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94,重國,1,200703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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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國字第1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張益隆律師
複代理人 甲○○
被 告 彰化縣鹿港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許智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貳拾萬伍仟陸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拾陸萬陸仟伍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壹拾伍萬參仟玖佰伍拾玖元,餘貳拾壹萬貳仟陸佰壹拾壹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肆佰貳拾萬伍仟陸佰零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一、按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函覆拒絕賠償,有彰化縣鹿港鎮公所93年11月17日鹿鎮秘字第0930018874號函附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則依前開規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程序上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二、又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於原告起訴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由丁○○變更為己○○,嗣己○○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許其承受並續行訴訟。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81年起,向訴外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彰化農場(下稱退輔會)承租坐落彰化縣鹿港鎮○○段1005、1226兩筆魚塭土地飼養草蝦十餘年,因使用退輔會所有獨立排水設施,歷經多次颱風、水患均安然無恙,未有任何損失。

詎91年9 月中旬,被告因長期受上開土地隔鄰即彰化縣鹿港鎮鹽田庄村民陳情抗議鹽田庄地區面積一百多公頃土地長期逢雨必淹之壓力下,明知原告承租魚塭使用之排水溝位於下游,有數處排水溝涵管狹窄,倘不加以整治以利順暢排水,即貿然由鹽田庄上游全村之排水通往原告使用之排水溝,即易釀成災害,竟未加以完善規劃設計,先加強疏通下游排水系統後,再貫通上游排水,即於鹽田庄排水溝緊鄰原告使用排水溝最近處,擅自跨越道路設置排水箱涵(下稱系爭排水箱涵),使鹽田庄上游全村使用之排水,逕往原告使用之排水溝流放,致原告使用之排水溝,於93年7 月2 日敏督利颱風之豪雨,無法即時宣洩排水而造成積水氾濫,高出原告魚塭堤岸,使原告所飼養之草蝦全數流失、飼養魚塭之設備損壞無法使用。

被告未加完善規劃設計,逕以施工設置系爭排水箱涵欲將鹽田庄之排水流入原告獨立使用之排水溝時,遭退輔會阻止繼續施工,嗣退輔會與被告協議,由被告施設完成東西排水溝約300 公尺護岸,貫通出海溝以免積水,污染養殖池,其後,退輔會並於92年7 月3日、92年11月18日,93年8 月18日函請被告儘速施作,以免造成國家賠償情事發生,乃被告均置之不理,顯見被告當初跨越道路設置系爭排水箱涵之初,即存有設計不良之瑕疵,被告始會應允施作300 公尺新建重力式擋土牆以防積水污染水質之補救措施。

又原告飼養草蝦之魚塭,如未有被告設置系爭排水箱涵,使鹽田庄上游村民之排水流入原告使用之獨立性排水溝,原告之魚池當不會因排水溝積水溢出護岸,造成原告財產損害,是被告系爭排水箱涵設置之瑕疵,與原告魚塭設備之損壞及草蝦流失之損失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原告所受損失如下:(一)草蝦活體損失所失利益新台幣(下同)8,000,000 元。

按草蝦苗飼養90天,即為成蝦,存活率為90% 。

原告於93年3 月13日、3 月20日、3 月27日三次購買草蝦苗合計5,025,000 尾,以存活率90% 計算,計約有4,500,000 尾成蝦,成蝦重量為40尾1 台斤,總重量約112,500 台斤,時價每台斤約180 元,計20,250,000元,每台斤成本70元,獲利報酬為每台斤110 元,故原告受有獲利報酬所失利益計1,237,500 元,原告僅先請求8,000,000 元;

退步言,如不以每台斤成本70元,獲利報酬每台斤110 元計算,則請改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公佈草蝦養殖市場行情所示93年7 月1 日至7 月31日彰化地區交易平均價格每公斤190.1 元計算,成蝦總重量112,500 台斤折合為67,500公斤,是原告受有獲利報酬所失利益為12,831 ,750 元,原告亦僅先請求8,000,000 元。

(二)草蝦苗成本:332,120 元。

(三)輔助飼料:493,300 元。

(四)養蝦營養補充劑:45 ,000 元 。

1.高單位綜合維他命:6, 000元。

2.乳酸菌:120,000 元。

3.利菌生:27,000元。

(五)養殖池池體損害:1,125,000 元。

池堤崩坍約750 公尺,堤坡面長約3 公尺,合計約2,250 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修復工料約500 元,計1,125,000 元。

(六)電源設備換修損失:217,650 元。

綜上,原告受損金額合計為10,213,070元,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5條、第9條第1項、民法第21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失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213,070元及自93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在使政府對於提供人民使用之公共設施,負有維護通常安全狀態之義務,重在公共設施不具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或功能時,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是否積極並有效為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倘其設置或管理機關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為及時且必要之具體措施,即應認其管理並無欠缺,自不生國家賠償責任,是公共設施之設置欠缺,係指公共設施不具『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或功能。

本件被告設置之系爭排水箱涵,設置目的係在供排水之用,因此如具備該地區一般通常情形水流流放量之排放功能,該設置即無欠缺。

依中央氣象局於彰化縣大村鄉所觀測之雨量,86年至93年間,按總雨量除以下雨日數計算,彰化地區平均每日累積雨量分別為18.07、17.58 、10.78 、14.84 、18.58 12.07 、11.88 、17.46 毫米。

而系爭排水箱涵平時均發生正常排水功能,業已具備前開雨水流量之正常排放功能,該設置即無欠缺。

且於93年7 月2 日及7 月3 日,系爭排水箱涵之排水功能仍正常運作,足證該設置並無欠缺。

次者,原告排水係使用屬出租人即退輔會所有之排水系統,並向西續流向歸水利署第三河川局所轄之閘門口排放流入海中,是退輔會應保持其排水道之暢通,與被告無關。

再查,被告雖與退輔會作成會勘紀錄表,然依其結論所示:『為顧及臨近養殖業免受污染由公所籌措經費依輔導會建議-施作約300 公尺(原土堤)新建重力式擋土墻以防污染水質。』

,故會勘結論係基於防止水質污染之目的,而由被告另行籌措經費施作重力式擋土墻,施作範圍並不含括水道暢通功能,況需由被告另行籌措經費後,被告方有施作義務,非須立即為之,是被告並不負有私有溝渠之疏通修繕義務。

又敏督利颱風襲台後,造成西南部地區發生廣大範圍且持續性之降雨,而單日累積雨量於彰化地區即分別高達218 及184 毫米,二日累積雨量402 毫米,遠高於前揭平均每日累積雨量,當日又適逢農曆十五之大潮期間,因此水利署第三河川局為防止海水倒灌造成更大地區之損害,甚者危及附近居民之人身安全,將出海口處之閘門予以封閉,使附近地區原排放出海功能無法發揮,雨水滯留該區。

又敏督利颱風襲台後,重創彰化地區,至少有二千六百多公頃之農田受害,養殖漁業損失更不計其數,故敏督利颱風所帶來之損失,實非僅原告一人。

基上,原告如有損失實係因敏督利颱風所夾帶之大豪雨,及滿潮期間為防止海水倒灌關閉閘門所致,與被告之系爭排水箱涵設置並無關係。

再91年9 月間被告即埋設系爭排水箱涵,至93年7 月,相距約2年,上開地區均未發生損害,足證系爭排水箱涵之埋設,通常並不會發生該等損害,且承前所述,原告之損害係另有原因,是被告之系爭排水箱涵埋設行為與原告損失間,顯不具有因果關係,被告自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況原告僅要求退輔會催促被告進行前開避免污染之工程,並未即時終止契約或自行修繕,顯有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原告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原告與有過失,應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末就原告請求項目仍有以下之疑義:(一)草蝦活體損失部分:依照片所示,浮出水面之死屍係為魚類,並非草蝦,且每年4 月間,養殖漁業即須依法申報放養物,然依93年陸上養殖漁業放養申報清冊所示,原告並未申報養殖草蝦,故原告是否於上開地區養殖草蝦,並非無疑。

且原告係於93年3 月間分3 次購買草蝦苗,於同年7 月1 日之實際存活草蝦數量之多寡未臻明確。

況原告計算時價、成本之依據從何而來,亦亟待證明。

(二)草蝦苗成本部分:於同年7 月1 日之實際存活草蝦數量之多寡未臻明確,則原告實際損害額並無從確定。

(三)輔助飼料、養蝦營養補充劑部分:於同年7 月1 日之實際存餘量多寡未臻明確,亟待原告證明。

且依原證8 所示,同年7 月15日退貨蝦苗150 包,足證於93年7 月2 日後尚有蝦苗輔助飼料,並非全部發生損失,原告自應證明同年7 月3 日之存餘量,相較前者,方得計算出實際損失。

(四)養殖池池體損害:原告於93年1 月初因寒害向被告申請漁業天然災害救助,被告所屬職員張淑真於同年2 月2 日前往履勘查察,即發現其養殖池之堤岸崩塌,池體損害嚴重,是原告主張堤岸之損壞係因敏督利颱風肆虐後所生之損害,顯有可疑。

(六)電源設備換修損失:前開履勘時,被告即發現如卷附附件四之設備損壞,是原告主張此部分損壞係因敏督利颱風肆虐後所生之損害,並無足採。

再社團法人台灣省水利技師公會(下稱水利技師公會)鑑定具有:鑑定前未經具結,不具證據能力:未依本院函示項目鑑定,未賦予被告適時陳述意見機會,影響被告訴訟權益甚大;

會勘未會同被告,程序不合法;

鑑定依據與所附公文及事實不符;

鑑定書依據之淹水當時狀況,並無客觀證明,且自行主觀推測,認定基礎顯有錯誤;

鑑定書引用基本資料未說明採用基礎及理由;

鑑定基礎之集水區認定範圍錯誤,鑑定內容即難期正確;

水文分析主觀認定,未依客觀證據為認定基礎;

鑑定書水理演算範圍,未有實據,判斷顯有違誤;

鑑定書計算水理分析結果,悖離事實甚鉅;

原告魚塭之高程鑑定,前後矛盾有誤等重大違誤,故不足採信。

綜上所陳,被告設置系爭排水箱涵既無欠缺,原告損失復因不可抗力所致,與被告設置系爭排水箱涵並無因果關係,被告自毋庸負國家賠償之責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原告承租魚塭使用之排水溝位於下游,有數處排水溝涵管狹窄,倘不加以整治以利順暢排水,即貿然由鹽田庄上游全村之排水通往原告使用之排水溝,即易釀成災害,竟未加以完善規劃設計,即於91年9 月中旬,擅自跨越道路設置系爭排水箱涵,使鹽田庄上游全村使用之排水,逕往原告使用之排水溝流放,致原告使用之排水溝,於93年7 月2 日敏督利颱風之豪雨,無法即時宣洩排水而造成積水氾濫,高出原告魚塭堤岸,使原告所飼養之草蝦全數流失、飼養魚塭之設備損壞無法使用等語,被告否認之,並辯稱:系爭排水箱涵平時均發生正常排水功能,業已具備雨水流量之正常排放功能,該設置即無欠缺。

且於93年7 月2 日及7 月3 日,系爭排水箱涵之排水功能仍正常運作,足證該設置並無欠缺。

次者,原告排水係使用屬出租人即退輔會所有之排水系統,並向西續流向歸水利署第三河川局所轄之閘門口排放流入海中,是退輔會應保持其排水道之暢通,與被告無關。

又敏督利颱風襲台後,造成西南部地區發生廣大範圍且持續性之降雨,而單日累積雨量於彰化地區即分別高達218 及184 毫米,二日累積雨量402 毫米,遠高於前揭平均每日累積雨量,當日又適逢農曆十五之大潮期間,因此水利署第三河川局為防止海水倒灌造成更大地區之損害,甚者危及附近居民之人身安全,將出海口處之閘門予以封閉,使附近地區原排放出海功能無法發揮,雨水滯留該區。

又敏督利颱風襲台後,重創彰化地區,至少有二千六百多公頃之農田受害,養殖漁業損失更不計其數,故敏督利颱風所帶來之損失,實非僅原告一人。

基上,原告如有損失實係因敏督利颱風所夾帶之大豪雨,及滿潮期間為防止海水倒灌關閉閘門所致,與被告之系爭排水箱涵設置並無關係等語。

是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是否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及原告所受損失為若干。

(二)關於被告是否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之爭點部分:㈠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以,請求國家賠償必需要具備下列要件:㈠須為公有公共設施。

㈡須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有欠缺。

㈢須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有損害。

㈣須人民受到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之欠缺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所謂公有公共設施,係指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公法人所有,供公共目的使用之有體物或其他物之設備而言。

系爭排水箱涵係被告設置而屬被告所有,供彰化縣鹿港鎮鹽田庄村民排水使用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上述說明,系爭排水箱涵自屬公有公共設施。

㈢又所謂設置,係指公有公共設施於指定公用前之設立裝置行為,諸如:設計、建造、施工、裝設等行為即屬之,而所謂管理,則指公有公共設施於指定公用後,為維持公共設施發揮預定之功能,及維持可供運作狀態之一切行為。

再所謂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係指公有公共設施缺少通常應具備之性質或設備,而其欠缺係由於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作用不完全所致。

本件被告辯稱其設置系爭排水箱涵之目的在於供排水之用,因已具備彰化地區平均每日累積雨量之一般通常情形水流流放量之排放功能,故系爭排水箱涵之設置即無欠缺云云,惟按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定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欠缺所生國家賠償責任之立法,旨在使政府對於提供人民使用之公共設施,負有維護通常安全狀態之義務,重在公共設施不具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或功能時,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是否積極並有效為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倘其設置或管理機關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為及時且必要之具體措施,即應認其管理並無欠缺,自不生國家賠償責任,故國家賠償法第3條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有無欠缺,須視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有無及時採取足以防止危險損害發生之具體措施為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台灣為一多颱風之海島國家,為一般人經驗所周知,倘颱風來襲帶來大量雨水又適逢海水滿潮,則臨海地區之雨量必大量增加,故被告於設置系爭排水箱涵,使彰化縣鹿港鎮鹽田庄村民使用之排水,部分流經系爭排水箱涵,而分流通往本不屬原排水系統之下游處原告使用之排水溝流放之初,即應考量上述情形,並評估如遇有前揭情形,原告使用之排水溝可否負擔因系爭排水箱涵之設置而分流至原告使用排水溝內大量增加之雨水,且應就鄰近地區之排水妥適規劃處理,詎被告竟未為任何評估,即貿然跨越道路設置系爭排水箱涵,將彰化縣鹿港鎮鹽田庄村民使用之排水,引流通往原告使用之排水溝,以致敏督利颱風來襲,大量雨水經由系爭排水箱涵流入原告使用之排水溝,致該排水溝無法負擔造成積水氾濫,造成原告損失,且被告就颱風來襲導致豪雨成災之緊急應變措施亦付之闕如,則被告顯未為可及時採取足以防止危險損害發生之具體措施,是其於設置系爭排水箱涵,顯有欠缺,實屬無疑,準此,被告上開辯解,核屬無稽,不足採信。

㈣再上開規定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欠缺而生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責任賠償主義,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責任要件,祇須公有之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國家或其他公法人即應負賠償責任,至國家或其他公法人對該設置或管理之欠缺有無故意或過失,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否善盡其注意義務,均非所問(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584 號判決要旨、85年台上字第2776號判決要旨參照)。

末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00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經本院送請原告指定之水利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若系爭排水箱涵未設置時,依據當時原有排水系統之排水能力及區域地表高程分佈進行水理演算,於93年敏督利颱風來襲時,原告魚塭因堤岸相對較高,應不致於產生淹水情況。

被告於91年於彰28縣道與彰25縣道海浴路交叉口新設系爭排水箱涵後,於敏督利颱風期間將上游其它不屬於原排水系統集水範圍之區域額外逕流量導入原排水系統之渠道內,造成原排水系統無法負擔此增加之逕流量,而產生向渠道兩岸大量溢淹之情況,進而淹沒包含原告所承租之漁塭在內之兩岸區域等語,有水利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則因系爭排水箱涵之設置,將原告使用排水溝之原排水系統集水範圍區域外之逕流量導入原告使用之排水溝內,致原告使用之排水溝無法負擔此增加之逕流量,導致向兩岸溢淹,造成原告損失之事實,堪以認定,是被告設置系爭排水箱涵與原告所受損失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灼屬無疑。

至被告固辯稱:上述鑑定具有:鑑定前未經具結,不具證據能力:未依本院函示項目鑑定,未賦予被告適時陳述意見機會,影響被告訴訟權益甚大;

會勘未會同被告,程序不合法;

鑑定依據與所附公文及事實不符;

鑑定書依據之淹水當時狀況,並無客觀證明,且自行主觀推測,認定基礎顯有錯誤;

鑑定書引用基本資料未說明採用基礎及理由;

鑑定基礎之集水區認定範圍錯誤,鑑定內容即難期正確;

水文分析主觀認定,未依客觀證據為認定基礎;

鑑定書水理演算範圍,未有實據,判斷顯有違誤;

鑑定書計算水理分析結果,悖離事實甚鉅;

原告魚塭之高程鑑定,前後矛盾有誤等重大違誤,故不足採信云云,惟按法院囑託公署或團體陳述鑑定意見或審查之者,毋庸踐行具結之程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34條之規定,未為同法第340條所準用,即可明瞭(最高法院28年滬抗字第104 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係本院囑託水利技師公會鑑定,則依上說明,該公會自無庸具結,是被告陳指:該鑑定於鑑定前未經具結,無證據能力云云,容有誤會。

又該公會鑑定時,共進行兩次現場會勘,第一次係於95年3 月16日,由本院會同兩造代理人及水利技師公會技師前往現場履勘,第二次係於95年4 月25日由水利技師公會技師會同原告及彰化縣鹿港鎮海埔里里長履勘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前述鑑告報告可參,則第一次會勘時,被告代理人業已在場且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第二次會勘時,亦有具公正客觀性之彰化縣鹿港鎮海埔里里長在場,則被告辯稱:未賦予被告適時陳述意見機會,影響被告訴訟權益甚大;

會勘未會同被告,程序不合法云云,亦無足採信。

另被告辯稱鑑定依據與所附公文及事實不符;

鑑定書依據之淹水當時狀況,並無客觀證明,且自行主觀推測,認定基礎顯有錯誤;

鑑定書引用基本資料未說明採用基礎及理由;

鑑定基礎之集水區認定範圍錯誤,鑑定內容即難期正確;

水文分析主觀認定,未依客觀證據為認定基礎;

鑑定書水理演算範圍,未有實據,判斷顯有違誤;

鑑定書計算水理分析結果,悖離事實甚鉅;

原告魚塭之高程鑑定,前後矛盾有誤等重大違誤云云,均未見被告提出證據資以證明,則其此部分辯解,尚屬臆測,無足為信。

被告復辯稱:原告排水係使用退輔會所有之排水系統,退輔會應保持其排水道之暢通,與被告無關。

且原告如有損失實係因敏督利颱風所夾帶之大豪雨,及滿潮期間為防止海水倒灌關閉閘門所致,與被告之系爭排水箱涵設置並無關係云云,然其情業經原告否認,且原告損失係因系爭排水箱涵之設置,將原排水系統集水範圍區域外之逕流量導入原告使用之排水溝內,致原告使用之排水溝無法負擔此增加之逕流量,導致向兩岸溢淹所致,並如前述,而被告復未能證明退輔會未保持原告所使用之排水道暢通及敏督利颱風當日閘門確係關閉,則被告上開辯解,尚屬乏據,不足採信。

被告再辯稱:原告僅要求退輔會催促被告進行前開避免污染之工程,並未即時終止契約或自行修繕,顯有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原告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原告與有過失,應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云云,然本件損害事件之發生原因,已詳述如上,其責任在於被告,與原告有無終止與退輔會之契約無涉,亦與原告使用之排水溝是否暢通無涉,是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及擴大均無過失,亦堪認定,被告辯稱原告與有過失,不足為信。

㈤基上,被告設置系爭排水箱涵有欠缺,致原告財產受有損害,且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賠償其所受之損失,自屬有據。

(三)關於原告所受損失為若干之爭點部分:㈠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5條定有明文。

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亦定有明文。

㈡關於所失利益部分:原告主張於93年3 月13日、3 月20日、3 月27日三次購買草蝦苗合計5,025,000 尾之事實,業據證人戊○○於本院95年2 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證述屬實,並有估價單在卷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而被告固辯稱:依93年陸上養殖漁業放養申報清冊所示,原告並未申報養殖草蝦,故原告是否於上開地區養殖草蝦,並非無疑等語,並提出93年陸上養殖漁業放養申報清冊為據,然此充其量僅足以證明原告未依規定申報,尚無從證明原告並未養殖草蝦甚明,而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其空言否認原告未養殖草蝦云云,不足採信。

原告另主張存活率為90% ,計有4,500,000 尾成蝦,成蝦重量為40尾1 台斤,總重量為112, 500台斤,時價每台斤為180 元,計20,250,000 元 ,每台斤成本70元,獲利報酬為每台斤110元,故原告受有獲利報酬所失利益計1,237,500 元,原告僅先請求8,000,000 元等語,惟就存活率為90% 部分,原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另就草蝦時價每台斤為180 元部分,原告固提出估價單為據,然該估價單為私文書,業據被告否認其真正性,原告迄未能舉證證明該估價單為真正,則該估價單自無從採用。

惟草蝦苗存活率,依台灣省水產試驗所東港分所1969至1971年研究報告所示,存活率為70% ;

66年台灣省水產試驗所試驗研究報告第29號人民配合飼料飼育草蝦試驗所示,存活率為85% 以上;

77年國立中山大學企業管理研究所碩士引據75年東港水產試驗所報告所示,平均存活率為70% ;

83年國立中山大學海洋生物研究所碩士論文,平均存活率為87% 至68% ;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產試驗所92年度科技研究計劃研究報告,平均存活率為78% 至97% ,有各該研究報告節本在卷可憑,是依上開研究報告所示,草蝦苗存活率至少為68% 以上,則以68% 計算,尚稱妥適。

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公佈草蝦養殖市場行情所示93年7 月1 日至7 月31日彰化地區交易平均價格每公斤190.1 元,有漁產品全球資訊網網頁所示資料為據,原告主張以此為計算標準,亦稱合理。

據此計算,原告於93年3 月間,購買草蝦苗5,025,000 尾,至93年7 月2 日,有68% 存活,為3,417,000 尾,40尾1 台斤,3,417,000 尾為85425 台斤,折合為51,255公斤,每公斤交易平均價格為190.1 元,扣除原告自承每台斤成本70元即每公斤成本116.7 元(小數點以下第二位四捨五入),則每公斤可獲利190.1 -116. 7=73.4元,51,255公斤可獲利3,762,117 元,逾此部分請求,則核無據,不應准許。

㈢關於草蝦苗成本部分:原告主張購買草蝦苗支出332,120 元,有前開證人戊○○證述在卷,及估價單為憑,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惟草蝦苗存活率為68% ,已如前述,迄93年7 月2 日本件事故發生時,僅尚有68% 之草蝦苗存活,故原告僅得就存活部分所支出之費用即332,120 ×68% =225,842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請求,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㈣關於輔助飼料、養蝦營養補充劑部分:原告主張輔助飼料支出493,300 元;

養蝦營養補充劑支出45,000元,包含高單位綜合維他命:6, 000元、乳酸菌:120,000 元、利菌生:27,000元等語,固有證人林朝來、戴明生於本院95年2 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在卷,惟查原告自承前開物品均係供草蝦食用之物,93年7 月2 日前,上述物品均遭草蝦食畢等語在卷(詳本院96年1 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則於93年7 月2 日原告損失發生時,前開物品顯已因遭草蝦食畢而未現實存在,既未存在即無損失可言,則原告請求此部分損失,為無理由。

㈤關於養殖池池體損害部分:原告主張池堤崩坍約750 公尺,堤坡面長約3 公尺,合計約2,250 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修復工料約500 元,計1,12 5,000元等語,被告否認之,並辯稱:原告於93年1 月初因寒害向被告申請漁業天然災害救助,被告所屬職員張淑真於同年2 月2 日前往履勘查察,即發現其養殖池之堤岸崩塌,池體損害嚴重,是原告主張堤岸之損壞係因敏督利颱風肆虐後所生之損害,顯有可疑等語。

查,被告上開辯解,業據證人張淑真於本院96年3 月2 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屬實,並有93年2 月2 日當日拍攝之照片為據,經核對張淑真於93年2 月2 日拍攝之照片與原告所提於93年7月2 日後拍攝之照片,就池堤崩坍部分情形相差無幾,是被告質疑池堤損壞早於93年2 月2 日前即已發生等語,核屬有據,應可採信,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失,不應採信。

㈥關於電源設備換修損失部分:原告主張購買電源設備支出217,650 元,有證人乙○○於本院95年2 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無訛,並有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估價單可按,堪認為真正,而被告雖辯稱:被告所屬職員張淑真於93年2 月2 日履勘時,即發現如卷附附件四之設備損壞等語,惟證人張淑真於本院96年3 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僅證述:因為有好幾池,伊只有看一池,那一池只有一台水車,伊沒有試用,故不知水車是好是壞,電纜原告有叫伊看,但伊沒有仔細看,浮管、開關箱伊沒有注意等語,並未明確證述卷附附件四之設備損壞等語,是被告前開辯解,當屬無據,不足採信。

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換修電源設備之損失217,650 元,亦應准許。

㈦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為所失利益3,762,117元、草蝦苗成本225,842 元、電源設備換修損失217,650元,計4,205,609元。

四、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在4,205,609 元及原告於93年11月10日請求被告賠償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六、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聲明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游秀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西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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