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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訴字第754號
原 告 甲 ○ ○
訴訟代理人 陳 建 良 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 永 貹 律師
丙 ○ ○
被 告 丁 ○ ○
己 ○ ○
戊 ○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分割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4月14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中關於「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一三八六‧八七平方公尺由被告丁○○、己○○、戊○○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九二二九分之一四七四、九二二九分之一四七四、九二二九分之六二八一比例保持共有」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一三八六‧八七平方公尺由被告丁○○、戊○○、己○○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九二二九分之一四七四、九二二九分之一四七四、九二二九分之六二八一比例保持共有」。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39條規定,此於裁定準用之。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將分配與被告丁○○、戊○○、己○○共有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依序記載為九二二九分之一四七四、九二二九分之六二八一、九二二九分之一四七四,惟依判決附圖編號A所示,其等應有部分依序應為九二二九分之一四七四、九二二九分之一四七四、九二二九分之六二八一,自應依前開規定,裁定更正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年雄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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