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 三、被告V○○、A○○、g○○、黃○○、宇○○、宙○○、
- 一、原告主張:655地號、地目建、面積1,948.09平方公尺土
- 二、被告之聲明及陳述:
- (一)被告玄○○、P○○、J○○、X○○、N○○陳稱:同
- (二)被告g○○、宇○○、宙○○、M○○、乙○○、丙○○
- (三)被告V○○、A○○、黃○○、W○○、e○○、d○○
- 三、原告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 (一)655地號土地為原告D○○,被告卯○○等8人之被繼承
- (二)對系爭二筆土地土地登記謄本及使用現狀即附圖乙亦即彰
- 五、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 (二)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
- (三)查系爭二筆土地皆為建地,呈不規則形,655地號土地北
- (四)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分割
- (五)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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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528號
原 告 D○○
L○○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秀惠律師
複代理 人 蔡譯智律師
癸○○ 住台中市
被 告 V○○ 住彰化縣
現應為
A○○ 住彰化縣
台北市○○區○○街166巷6號3樓
g○○ 住彰化縣
黃○○ 住彰化縣
宇○○ 住新竹市
玄○○ 住彰化縣
宙○○ 住新竹市
W○○ 住桃園縣
e○○ 住彰化縣
d○○ 住同上
c○○ 住彰化縣
M○○ 住彰化縣
賴泳德 住同上
F○○ 住彰化縣
乙○○ 住台中市
丙○○ 住彰化縣
1號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戊○ 住彰化縣
2號
被 告 l○○ 住台東縣
k○○ 住台北市○○區○○路707巷11之1號7
樓
Q○○ 住台北市○○區○○街107巷3號
b○○ 住彰化縣
丁○○ 住彰化縣
j○○ 住台北縣淡水鎮○○路190巷5弄18號3
樓
R○○ 住彰化縣
f○○ 住同上
i○○ 住台中市
T○○ 住彰化縣
S○○○○○○
住彰化縣
U○○○○○○
住彰化縣
m○○ 住彰化縣
G○○ 住同上
E○○ 住同上
O○○○○○○
住同上
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h○○ 住同上
被 告 P○○ 住彰化縣
訴訟代理人 甲○○ 住同上
被 告 J○○ 住彰化縣
K○○ 住彰化縣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C○ 住同上
被 告 子○○ 住台北市○○區○○街107巷2號3樓
兼下列一人 I○○ 住彰化縣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H○○ 住同上
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B○○○ 住彰化縣
被 告 a○○ 住彰化縣
Y○○ 住彰化縣
Z○○ 住同上
己○○ 住彰化縣
X○○ 住彰化縣
N○○ 住同上
地○○○ 住彰化縣
戌○○ 住彰化縣
天○○ 住同上
酉○○ 住彰化縣
未○○ 住彰化縣
號
申○○ 住桃園縣
午○○ 住彰化縣
壬○○○ 住彰化縣
卯○○ 住彰化縣
巳○○ 住同上
辰○○ 住台北縣土城市○○街115號3樓
亥○○○ 住彰化縣
辛○○ 住彰化縣
庚○○ 住台北縣淡水鎮○○街190號11樓之3
丑○○ 住台北縣土城市○○路○段23巷30號4樓
寅○○ 住台北市○○區○○路2段35之1號4樓
鐘白偷 住彰化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卯○○、巳○○、辰○○、亥○○○、辛○○、庚○○、丑○○、寅○○應就被繼承人賴木財所遺坐落彰化縣大村鄉村○段六五五地號、地目建、面積一九四八點0九平方公尺之土地,應有部分四八分之三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鐘白偷應就被繼承人賴鎰鑫所遺前項土地,應有部分四八00分之四八九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原告L○○、被告P○○、J○○、C○、K○○除外)共有坐落彰化縣大村鄉村○段六五五地號、地目建、面積一九四八點0九平方公尺土地,分割為如附圖甲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原告L○○與被告P○○、J○○、C○、K○○、黃○○、宇○○、玄○○、宙○○、W○○、F○○、j○○、i○○、m○○、G○○、E○○、b○○共有坐落彰化縣大村鄉村○段六五九地號、地目建、面積一四五五點五六平方公尺土地,分割為如附圖甲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兩造並依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互為補償。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訴之聲明第2項原求為判決:被告賴楊雪卿、賴炯志、賴靜怡、賴澤洲、賴澤祈、賴澤鈴、賴澤星、賴絢、游賴絢速、賴絢雪、賴絢津、賴絢湄(下稱被告賴楊雪卿等12人)應就被繼承人賴鎰鑫所遺坐落彰化縣大村鄉村○段655 地號、地目建、面積1,948.09平方公尺土地(下稱655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800分之489 辦理繼承登記。
嗣因被告賴楊雪卿等12人向本院書面陳報已於民國94年5月17日依法辦理拋棄繼承,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繼字第514 號拋棄繼承事件准予備查在案,此有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94年5 月19日94年度繼字第514 號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故原告乃撤回對被告賴楊雪卿等12人之起訴,並撤回上開訴之聲明第2項,核屬撤回部分起訴,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另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 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訴訟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
而655 地號土地原共有人賴鎰鑫於起訴前之94年4 月8 日死亡,其繼承人除賴鎰鑫之父所收養之養女鐘白偷外,餘均已辦理拋棄繼承在案,而鐘白偷迄今仍未終止收養關係,故仍為賴鎰鑫之姊,此有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94年5 月19日94年度繼字第514 號函在卷足憑,足認鐘白偷為賴鎰鑫繼承人,是原告於起訴狀送達後,追加鐘白偷為被告,及追加訴之聲明,請求被告鐘白偷應就被繼承人賴鎰鑫所遺655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800分之489 辦理繼承登記,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依首揭規定,亦應准許。
三、被告V○○、A○○、g○○、黃○○、宇○○、宙○○、W○○、e○○、d○○、c○○、M○○、賴泳德、F○○、乙○○、丙○○、l○○、k○○、Q○○、b○○、丁○○、j○○、R○○、f○○、i○○、T○○、S○○○○○○、U○○○○○○、m○○、G○○、E○○、O○○○○○○、C○、K○○、子○○、I○○、H○○、a○○、Y○○、Z○○、己○○、地○○○、戌○○、天○○、酉○○、未○○、申○○、午○○、壬○○○、卯○○、巳○○、辰○○、亥○○○、辛○○、庚○○、丑○○、寅○○、鐘白偷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655 地號、地目建、面積1,948.09平方公尺土地為原告D○○,被告卯○○、巳○○、辰○○、亥○○○、辛○○、庚○○、丑○○、寅○○(下稱被告卯○○等8 人)之被繼承人賴木財,被告鐘白偷之被繼承人賴鎰鑫,及其餘被告(被告P○○、J○○、C○、K○○除外)共有;
同段659 地號、地目建、面積1,45 5.56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659 地號土地,與655 地號土地合稱系爭二筆土地)則為原告L○○、被告P○○、J○○、C○、K○○、黃○○、宇○○、玄○○、宙○○、W○○、F○○、j○○、i○○、m○○、G○○、E○○、b○○共有。
655 地號土地共有人賴木財於55年4 月13日死亡、賴鎰鑫於94年4 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分別為被告卯○○等8 人及被告鐘白偷,而其等怠於辦理繼承登記,爰依法請求其等辦理繼承登記。
系爭二筆土地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就系爭二筆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亦未有不分割之協議,屢經協調分割,均無法解決,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並於95年4 月19日以陳報狀提出分割方案A 方案(下稱A 方案),嗣後與其他共有人幾經協調,又於本院95年6 月2 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分割方案B 方案(下稱B 方案)、於本院95年7 月5 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分割方案C 方案(下稱C 方案)、於95年7 月13日以陳報狀提出分割方案D 方案(下稱D 方案)、於95年8 月24日以陳報狀提出分割方案E 方案(下稱E 方案)、於95年9 月21日以陳報狀提出分割方案F 方案(下稱F 方案),並以F方案送請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繪製複丈成果圖,故分割方法請求依附圖甲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95年12月2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分割等語。
並聲明:除互為補償之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之聲明及陳述:
(一)被告玄○○、P○○、J○○、X○○、N○○陳稱:同意分割,並同意如附圖甲所示分割方案等語;
另被告J○○表示:願意與被告K○○、C○繼續維持共有等語,惟未為任何聲明。
(二)被告g○○、宇○○、宙○○、M○○、乙○○、丙○○、b○○、丁○○、O○○○○○○、K○○、C○、I○○、H○○、己○○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據其等以前辯論陳述如下:㈠被告g○○、宇○○、宙○○、b○○、I○○、H○○部分:同意分割等語。
㈡被告M○○部分:同意分割,並同意如附圖甲所示分割方案等語。
㈢被告乙○○、丙○○部分:同意分割,對B 方案無意見等語。
㈣被告丁○○、O○○○○○○部分:同意分割,不同意如附圖甲所示分割方案,因系爭二筆土地東邊非既成道路無法出入,西邊只有住家而無道路,故希望道路開通為6 米,向北連接彰化縣大村鄉○○路○ 段305 巷,以供通行,被告丁○○另表示請求保留建物等語。
㈤被告K○○、C○部分:同意分割,且被告J○○、K○○、C○願意繼續維持共有等語。
㈥被告己○○部分:分配取得土地係他人田地,且土地不整齊,不希望分在此位置。
㈦惟上開被告均未為任何聲明。
(三)被告V○○、A○○、黃○○、W○○、e○○、d○○、c○○、賴泳德、F○○、l○○、k○○、Q○○、j○○、R○○、f○○、i○○、T○○、S○○○○○○、U○○○○○○、m○○、G○○、E○○、子○○、a○○、Y○○、Z○○、地○○○、戌○○、天○○、酉○○、未○○、申○○、午○○、壬○○○、卯○○、巳○○、辰○○、亥○○○、辛○○、庚○○、丑○○、寅○○、鐘白偷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對被告答辯之陳述:關於被告丁○○、賴建安希望開通道路向北連接彰化縣大村鄉○○路○ 段305 巷部分,因若開通,655 地號土地北邊將成為畸零地,況東西向既成道路維持共有,已可利用該巷道出入;
關於被告己○○希望分在附圖一所示編號T 之位置,惟其應有部分較少,尚須與其他共有人協調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655 地號土地為原告D○○,被告卯○○等8 人之被繼承人賴木財,被告鐘白偷之被繼承人賴鎰鑫,及其餘被告(被告P○○、J○○、C○、K○○除外)共有;
659 地號土地為原告L○○、被告P○○、J○○、C○、K○○、黃○○、宇○○、玄○○、宙○○、W○○、F○○、j○○、i○○、m○○、G○○、E○○、b○○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
(二)對系爭二筆土地土地登記謄本及使用現狀即附圖乙亦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94年8 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真正不為爭執。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655 地號土地為原告D○○,被告卯○○等8 人之被繼承人賴木財,被告鐘白偷之被繼承人賴鎰鑫,及其餘被告(被告P○○、J○○、C○、K○○除外)共有;
659 地號土地為原告L○○、被告P○○、J○○、C○、K○○、黃○○、宇○○、玄○○、宙○○、W○○、F○○、j○○、i○○、m○○、G○○、E○○、b○○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兩造間就系爭二筆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亦未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經協調分割,無法解決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各乙件為憑,核屬相符,亦為到庭之被告g○○、宇○○、玄○○、宙○○、M○○、乙○○、丙○○、b○○、丁○○、O○○○○○○、P○○、J○○、K○○、C○、I○○、H○○、己○○、X○○、N○○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著有規定。
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
惟上訴人如於本件訴訟中,請求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抑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655 地號土地共有人賴木財、賴鎰鑫先後於55年4 月13日、94年4 月8 日死亡,被告卯○○等8 人、鐘白偷分別為其等法定繼承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足認屬實,則原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二筆土地同時,併請求655 地號土地共有人賴木財之繼承人即被告卯○○等8 人就賴木財遺有系爭655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8分之3 、共有人賴鎰鑫之繼承人即被告鐘白偷就賴鎰鑫遺有系爭655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800分之489 辦理繼承登記,尚無不合,應准許之。
(三)查系爭二筆土地皆為建地,呈不規則形,655 地號土地北側臨彰化縣大村鄉○○路○ 段305 巷、659 地號土地北側有不知名巷道對外聯絡,餘皆與訴外人所有土地相鄰,其使用現狀如附圖乙所載等情,為原告及到庭之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履勘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略圖及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94 年8月25日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應認為真正。
(四)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經濟效用等因素,秉持公平原則,而為適當之分配。
關於系爭二筆土地之分割方案,有原告提出如附圖甲所示方案,該方案為曾到庭之被告玄○○、M○○、P○○、J○○、X○○、N○○所同意,而被告K○○、C○來經合法通知,雖未到庭對附圖甲表示意見,惟據其等以前辯論陳述可知依附圖甲所示方案分割並不違反其等意願,又被告g○○、宇○○、宙○○、b○○、I○○、H○○則僅為同意分割之表示,餘共有人即被告V○○、A○○、黃○○、W○○、e○○、d○○、c○○、賴泳德、F○○、l○○、k○○、Q○○、j○○、R○○、f○○、i○○、T○○、S○○○○○○、U○○○○○○、m○○、G○○、E○○、子○○、a○○、Y○○、Z○○、地○○○、戌○○、天○○、酉○○、未○○、申○○、午○○、壬○○○、卯○○、巳○○、辰○○、亥○○○、辛○○、庚○○、丑○○、寅○○、鐘白偷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足見其等對分配取得之位置並無特別意見,而被告乙○○、丙○○雖曾到庭表示同意依原告所提B 方案分割,但嗣後未再對附圖甲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應認其等對附圖甲所示方案並無任何意見。
其次,依附圖甲所示方案分割後,為避免分割後裏地變成袋地,已預留私設道路,供分得裏地之共有人通行之用,且對外以巷道與彰化縣大村鄉○○路○ 段305 巷相通,無對外聯絡之問題。
至被告丁○○、O○○○○○○雖辯稱:希望開通道路向北連接彰化縣大村鄉○○路○ 段305 巷,以供通行,被告丁○○另請求保留其建物云云。
惟系爭二筆土地已預留東西向道路對外聯絡,殊無另外開通道路向北連接彰化縣大村鄉○○路○ 段305 巷之必要,且被告丁○○所有建物為磚造平房,殘值不高,拆除不致造成重大損失,為利分割後之土地利用須規劃整齊,部分房屋不可避免將受拆除,是無法依被告丁○○、O○○○○○○所願,另行開通道路向北連接彰化縣大村鄉○○路○ 段305巷及保留被告丁○○之建物。
而被告己○○分配取得之土地較不方整乃因其應有部分比例折算面積較少,復未與其他共有人維持共有所致,尚難歸咎分割方案之不妥。
再者,上開反對附圖甲所示分割方案之被告均經本院諭知限期另提新分割方案,惟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見其等提出方案供本院審酌,是上開被告所辯,要無理由。
末各共有人分配取得之土地地形皆呈長方形,利於日後之規畫利用,符合土地經濟利用價值,且客觀上對各共有人復無不利之處,是本院審酌系爭二筆土地使用現狀、共有人之意願、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認系爭二筆土地以附圖甲所示方案分割,應屬適當,堪值採用,爰諭知系爭二筆土地之分割方法如主文第3項、第4項所示(其中編號B 部分、面積86.83 平方公尺,分歸X○○等11人共有,係指由原告D○○、被告X○○、N○○、地○○○、戌○○、天○○、酉○○、未○○、申○○、午○○、壬○○○公同共有取得;
編號T 部分、面積102 平方公尺,分歸賴鎰鑫之繼承人即被告鐘白偷取得;
編號Y 部分、面積80.23 平方公尺,分歸賴木財之繼承人即被告卯○○、巳○○、辰○○、亥○○○、辛○○、庚○○、丑○○、寅○○公同共有取得;
編號R 部分、面積471.04平方公尺,由655 地號土地共有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繼續維持共有,作為道路使用,編號U1部分、面積486.72平方公尺,由659 地號土地共有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繼續維持共有,作為道路使用,特此補充說明)。
(五)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另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
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676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依附圖甲所示方案分割結果,因兩造未完全依其應有部分比例分得土地,且各自分得土地因其位置臨路深淺及寬窄不一,其價值顯有差別,故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實際價值,與其按應有部分就系爭二筆土地之總價值所應分配之價值,尚有差距,依上揭說明,自應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之規定,互為補償,始符公允。
本件依原告聲請由富達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審酌當地里鄰環境、交通情況、公共設施、使用現狀、經濟發展程度及房地產交易現況等因素,鑑定結果認兩造依附圖甲所示方案為分割,其分割後實際分得之土地價值,相較於分割前應有部分價值,確有增減之情形,應以金錢互為補償如附表二所示,有該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自屬適當可採。
爰判命兩造間應相互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二所示。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游秀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西武
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編號│共有人姓名 │地號 │應有部分比例 │地號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
│ 1 │卯○○、巳○○│彰化縣大村鄉│公同共有48分之3 │彰化縣大村鄉│ │連帶負擔0.0358 │
│ │、辰○○、劉黃│村上段655 地│ │村上段659地 │ │ │
│ │月嬌、辛○○、│號土地 │ │號土地 │ │ │
│ │庚○○、丑○○│ │ │ │ │ │
│ │、寅○○ │ │ │ │ │ │
├──┼───────┤ ├────────┤ ├───────┼─────────┤
│ 2 │V○○ │ │4800分之294 │ │ │0.0351 │
├──┼───────┤ ├────────┤ ├───────┼─────────┤
│ 3 │n○○ │ │4800分之489 │ │ │0.0583 │
├──┼───────┤ ├────────┤ ├───────┼─────────┤
│ 4 │A○○ │ │4800分之84 │ │ │0.0100 │
├──┼───────┤ ├────────┤ ├───────┼─────────┤
│ 5 │g○○ │ │48分之3 │ │ │0.0358 │
├──┼───────┤ ├────────┤ ├───────┼─────────┤
│ 6 │黃○○ │ │240分之1 │ │450分之14 │0.0157 │
├──┼───────┤ ├────────┤ ├───────┼─────────┤
│ 7 │宇○○ │ │240分之1 │ │450分之14 │0.0157 │
├──┼───────┤ ├────────┤ ├───────┼─────────┤
│ 8 │玄○○ │ │240分之1 │ │450分之14 │0.0157 │
├──┼───────┤ ├────────┤ ├───────┼─────────┤
│ 9 │宙○○ │ │240分之1 │ │450分之14 │0.0157 │
├──┼───────┤ ├────────┤ ├───────┼─────────┤
│ 10 │W○○ │ │96分之1 │ │90分之7 │0.0392 │
├──┼───────┤ ├────────┤ ├───────┼─────────┤
│ 11 │e○○ │ │19200分之461 │ │ │0.0137 │
├──┼───────┤ ├────────┤ ├───────┼─────────┤
│ 12 │d○○ │ │19200分之461 │ │ │0.0137 │
├──┼───────┤ ├────────┤ ├───────┼─────────┤
│ 13 │c○○ │ │19200分之461 │ │ │0.0137 │
├──┼───────┤ ├────────┤ ├───────┼─────────┤
│ 14 │D○○ │ │48分之3 │ │ │0.0358 │
├──┼───────┤ ├────────┤ ├───────┼─────────┤
│ 15 │M○○ │ │80000分之2659 │ │ │0.0190 │
├──┼───────┤ ├────────┤ ├───────┼─────────┤
│ 16 │賴泳德 │ │80000分之2659 │ │ │0.0190 │
├──┼───────┤ ├────────┤ ├───────┼─────────┤
│ 17 │F○○ │ │96分之1 │ │90分之7 │0.0392 │
├──┼───────┤ ├────────┤ ├───────┼─────────┤
│ 18 │乙○○ │ │9600分之68 │ │ │0.0041 │
├──┼───────┤ ├────────┤ ├───────┼─────────┤
│ 19 │丙○○ │ │9600分之68 │ │ │0.0041 │
├──┼───────┤ ├────────┤ ├───────┼─────────┤
│ 20 │l○○ │ │19200分之251 │ │ │0.0075 │
├──┼───────┤ ├────────┤ ├───────┼─────────┤
│ 21 │k○○ │ │19200分之251 │ │ │0.0075 │
├──┼───────┤ ├────────┤ ├───────┼─────────┤
│ 22 │Q○○ │ │19200分之251 │ │ │0.0075 │
├──┼───────┤ ├────────┤ ├───────┼─────────┤
│ 23 │丁○○ │ │4800分之136 │ │ │0.0162 │
├──┼───────┤ ├────────┤ ├───────┼─────────┤
│ 24 │j○○ │ │144分之1 │ │270分之14 │0.0261 │
├──┼───────┤ ├────────┤ ├───────┼─────────┤
│ 25 │R○○ │ │4800分之42 │ │ │0.0050 │
├──┼───────┤ ├────────┤ ├───────┼─────────┤
│ 26 │f○○ │ │4800分之42 │ │ │0.0050 │
├──┼───────┤ ├────────┤ ├───────┼─────────┤
│ 27 │i○○ │ │144分之1 │ │ │0.0261 │
├──┼───────┤ ├────────┤ ├───────┼─────────┤
│ 28 │T○○ │ │4800分之28 │ │ │0.0033 │
├──┼───────┤ ├────────┤ ├───────┼─────────┤
│ 29 │S○○○○○○│ │4800分之28 │ │ │0.0033 │
├──┼───────┤ ├────────┤ ├───────┼─────────┤
│ 30 │U○○○○○○│ │4800分之28 │ │ │0.0033 │
├──┼───────┤ ├────────┤ ├───────┼─────────┤
│ 31 │m○○ │ │120000分之3234 │ │450分之12 │0.0268 │
├──┼───────┤ ├────────┤ ├───────┼─────────┤
│ 32 │G○○ │ │240000分之539 │ │450分之1 │0.0022 │
├──┼───────┤ ├────────┤ ├───────┼─────────┤
│ 33 │E○○ │ │240000分之539 │ │450分之1 │0.0022 │
├──┼───────┤ ├────────┤ ├───────┼─────────┤
│ 34 │O○○○○○○│ │96分之9 │ │ │0.0537 │
├──┼───────┤ ├────────┤ ├───────┼─────────┤
│ 35 │b○○ │ │144分之1 │ │270分之14 │0.0262 │
├──┼───────┤ ├────────┤ ├───────┼─────────┤
│ 36 │子○○ │ │19200分之251 │ │ │0.0075 │
├──┼───────┤ ├────────┤ ├───────┼─────────┤
│ 37 │I○○ │ │9600分之251 │ │ │0.0150 │
├──┼───────┤ ├────────┤ ├───────┼─────────┤
│ 38 │H○○ │ │9600分之251 │ │ │0.0150 │
├──┼───────┤ ├────────┤ ├───────┼─────────┤
│ 39 │a○○ │ │4800分之66 │ │ │0.0079 │
├──┼───────┤ ├────────┤ ├───────┼─────────┤
│ 40 │Y○○ │ │4800分之66 │ │ │0.0079 │
├──┼───────┤ ├────────┤ ├───────┼─────────┤
│ 41 │Z○○ │ │4800分之66 │ │ │0.0079 │
├──┼───────┤ ├────────┤ ├───────┼─────────┤
│ 42 │己○○ │ │19200分之461 │ │ │0.0137 │
├──┼───────┤ ├────────┤ ├───────┼─────────┤
│ 43 │D○○ │ │公同共有48分之3 │ │ │連帶負擔0.0358 │
├──┼───────┤ │ │ │ │ │
│ 44 │X○○ │ │ │ │ │ │
├──┼───────┤ │ │ │ │ │
│ 45 │N○○ │ │ │ │ │ │
├──┼───────┤ │ │ │ │ │
│ 46 │地○○○ │ │ │ │ │ │
├──┼───────┤ │ │ │ │ │
│ 47 │戌○○ │ │ │ │ │ │
├──┼───────┤ │ │ │ │ │
│ 48 │天○○ │ │ │ │ │ │
├──┼───────┤ │ │ │ │ │
│ 49 │酉○○ │ │ │ │ │ │
├──┼───────┤ │ │ │ │ │
│ 50 │未○○ │ │ │ │ │ │
├──┼───────┤ │ │ │ │ │
│ 51 │申○○ │ │ │ │ │ │
├──┼───────┤ │ │ │ │ │
│ 52 │午○○ │ │ │ │ │ │
├──┼───────┤ │ │ │ │ │
│ 53 │壬○○○ │ │ │ │ │ │
├──┼───────┤ ├────────┤ ├───────┼─────────┤
│ 54 │L○○ │ │ │ │90分之15 │0.0713 │
├──┼───────┤ ├────────┤ ├───────┼─────────┤
│ 55 │P○○ │ │ │ │90分之15 │0.0713 │
├──┼───────┤ ├────────┤ ├───────┼─────────┤
│ 56 │J○○ │ │ │ │90分之6 │0.0285 │
├──┼───────┤ ├────────┤ ├───────┼─────────┤
│ 57 │C○ │ │ │ │90分之6 │0.0285 │
├──┼───────┤ ├────────┤ ├───────┼─────────┤
│ 58 │K○○ │ │ │ │90分之6 │0.028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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