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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529號
原 告 黃新翔原告黃俊
訴 訟代理 人 黃秀惠律師
複 代理 人 蔡譯智律師
天○
e○○
被 告 酉○○
戌○○
亥○○
上 列一 人
法 定代理 人 申○○即被告
被 告 K○○ 住台北縣三重市○○○街175巷12弄
P○○ 住同上
O○○ 住同上
兼上列三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采縈原名陳美
被 告 賴慧靜即賴金生
兼 上列一 人
法 定代理 人 陳杏銀即賴金
被 告 賴新榮即賴金生
賴□綝即賴金生
賴冠廷即賴金生
賴碧芬即賴金生
賴有圳即賴金生
林賴金蘭即賴金
賴秀珠即賴金生
x○○ 住台中
w○○ 住台中
v○○ 住同上
玄○○ 住同上
丁○○ 住台北縣蘆洲市○○街30號4樓
己○○ 住同上
丑○○ 住台中
庚○○ 住桃園
丙○○ 住台北縣土城市○○路83巷33號
寅○○ 住桃園
卯○○ 住台北縣三重市○○路○段135巷11
地○○○ 住台中
d○○○ 住台南
u○○○ 住彰化
q○○ 住同上
h○○ 住同上
I○○ 住彰化
子○○ 住台北縣淡水鎮○○路○段605號
辰○○ 住彰化
乙○○ 住台北縣三重市○○路○段7巷8號4
戊○○ 住同上
辛○○ 住同上
壬○○ 住同上
未○○ 住台北縣蘆洲市○○街129巷14號5樓
午○○ 住同上
巳○○ 住同上
k○○ 住彰化
Q○○○ 住台北市○○區○○街15號
U○○ 住彰化
宇○○ 住台北縣板橋市○○街65巷5之10號
宙○○○ 住台北市○○區○○路二段486巷8號
S○○○ 住台北縣永和市○○街24巷1弄8號4
b○○ 住南投
Y○ 住同上
黃○○ 住台北縣新莊市○○路8巷14號2樓
C○○ 住同上
B○○ 住同上
f○○ 住彰化
V○ 住彰化
吳敬参 住彰化
N○○ 住台北縣新莊市○○街62巷9弄12號
L○○ 住桃園
M○○ 住彰化
F○○ 住彰化
E○○ 住台北縣板橋市○○○街106號
甲○○○ 住高雄
G○○ 住台東
J○○ 住台東
H○○ 住台東
R○○○ 住苗栗
曹文周 住彰化
曹文修 住彰化
曹文勲 住彰化
黃曹犁珠 住同上
t○ 住同上
邱曹玉 住彰化
n○○ 住彰化
上 列一 人
訴 訟代理 人 g○○ 住同
被 告 余陳采憶原名余
p○○ 住同上
l○○ 住同上
j○○ 住同上
T○○○ 住彰化
m○○ 住台中
s○○ 住台北市大安區○○○路○段251巷
r○○ 住同台北市○○區○○路三段226號5
o○○ 住彰化
癸○○○ 住同上
c○○ 住台中
i○○ 住台北縣永和市○○路309巷14弄7號
D○○ 住台北縣新莊市平路8巷14號2樓
A○○ 住同上
Z○○即蔡曹對
W○○即蔡曹對
Y○微即蔡曹對
X○○即蔡曹對
a○○即蔡曹對
Y○慧即蔡曹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x○○、w○○、v○○、玄○○、丁○○、己○○、丑○○、庚○○、丙○○、寅○○、卯○○、地○○○、d○○○、u○○○、q○○、h○○、I○○、子○○、辰○○、乙○○、壬○○、戊○○、未○○、午○○、巳○○、辛○○、k○○、Q○○○、U○○、宇○○、宙○○○、S○○○、b○○、c○○、酉○○、戌○○、亥○○、Y○、黃○○、C○○、B○○、D○○、A○○、f○○、V○、吳敬参、N○○、K○○、O○○、P○○、陳采縈、L○○、M○○、F○○、E○○、甲○○○、G○○、J○○、H○○、R○○○應就渠等被繼承人賴籃所遺如附表壹所示二筆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十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曹文周、曹文修、曹文勲、黃曹犁珠、邱曹玉、Z○○、W○○、Y○慧、Y○微、a○○、X○○應就渠等被繼承人曹甚所遺上揭二筆土地應有部分各一000分之一一六、一000分之十六,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陳杏銀、賴新榮、賴□綝、賴冠廷、賴碧芬、賴有圳、林賴金蘭、賴秀珠、賴慧靜應就渠等被繼承人賴金生所遺上揭二筆土地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上揭二筆土地分割如附圖方案所示,即各共有人分得土地編號、面積詳如附表貳所示。
兩造應互為補償之金額各如附表叁、附表肆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貳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條定有明文。
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賴金生、蔡曹對先後於訴訟進行中即民國95年7月23日、同年9月1日死亡,其中賴金生之繼承人有陳杏銀、賴新榮、賴□綝、賴冠廷、賴碧芬、賴有圳、林賴金蘭、賴秀珠、賴慧靜等9人,至於蔡曹對之繼承人則有Z○○、W○○、Y○慧、Y○微、a○○、X○○等6人,此有相關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原告聲明應由該等繼承人承受訴訟,並追加賴金生之繼承人應就賴金生所遺後開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核與前開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戌○○等88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就被告戌○○等88人部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如附表壹所示坐落彰化縣大村鄉村○段656、658等2筆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2筆土地),其地目、面積、共有人、應有部分各詳如附表壹、貳所示。
㈡系爭2筆土地之原共有人賴籃已於日據時期大正10年1月15日(即民國10年1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係被告x○○、w○○、v○○、玄○○、丁○○、己○○、丑○○、庚○○、丙○○、寅○○、卯○○、地○○○、d○○○、u○○○、q○○、h○○、I○○、子○○、辰○○、乙○○、壬○○、戊○○、未○○、午○○、巳○○、辛○○、k○○、Q○○○、U○○、宇○○、宙○○○、S○○○、b○○、c○○、酉○○、戌○○、亥○○、Y○、黃○○、C○○、B○○、D○○、A○○、f○○、V○、吳敬参、N○○、K○○、O○○、P○○、陳采縈、L○○、M○○、F○○、E○○、甲○○○、G○○、J○○、H○○、R○○○等60人(以下簡稱被告x○○等60人,或賴籃之繼承人)。
茲因上開繼承人皆怠於辦理繼承登記,爰訴請渠等就渠等被繼承人賴籃所遺系爭2筆土地應有部分各2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㈢系爭2筆土地之原共有人曹甚已於民國70年3月31日死亡,其繼承人係被告曹文周、曹文修、曹文勲、黃曹犁珠、邱曹玉、Z○○、W○○、Y○慧、Y○微、a○○、X○○等11人(以下簡稱被告曹文周等11人,或曹甚之繼承人)。
茲因上開繼承人皆怠於辦理繼承登記,爰訴請渠等就渠等被繼承人曹甚所遺系爭2筆土地應有部分各1,000分之116、1,000分之16,辦理繼承登記。
㈣系爭2筆土地之原共有人賴金生已於民國95年7月23日死亡,已如前述,其繼承人係被告陳杏銀、賴新榮、賴□綝、賴冠廷、賴碧芬、賴有圳、林賴金蘭、賴秀珠、賴慧靜等9人(以下簡稱被告陳杏銀等9人,或賴金生之繼承人)。
茲因上開繼承人皆怠於辦理繼承登記,爰訴請渠等就渠等被繼承人賴金生所遺系爭2筆土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㈤系爭2筆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等情形,茲因兩造不能協議分割,爰請求判決分割如附圖方案所示,並依照卷附估價報告書所載找補標準,互為補償等語。
二、被告辯稱:㈠被告x○○、w○○、v○○、玄○○等人部分:希望依照繼承關係分割。
㈡被告h○○、K○○、O○○、P○○、陳采縈等人部分:被告在系爭2筆土地上並無建物。
㈢被告癸○○○、r○○等人部分:希望將被告建物占用位置分配予被告,且分割後要有道路對外聯絡。
㈣被告黃○○、f○○、黃曹犁珠、曹文修等人部分:被告在系爭2筆土地上無建物。
㈤被告n○○、l○○等人部分: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但聯外道路必須先開闢。
㈥被告j○○、p○○、t○等人部分: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但不願意補償其他共有人。
㈦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系爭2筆土地之地目、面積、共有人、應有部分各詳如附表壹、貳所示,其中原共有人賴籃、曹甚、賴金生均已死亡;
被告x○○等60人係賴籃之繼承人,被告曹文周等11人係曹甚之繼承人,被告陳杏銀等9人係賴金生之繼承人;
該等繼承人均未就渠等被繼承人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又系爭2筆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期限等情形,兩造復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等語,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相關戶籍資料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2筆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期限等情形,兩造復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且有前開未辦理繼承登記之情形,業如前述,是原告基於系爭2筆土地共有人之共有物分割請求權,訴請被告x○○等繼承人分別就上開被繼承人所遺系爭2筆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被告判決分割,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次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
再按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
是以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此觀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76號判例要旨自明。
經查,系爭2筆土地聯外道路位於北邊即中山路二段283巷,向東可對外聯絡中山路二段即台1 線省道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派員履測現場屬實,分別製作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參,復有原告所提聯外道路示意簡圖附卷足憑。
據此,若按照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方案分割結果,因兩造各分得之土地,其位置面臨道路有既成道路、私設道路之別,亦有單面臨路或雙面臨路之分,更因臨路寬度不一,其價值顯有差別,故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實際價值,與其所應分配之價值,尚有差距,依前開判例意旨,自應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互為補償,始較公允。
經核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方案,已顧及大多數共有人原使用位置,且價值較高之樓房及較具紀念保留價值之公廳於分割後大多得以保留,其餘雖有部分建物將面臨拆除之命運,然該等建物核屬較老舊平房,經濟價值相對較低,縱予拆除,顯無礙於社會經濟之安定,自毋庸遷就該等建物之必要。
且該方案預留3條道路,即南北向2條、東西向1條,寬度除編號C27外,均為6公尺,分割後分別供分得裡地之共有人通行,實有利於全體共有人將來建築之規劃。
另依該方案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區塊相當完整,並將親等較近之共有人儘量分配在相毗鄰位置,將來較易於合併使用,凡此均有助於提高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或效用。
再者,此方案經依原告聲請,送由威名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審酌當地房地供需、人口、居民習性、公共與公用設施、交通運輸、所得水準、價格種類、發展潛力、土地規劃管制與使用狀況、鄰近使用現況、未來發展趨勢與不動產價格等因素,鑑定結果認兩造依附圖方案分割,其分割後實際分得土地之價值,相較於分割前應有部分之價值,確有增減情形,應以金錢互為補償如附表叁、附表肆所示,此情亦有該事務所出具之估價報告書附卷可參,自屬適當可採。
本院因認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方案,已符合公平適當原則,堪予採認。
爰依法判決分割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並諭知兩造間應相互補償之金額各如附表叁、附表肆即主文第五項所示。
六、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如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命勝訴之原告負擔一部分訴訟費用。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丙、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正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 王宣雄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1 日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29號分割共有物事件附表壹 │
├──┬─────────────┬──┬────────┤
│編號│地號 │地目│面積(平方公尺)│
├──┼─────────────┼──┼────────┤
│1 │彰化縣大村鄉村○段656地號 │建 │1,108.75 │
├──┼─────────────┼──┼────────┤
│2 │同上段658地號 │建 │1,005.25 │
└──┴─────────────┴──┴────────┘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29號分割共有物事件附表貳 │
├────────────────────┬────┬────┬────┬────┬────┤
│共有人姓名 │656地號 │658地號 │656地號 │658地號 │訴訟費用│
│ │應有部分│應有部分│共有人分│共有人分│負擔之比│
│ │ │ │得土地編│得土地編│例(負擔│
│ │ │ │號(面積│號(面積│方式) │
│ │ │ │:平方公│:平方公│ │
│ │ │ │尺)、取│尺)、取│ │
│ │ │ │得型態 │得型態 │ │
├────────────────────┼────┼────┼────┼────┼────┤
│x○○、w○○、v○○、玄○○、丁○○、│20分之1 │20分之1 │C25(8.8│C15(49.│100分之5│
│己○○、丑○○、庚○○、丙○○、寅○○、│ │ │5)、共 │4)、共 │(連帶負│
│卯○○、地○○○、d○○○、u○○○、賴│ │ │同取得,│同取得,│擔) │
│家屋、h○○、I○○、子○○、辰○○、李│ │ │並按應繼│並按應繼│ │
│仍裘、壬○○、戊○○、未○○、午○○、周│ │ │分之比例│分之比例│ │
│春生、辛○○、k○○、Q○○○、U○○、│ │ │保持公同│保持公同│ │
│宇○○、宙○○○、S○○○、b○○、蔡慶│ │ │共有 │共有 │ │
│煌、酉○○、戌○○、亥○○、Y○、黃○○│ │ │ │ │ │
│、C○○、B○○、D○○、A○○、f○○│ │ │ │ │ │
│、V○、吳敬参、N○○、K○○、O○○、│ │ │ │ │ │
│P○○、陳采縈、L○○、M○○、F○○、│ │ │ │ │ │
│E○○、甲○○○、G○○、J○○、H○○│ │ │ │ │ │
│、R○○○(即原共有人賴籃之繼承人) │ │ │ │ │ │
├────────────────────┼────┼────┼────┼────┼────┤
│陳杏銀、賴新榮、賴□綝、賴冠廷、賴碧芬、│4分之1 │4分之1 │C32(84.│C12(357│100分之2│
│賴有圳、林賴金蘭、賴秀珠、賴慧靜(即原共│ │ │14)、共│.28)、 │5、連帶 │
│有人賴金生之繼承人) │ │ │同取得,│共同取得│負擔 │
│ │ │ │並按應繼│,並按應│ │
│ │ │ │分之比例│繼分之比│ │
│ │ │ │保持公同│例保持公│ │
│ │ │ │共有 │同共有 │ │
├────────────────────┼────┼────┼────┼────┼────┤
│曹文周、曹文修、曹文勲、黃曹犁珠、邱曹玉│1,000分 │1,000分 │C33(89.│C4(3.02│100分之6│
│、Z○○、W○○、Y○慧、Y○微、a○○│之116 │之16 │41)、共│)、共同│、連帶負│
│、X○○(即原共有人曹甚之繼承人) │ │ │同取得,│取得,並│擔 │
│ │ │ │並按應繼│按應繼分│ │
│ │ │ │分之比例│之比例保│ │
│ │ │ │保持公同│持公同共│ │
│ │ │ │共有 │有 │ │
├────────────────────┼────┼────┼────┼────┼────┤
│n○○ │1,000分 │----- │C24(64.│----- │100分之4│
│ │之71 │ │78)、單│ │、單獨負│
│ │ │ │獨取得 │ │擔 │
│ │ │ │ │ │ │
├────────────────────┼────┼────┼────┼────┼────┤
│l○○ │1,000分 │----- │C26(52.│----- │100分之3│
│ │之63 │ │74)、單│ │、單獨負│
│ │ │ │獨 │ │擔 │
│ │ │ │取得 │ │ │
├────────────────────┼────┼────┼────┼────┼────┤
│T○○○ │36分之1 │36分之1 │C30(47.│C5(3.02│100分之3│
│ │ │ │2)、單 │)、單獨│、單獨負│
│ │ │ │獨取得 │取得 │擔 │
│ │ │ │ │ │ │
├────────────────────┼────┼────┼────┼────┼────┤
│t○ │36分之1 │36分之1 │C29(47.│C6(3.07│100分之3│
│ │ │ │05)、單│)、單獨│、單獨負│
│ │ │ │獨取得 │取得 │擔 │
├────────────────────┼────┼────┼────┼────┼────┤
│m○○ │36分之2 │36分之2 │C18(92.│C7(3.03│100分之5│
│ │ │ │47)、單│)、單獨│、單獨負│
│ │ │ │獨取得 │取得 │擔 │
├────────────────────┼────┼────┼────┼────┼────┤
│s○○ │----- │2,000分 │----- │C2(53.2│100分之3│
│ │ │之117 │ │8)、單 │、單獨負│
│ │ │ │ │獨取得 │擔 │
│ │ │ │ │ │ │
├────────────────────┼────┼────┼────┼────┼────┤
│r○○ │----- │2,000分 │----- │C3(52. │100分之3│
│ │ │之117 │ │88)、單│、單獨負│
│ │ │ │ │獨取得 │擔 │
├────────────────────┼────┼────┼────┼────┼────┤
│黃新翔(原名黃俊智) │40分之1 │40分之1 │C22(28.│C14(20.│100分之3│
│ │ │ │3)、單 │18)、單│、單獨負│
│ │ │ │獨取得 │獨取得 │擔 │
├────────────────────┼────┼────┼────┼────┼────┤
│余陳采憶(原名余陳心蘭) │40分之5 │40分之5 │C23(77.│C13(144│100分之 │
│ │ │ │43)、單│.27)、 │13、單獨│
│ │ │ │獨取得 │單獨取得│負擔 │
├────────────────────┼────┼────┼────┼────┼────┤
│h○○ │20分之1 │20分之1 │C31(5. │C16(105│100分之5│
│ │ │ │21)、單│.58)、 │、單獨負│
│ │ │ │獨取得 │單獨取得│擔 │
├────────────────────┼────┼────┼────┼────┼────┤
│o○○ │36分之1 │36分之1 │C28(47.│C8(3.01│100分之3│
│ │ │ │03)、單│)、單獨│、單獨負│
│ │ │ │獨取得 │取得 │擔 │
├────────────────────┼────┼────┼────┼────┼────┤
│癸○○○ │36分之1 │36分之1 │C21(48.│C9(3.02│100分之3│
│ │ │ │86)、單│)、單獨│、單獨負│
│ │ │ │獨取得 │取得 │擔 │
├────────────────────┼────┼────┼────┼────┼────┤
│i○○ │36分之1 │36分之1 │C19(47.│C10(3)│100分之3│
│ │ │ │94)、單│、單獨取│、單獨負│
│ │ │ │獨取得 │得 │擔 │
├────────────────────┼────┼────┼────┼────┼────┤
│j○○ │36分之2 │36分之2 │C20(92│C11(3.2│100分之5│
│ │ │ │.15)、 │7)、單 │、單獨負│
│ │ │ │單獨取得│獨取得 │擔 │
├────────────────────┼────┼────┼────┼────┼────┤
│p○○ │----- │1,000分 │----- │C1(105.│100分之5│
│ │ │之117 │ │47)、單│、單獨負│
│ │ │ │ │獨取得 │擔 │
├────────────────────┼────┼────┼────┼────┼────┤
│全體共有人 │----- │----- │C17(228│C(92.47│----- │
│ │ │ │.65)、C│)、共同│ │
│ │ │ │27(46.5│取得,並│ │
│ │ │ │4)、共 │按原應有│ │
│ │ │ │同取得,│部分之比│ │
│ │ │ │並按原應│例保持共│ │
│ │ │ │有部分之│有 │ │
│ │ │ │比例保持│ │ │
│ │ │ │共有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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