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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735號
原 告 癸○○
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燦奎律師
複代理人 甲○○
被 告 卯○○
庚○○
兼訴訟代理
人 辛○○
被 告 乙○○
己○○
59弄
午○○
辰○○
壬○○
戊○○
丁○○○○○○○
丑○○
子○○
丙○○
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己○○、午○○及辰○○應將坐落彰化縣福興鄉○○段五五之一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五十二平方公尺之之磚造平房拆除,被告壬○○應將坐落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六十五平方公尺及編號B部分,面積十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地上物拆除,並均應將上開土地交還原告癸○○。
被告乙○○、己○○、午○○及辰○○應將坐落同上段五五之一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二十三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拆除,被告壬○○應將坐落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1部分,面積十五平方公尺及編號E部分,面積七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地上物拆除,被告卯○○應將坐落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四十八平方公尺之之磚造平房拆除,並均應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巳○○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被告乙○○、己○○、午○○及辰○○應將坐落同上段五五之一五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H部分,面積十五平方公尺之之磚造平房拆除,被告卯○○應將坐落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I部分,面積十二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拆除,並均應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被告卯○○應將坐落同上段五五之八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G部分,面積六十二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拆除,被告庚○○、辛○○、戊○○、丁○○○○○○○、丑○○、子○○、丙○○、寅○○○○○○應將坐落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九十一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拆除,並均應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癸○○。
被告卯○○、庚○○、辛○○、戊○○、丁○○○○○○○、丑○○、子○○、丙○○、寅○○○○○○應將坐落同上段五五之八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K部分及J部分,面積各為一平方公尺之磚造圍牆拆除,並均應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癸○○。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己○○、午○○及辰○○連帶負擔四百分之九十、被告壬○○負擔四百分之九十七、被告卯○○負擔四百分之一二二、被告庚○○、辛○○、戊○○、丁○○○○○○○、丑○○、子○○、丙○○、寅○○○○○○連帶負擔四百分之九十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三日具狀追加午○○及辰○○為被告,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具狀追加壬○○為被告,於九十五年七月十日追加辛○○、戊○○、丁○○○○○○○、丑○○、子○○、丙○○、寅○○○○○○等人為被告。
經查,如附圖所示編號A、C、H所示之建物為被告乙○○之父李震洲所興建,而李震洲業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死亡,被告乙○○、己○○、午○○、辰○○皆為李震洲之繼承人,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所示之建物為被告庚○○之父親李振南所興建,而李振南業於七十八年二月十三日死亡,而被告庚○○、辛○○、戊○○、丁○○○○○○○、丑○○、子○○、丙○○、寅○○○○○○等人均為李振南之繼承人,故原告係就公同共有人追加起訴,屬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
而如附圖編號A1、C1、B、E部分,為被告壬○○所興建,而原告一開始起訴時即將如附圖編號A1、C1、B、E部分列為請求之範圍,故原告追加壬○○為被告部分,屬基礎事實同一,依首揭法條,皆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己○○、午○○、辰○○、戊○○、丁○○○○○○○、丑○○、子○○、丙○○、寅○○○○○○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壬○○、庚○○、辛○○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方面:一、坐落彰化縣福興鄉○○段五五之八地號土地,面積四六三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及同上段五五之一二地號土地,面積一八四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二筆土地,係均屬原告癸○○所有,同上段五五之一三地號土地,面積一0九平方公尺之土地分屬原告巳○○及訴外人施許淑女、施山西、施山海、施逸第及施逸漁等六人所共有,同上段五五之一五地號土地,面積七三平方公尺之土地係分屬原告癸○○、巳○○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詎被告等並無正當權源又未經原告之同意,竟無權占有使用上開土地。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排除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及同法第八百二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擅自占用上開土地使用,致原告之所有權受到侵害而無法完全利用,故應屬無權占有之行為,原告等自得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將上開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如附圖所示編號A、C、H所示之建物及地上物,據被告乙○○指稱係其父親李震洲所興建,而李震洲業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死亡。
如附圖所示編號K、J部分之圍牆,係被告卯○○李及訴外人李振南共同所建。
參、被告卯○○則以:一、被告卯○○是住在如附圖所示D、G、I的部分,現場有二個三合院,三合院的門牌都是彰鹿路四段一0八號(以前是五十九號),被告卯○○目前居住部分為被告卯○○之父親李振耀所蓋,都沒有辦保存登記,但有水表、電表。
李振耀在八十一年過世後,其他繼承人有拋棄繼承,系爭房子及房子所占用之土地即由被告卯○○繼承。
如附圖所示J、K部分之圍牆確實為被告卯○○與李振南共同所蓋。
二、公廳的部分,由被告壬○○及訴外人李振旺所蓋。
被告乙○○的父親是李震洲,其已過世十幾年,如附圖所示編號A、C、H部分是李震洲蓋的。
被告壬○○與李政旺是兄弟,他們與被告卯○○之父親是堂兄弟。
三、如附圖所示編號F的部分為被告庚○○所居住,被告庚○○自己有應有部分又跟人家買,被告庚○○為被告卯○○之堂兄弟。
原告若要拆屋,應補償被告卯○○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被告庚○○、辛○○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庭之聲明及陳述略以:被告庚○○住在如附圖所示F部分,房子原是被告庚○○之父親李振南所建,李振南於七十八年間往生,繼承人有被告庚○○、辛○○、戊○○、丁○○○○○○○、丑○○、子○○、丙○○、寅○○○○○○等人,原告應該要補償被告建造房屋之費用,且被告重建房屋亦要二年之時間。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被告乙○○則以:被告乙○○目前住在被告卯○○的後面,但是中間有隔一個公廳。
房子都是繼承而來的,被告乙○○住的房子是父親李震洲蓋的,李震洲死亡後,沒有人辦理拋棄繼承。
被告乙○○有一個大哥(即被告己○○),一個大姊(即被告午○○),一個妹妹(即被告辰○○)。
原告如要拆除建物沒有關係,但應要補償被告。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陸、被告壬○○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庭之聲明及陳述略以:公廳是被告壬○○跟大哥李政旺蓋的,由公廳往外看右手邊是被告壬○○蓋的,左手邊是李政旺蓋的,公廳的部分是被告壬○○跟李炳旺一人一半。
護龍的部分不是被告壬○○蓋的,被告壬○○只有蓋公廳與公廳旁邊的正身即附圖B、E、A1、C1部分,系爭房子是登記被告壬○○太太李吳隨珠的名字,實際上是被告壬○○蓋的,被告壬○○與李吳隨珠間沒有贈與的問題。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柒、被告己○○、午○○、辰○○、戊○○、丁○○○○○○○、丑○○、子○○、丙○○、寅○○○○○○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捌、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一、如附圖所示D、G、I的部分之建物為李振耀所蓋,並由被告卯○○個人繼承。
二、如附圖編號B、E、A1、C1部分之建物為被告壬○○所興建,實際處分權人為被告壬○○。
三、如附圖所示編號A、C、H部分之建物為李震洲所蓋,李震洲業已過世,其繼承人為被告乙○○、己○○、午○○、辰○○等人。
四、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之建物為李振南所蓋,李振南業於七十八年過世,其繼承人為被告庚○○、辛○○、戊○○、丁○○○○○○○、丑○○、子○○、丙○○、寅○○○○○○等人。
五、如附圖所示編號J、K部分之圍牆為被告卯○○及李振南所蓋。
玖、得心證之理由:一、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福興鄉○○段五五之八地號土地,面積四六三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及同上段五五之一二地號土地,面積一八四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二筆土地,係均屬原告癸○○所有,同上段五五之一三地號土地,面積一0九平方公尺之土地分屬原告巳○○及訴外人施許淑女、施山西、施山海、施逸第及施逸漁等六人所共有,同上段五五之一五地號土地,面積七三平方公尺之土地係分屬原告癸○○、巳○○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且為被告壬○○、庚○○、辛○○、乙○○、卯○○等人所不爭執,被告己○○、午○○、辰○○、戊○○、丁○○○○○○○、丑○○、子○○、丙○○、寅○○○○○○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卯○○所有如附圖所示G部分之建物、被告庚○○、辛○○、戊○○、丁○○○○○○○、丑○○、子○○、丙○○、寅○○○○○○等人共有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之建物,被告卯○○、庚○○、辛○○、戊○○、丁○○○○○○○、丑○○、子○○、丙○○、寅○○○○○○等人共有如附圖所示J、K部分之圍牆,無權占用原告癸○○所有之系爭五五之八地號土地;
被告卯○○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I部分之建物、被告乙○○、己○○、午○○、辰○○等人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H部分之建物,無權占用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共有之系爭五五之一五地號土地;
被告卯○○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之建物、被告乙○○、己○○、午○○、辰○○等人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之建物、被告壬○○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E、C1部分之建物,無權占用原告巳○○及其他共有人共有之系爭五五之一三地號土地;
被告壬○○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B、A1部分之建物、被告乙○○、己○○、午○○、辰○○等人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建物,無權占用原告癸○○所有系爭五五之一二地號土地,且占用面積詳如附圖所示等情,業據本院會同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如附圖所示之複丈成果圖及原告所提出之照片可稽,復為被告壬○○、庚○○、辛○○、乙○○、卯○○等人所不爭執,而被告己○○、午○○、辰○○、戊○○、丁○○○○○○○、丑○○、子○○、丙○○、寅○○○○○○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堪信為真正。
至被告等人抗辯原告應補償被告等人建屋之費用云云,依法則屬無據,礙難准許。
系爭土地既屬原告等人所有,目前又遭被告無權占用,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將彼等各自占用原告等人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E、F、G、H、I、A1、C1部分之建物及編號J、K部分之圍牆拆除,並將土地分別返還原告或其他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拾、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詹秀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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