼續維持共有。 │
├──┼────────┼────────────────┤
│ G │189.29平方公尺 │庚○○ │
├──┼────────┼────────────────┤
│ H │189.29平方公尺 │丑○○ │
├──┼────────┼────────────────┤
│ I │200.84平方公尺 │子○、陳景文、壬○○、辛○○、陳│
│ │ │俊廷、巳○○、卯○○按其原應有部│
│ │ │分比例繼續維持共有。 │
├──┼────────┼────────────────┤
│ J │334.26平方公尺 │子○、陳景文、壬○○、辛○○、陳│
│ │ │俊廷、巳○○、卯○○按其原應有部│
│ │ │分比例繼續維持共有。 │
├──┼────────┼────────────────┤
│ K │7.19平方公尺 │兩造各按其原應有部分比例繼續維持│
│ │ │共有。 │
└──┴────────┴────────────────┘
附表: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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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 ├──────┬──────┤ │
│ │ │782地號 │783地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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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辰○○ │8分之3 │8分之3 │8分之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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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己○○ │8分之1 │8分之1 │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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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丑○○即 │8000分之708 │8000分之708 │8000分之708 │
│ │陳水生承受│ │ │ │
│ │訴訟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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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庚○○ │8000分之708 │8000分之708 │8000分之708 │
├──┼─────┼──────┼──────┼────────┤
│ 5 │子○ │28分之1 │28分之1 │28分之1 │
├──┼─────┼──────┼──────┼────────┤
│ 6 │巳○○ │28分之1 │28分之1 │28分之1 │
├──┼─────┼──────┼──────┼────────┤
│ 7 │卯○○ │28分之1 │28分之1 │28分之1 │
├──┼─────┼──────┼──────┼────────┤
│ 8 │陳景文即 │28分之1 │28分之1 │28分之1 │
│ │陳登桂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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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壬○○ │28分之1 │28分之1 │28分之1 │
├──┼─────┼──────┼──────┼────────┤
│ 10 │辛○○ │28分之1 │28分之1 │2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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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癸○○ │28分之1 │28分之1 │2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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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洪育賢即 │24000分之584│24000分之584│24000分之584 │
│ │洪繹軒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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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乙○○ │24000分之584│24000分之584│24000分之584 │
├──┼─────┼──────┼──────┼────────┤
│ 14 │丁○○即 │24000分之584│24000分之584│24000分之584 │
│ │洪育哲承受│ │ │ │
│ │訴訟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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