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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652號
原 告 g○○
訴 訟代理 人 陳沆河律師
被 告 z○○
兼法定代理人
暨後列四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庚○○
被 告 y○○
甲甲○原名蘇偉
v○
戌○
m○○
前 列一 人
訴 訟代理 人 l○○
被 告 n○○
兼 前一 人
訴 訟代理 人 o○○
被 告 戊○○
h○○
R○○○
L○○
e○○
M○○原名陳淑
p○○
q○
r○○
s○○
t○○
c○○
4樓
U○○
f○○
k○○
P○○
j○○
黃○○
Y○○原名V○
x○○
d○○
O○○
K○○
Q○○
Z○○
b○○
4樓
甲○○○
a○○
X○○○
C○○
i○○
B○○
W○○
A○○
丑○○○
樓之2
T○○
V○民國31年
u○○○
D○○
S○○
G○
午○○○
辰○○
樓
癸○○
壬○民國49年
丙○○
乙○○
卯○○
子○○
地○○○
己○○
丁○○原名壬○
寅○○
w○
宙○○
宇○○
亥○
J○○
I○○
F○○
N○○
H○○
申○○
天○○
號
酉○○
未○○
E○○
巳○
辛○○
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h○○、R○○○、e○○、M○○、L○○、p○○、q○、r○○、s○○、t○○、c○○、f○○、P○○、j○○、k○○、U○○、黃○○、Y○○、x○○、d○○、O○○、K○○、Q○○、Z○○、b○○、甲○○○、a○○、X○○○、C○○、i○○、B○○、W○○、A○○、丑○○○、T○○、V○應就渠等被繼承人陳淵所遺坐落彰化縣埔心鄉○○段埤霞小段六八地號、地目旱、面積三八二0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一二0分之九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u○○○、D○○、S○○、午○○○、G○應就渠等被繼承人陳前所遺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一二0分之九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巳○、黃呂歛、癸○○、壬○、辛○○、丙○○、乙○○、卯○○應就渠等被繼承人呂黃慶所遺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一二0分之三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子○○、地○○○、己○○、庚○○、丁○○、寅○○、v○、w○、宙○○、宇○○、玄○○、亥○、J○○、I○○、F○○、N○○、E○○、H○○、申○○、天○○、戌○、酉○○、未○○應就渠等被繼承人呂新寶所遺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一二0分之三辦理繼承登記。
上開土地分割如附圖方案所示,即各共有人分得土地編號詳如附表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第7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必須對於全體共有人或其全體繼承人合一確定,則原告嗣後追加原共有人陳淵(即陳渕)之繼承人h○○等36人,原共有人陳前之繼承人u○○○等5人,原共有人呂黃慶之繼承人巳○等8人,原共有人呂新寶之繼承人子○○等23人為被告,並追加渠等應分別就渠等被繼承人所遺後開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h○○等66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就被告h○○等66人部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㈠坐落彰化縣埔心鄉○○段埤霞小段68地號、地目旱、面積3,820平方公尺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係原告與被告n○○、o○○、m○○、戊○○、庚○○、甲甲○、y○○、z○○,及原共有人陳淵(即陳渕)、陳前、呂黃慶、呂新寶等人共有,應有部分詳如附表所示。
㈡原共有人陳淵已於日據時期昭和14年5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係被告h○○、R○○○、e○○、M○○、L○○、p○○、q○、r○○、s○○、t○○、c○○、f○○、P○○、j○○、k○○、U○○、黃○○、Y○○、x○○、d○○、O○○、K○○、Q○○、Z○○、b○○、甲○○○、a○○、X○○○、C○○、i○○、B○○、W○○、A○○、丑○○○、T○○、V○等36人。
原共有人陳前已於昭和11年12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係被告u○○○、D○○、S○○、午○○○、G○等5人。
原共有人呂黃慶已於民國35年12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係被告巳○、黃呂歛、癸○○、壬○、辛○○、丙○○、乙○○、卯○○等8 人。
原共有人呂新寶已於民國73年10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係被告子○○、地○○○、己○○、庚○○、丁○○、寅○○、v○、w○、宙○○、宇○○、玄○○、亥○、J○○、I○○、F○○、N○○、E○○、H○○、申○○、天○○、戌○、酉○○、未○○等23人。
茲因上開繼承人均怠於辦理繼承登記,爰訴請渠等分別就渠等被繼承人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㈢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等情形,且系爭土地係89年1月4日農業發展條例施行前共有之耕地,茲因兩造不能協議分割,爰請求判決分割如附圖方案(原方案編號B、C部分分別分配予陳淵、陳前之繼承人,嗣經原告更正其方案,即編號B、C部分分別改分配予陳前、陳淵之繼承人)所示等語。
四、被告辯稱:㈠被告z○○、甲甲○、v○、y○○、庚○○、戌○、m○○、o○○、戊○○、亥○、H○○、申○○、未○○等人部分:同意按照原告所提方案分割。
㈡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如附表所示共有人所有,應有部分詳如附表所示;
及原共有人陳淵、陳前、呂黃慶、呂新寶等人已於起訴前死亡,陳淵之繼承人即被告h○○等36人,陳前之繼承人即被告u○○○等5人,呂黃慶之繼承人即被告巳○等8人,呂新寶之繼承人即被告子○○等23人,均未就渠等被繼承人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且系爭土地係民國89年1月4日前共有之耕地,無法協議分割,並無不能分割之原因,共有人亦無訂明不分割之期限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戶籍登記除戶簿謄本、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謄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至於土地登記謄本固將原共有人陳淵之姓名記載為陳渕,其住址則記載為彰化縣埔心鄉埤霞字村埤霞里158號,但本院基於下列理由,認定原告主張原共有人陳淵與陳渕實際上係同一人,堪予採信:㈠依卷附相關戶籍資料顯示,原共有人陳淵與陳前為兄弟關係,渠等父親為陳亮、母親為陳張蘇,原住所均位於臺中廳武西堡埤霞庄151號(即現今彰化縣埔心鄉埤霞村境內),陳亮已於大正3年11月8日死亡。
㈡本院依職權向彰化縣溪湖地事務所調閱系爭土地自日據時期迄今相關土地登記資料,經該事務所以95年4月24日溪地一字第0950001782號函檢附相關土地登記資料,經細繹前開土地登記資料,可知住在武西堡埤霞庄151號之陳渕係陳亮之繼承人,其應有部分120分之9係於大正3年11月8日因陳亮死亡而繼承取得。
㈢依卷附戶籍資料顯示,陳淵生於明治15年(即前清光緒8年),於日據時期昭和14年(即民國28年)死亡,其生存年代大部分均在日據時期,而「渕」恰為「淵」之日本漢字簡體字。
準此各情,可知陳淵或陳渕係同一人無訛,其差異之所在,乃在於繁體字或日本漢字簡體字寫法不同而已,附此敘明。
六、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及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土地係89年1月4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共有之耕地,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足憑,又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期限等情形,兩造復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業如前述,是原告本於共有人之分割請求權,訴請被告h○○等繼承人分別就渠等被繼承人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被告判決分割,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經查:系爭土地東側毗鄰他人之土地,北側、西側、南側分別為港後巷所圍繞,寬度約6公尺,由東至西分別為原告、被告o○○、n○○、m○○、戊○○,原共有人呂黃慶及呂新寶之繼承人,及被告庚○○、甲甲○、y○○、z○○等人耕作使用等情,此有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聯外道路簡圖等件附卷可稽。
經核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方案,已兼顧大部分共有人之使用現狀,足以提高系爭土地之價值及利用,且據原告陳稱: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業經陳前之繼承人賣予原告,是此方案堪認係公平適當之分割方法,爰依應有部分之比例,及被告庚○○、甲甲○、y○○、z○○等人願於分割後保持共有之意願,判決分割如主文第五項所示。
八、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如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命勝訴之原告負擔一部分訴訟費用。
九、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正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 王宣雄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3 日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52號分割共有物事件附表 │
├────────────────────┬────┬────┬────┤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共有人分│訴訟費用│
│ │ │得土地編│負擔之比│
│ │ │號(面積│例、負擔│
│ │ │:公頃)│方式 │
│ │ │、取得型│ │
│ │ │態 │ │
├────────────────────┼────┼────┼────┤
│g○○ │240分之 │A(0.05│240分之3│
│ │36 │73 )、 │6、單獨 │
│ │ │單獨取得│負擔 │
├────────────────────┼────┼────┼────┤
│u○○○、D○○、S○○、午○○○、G○│120分之9│B(0.02│120分之9│
│等5人(原共有人陳前之繼承人) │ │87)、共│、連帶負│
│ │ │同取得,│擔 │
│ │ │按應繼分│ │
│ │ │之比例保│ │
│ │ │持公同共│ │
│ │ │有 │ │
├────────────────────┼────┼────┼────┤
│h○○、R○○○、e○○、M○○、L○○│120分之9│C(0.02│120分之9│
│、p○○、q○、r○○、s○○、t○○、│ │86)、共│、連帶負│
│c○○、f○○、P○○、j○○、k○○、│ │同取得,│擔 │
│U○○、黃○○、Y○○、x○○、d○○、│ │按應繼分│ │
│O○○、K○○、Q○○、Z○○、b○○、│ │之比例保│ │
│甲○○○、a○○、X○○○、C○○、陳麗│ │持公同共│ │
│娜、B○○、W○○、A○○、丑○○○、陳│ │有 │ │
│英美、V○等36人(原共有人陳淵即陳渕之繼│ │ │ │
│承人) │ │ │ │
├────────────────────┼────┼────┼────┤
│o○○ │120分之1│D(0.03│120分之 │
│ │2 │82)、單│12 、單 │
│ │ │獨取得 │獨負擔 │
├────────────────────┼────┼────┼────┤
│n○○ │120分之1│E(0.03│120分之 │
│ │2 │82)、單│12、單獨│
│ │ │獨取得 │負擔 │
├────────────────────┼────┼────┼────┤
│m○○ │5分之1 │F(0.07│5分之1、│
│ │ │64)、單│單獨負擔│
│ │ │獨取得 │ │
├────────────────────┼────┼────┼────┤
│戊○○ │120分之 │G(0.08│120分之 │
│ │27 │59)、單│27 、單 │
│ │ │獨取得 │獨負擔 │
├────────────────────┼────┼────┼────┤
│巳○、黃呂歛、癸○○、壬○、辛○○、呂秀│120分之3│H(0.00│120分之3│
│卿、乙○○、卯○○等8人(原共有人呂黃慶 │ │96)、共│、連帶負│
│之繼承人) │ │同取得,│擔 │
│ │ │按應繼分│ │
│ │ │之比例保│ │
│ │ │持公同共│ │
│ │ │有 │ │
├────────────────────┼────┼────┼────┤
│子○○、地○○○、己○○、庚○○、丁○○│120分之3│I(0.00│120分之3│
│、寅○○、v○、w○、宙○○、宇○○、張│ │96)、共│、連帶負│
│秋蘭、亥○、J○○、I○○、F○○、陳春│ │同取得,│擔 │
│霖、E○○、H○○、申○○、天○○、戌○│ │按應繼分│ │
│、酉○○、未○○等23人(原共有人呂新寶之│ │之比例保│ │
│繼承人) │ │持公同共│ │
│ │ │有 │ │
├────────────────────┼────┼────┼────┤
│庚○○、甲甲○(原名蘇偉舜)、y○○、蘇│160分之4│J(0.00│160分之4│
│俊豪 │ │95)、共│、連帶負│
│ │ │同取得,│擔 │
│ │ │按應有部│ │
│ │ │分之比例│ │
│ │ │保持共有│ │
└────────────────────┴────┴────┴────┘
附圖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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