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94,重訴,37,2007030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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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37號
原 告 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張繼準律師
張績寶律師
黃琪雅律師
被 告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永貹律師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2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訴訟於原告起訴後,原告法定代理人已由郭進財變更為陳寶郎,再變更為丁○○,被告法定代理人亦由翁金珠變更為甲○○,玆丁○○、甲○○各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89年12月22日以次低標之價格參與競標被告所屬彰化縣溪洲垃圾資源回收(焚化)廠(下稱溪州回收廠)委託操作管理服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並以基本每噸操作費用、基本每噸售電收益、管理費與利潤、年物價上漲率、年保證交付垃圾噸數及折現率等項目綜合計算後之最低PV值競標,嗣因最低得標廠商即訴外人信鼎環保技術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鼎公司)違約,被告乃改判由次低標之原告標得,兩造進而於90年3 月6 日簽訂系爭契約,並於契約第10章「保險」條款中約定由原告投保保險以提供溪州回收廠彌補風險財務,並約定由原告負擔保險契約之費用。

原告旋於90年間依約與訴外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訂定火災保險暨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契約(保險期間:90年6 月1 日至91年6 月1 日),第1 年保險費用為新臺幣(下同)7,400,750 元。

㈡原告於90年間繳納上開第1 年之保險費用後,竟於該年9 月11日發生震驚全世界之「九一一恐怖攻擊事件」(下稱九一一事件),全球保險公司均大幅調升保險費率,以致90年度保險契約於保險內容、條件均未變更甚且係在公開招標的情況下,保險費用由90年度之7,400,750 元,驟升至91年度之20,518,000元(因91年度保險採購契約流標,原告與原保險人富邦公司先續約1 月,即自91年6 月1 日至91年7 月1 日之保險費用930,000 元,而91年7 月1 日至92年6 月1 日之保險契約經公開招標後為19,588,000元;

合計91年度保險費用為20,518,000元),92年度之保險費用(保險期間:92年6 月1 日至93年6 月1 日)雖略減為16,300,000元,93年度之保險費用(保險期間:93年6 月1 日至94年6 月1 日)亦達9,600,000 元。

由上開說明可知,系爭契約所投保之保險費用,自訂約後之第2 年起即遽升二倍以上,遠高於兩造訂約時原告所繳納之保險費,其91年度至93年度之保險費用合計高出24,215,750元(各年度依序高出13,117,250元、8,899,250 元、2,199,250 元)。

㈢按所謂情事變更原則,係指為法律效力發生原因之法律要件(法律行為或其他法律事實)之基礎或環境之情事,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有非當時所得預料之變更,而使發生原有效力,顯有背於誠信原則時,認其法律效力有相當變更之規範,其目的即係在排除遵守契約嚴守原則時所產生之不公平狀況。

查系爭契約雖約定由原告負擔向第三人投保保險契約之保險費用,然有關其保險費率因九一一事件而大幅提昇乙節,確屬因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有非訂約當時所得預料之變更,倘認仍應依原有契約之效果而令原告負擔,不僅違背誠實信用原則且不公平。

是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48條第2項、(92年2 月7 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1項、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系爭操作契約第2 章就「不可控制狀況」所為之定義觀之,原告於九一一事件發生後即於91年度至93年度中,較該事件發生前所增加之保險費用,顯已非屬原契約約定應由原告負擔之範圍。

為此爰基於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告給付91年度至93年度所增加之保險費用24,215,750 元。

㈣系爭契約係約定被告將溪州回收廠委由原告操作管理,並就原告所為之管理給付一定費用之契約,性質相當於民法上之委任契約,並非承攬。

且系爭契約有關保險費用依合約所載由原告支付,並非被告,自無所謂「墊款」短期時效之適用可言,被告稱91年度之保險費用已罹於時效云云,容有誤會。

㈤原告之PV值固為所有投標者中最低者,惟依被告於95年2月9 日庭呈之原始開標紀錄可知,PV值僅係數學公式計算後之數額(包括不確定數額之年物價上漲率、折現率),且係以20年為基準來計算,而年物價上漲率、折現率均係隨著經濟發展的起落而波動,故原告以此二數值均20次方計算後之PV值,與臺灣近年來經濟發展現況相符。

至於被告所應支付予原告之利潤即基本每噸操作費用部分,原告投標當時所預估之費用148 元(A值=Y-W+Z),並非所有投標者中最低者(信鼎公司為108 元、太古昇達公司為143 元);

而所有投標廠商就基本每噸操作費用之預估,較原告為低者之信鼎公司、達和公司其保險費用之估算分別為7,699,400 元及4,000,000 元,均高於原告,亦高於所有投標廠商中將Y項數值列為最高每噸638 元之容電公司,足見投標廠商係各自以不同之概數而為預估,且保險費用預估之多寡,與Y項數值之高低、是否得標之間,無一定互為因果之必然關係。

是原告並無被告所謂低價搶標之情形。

㈥系爭契約於投標時,被告係要求以20年為保險契約期間進行估算,此與僅簽訂1 年期之合約數額,於成本及折扣上,本即有所不同,此除業經證人陳成文於94年6 月28日到庭證述:預估的2 百萬元保險金是一次20年之方式來投保計算等語無訛,核與證人乙○○所證:20年之保費會與每年計算之保費為少等語相符外,且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於94年12 月21 日以保局二字第09402135060 號函所檢送之長期火災保險費率係數表可知投保年數愈高,其折扣係數愈高。

而原告曾向財政部保險司函詢,獲該司以目前「尚無核准保險業出單銷售20年期之長期商業火災保險」之函覆,並陳報被告後,方獲其審核同意,是20年長期火險保單係「尚無核准保險業出單銷售」,被告稱20年長期火險「尚未停售」云云,顯係混淆視聽。

另原告本身業務為煉油業,有處理廢棄物之相關設備及豐富處理經驗,難以事業體不相同、亦無任何操作管理焚化爐經驗之臺糖公司所列保險費用高於原告甚多,即遽謂原告就保險費用之估算偏低。

㈦被告所舉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公司)所製作之預算書,僅係供被告編列預算之內部文書,原告未曾見過該預算書,亦無從為本件請求認定之依據。

蓋中興公司所製作之預算書,其上所載之「年基本操作費用」為110,678,000 元,較之於原告投標時所定之38,894,400元,高出達近三倍,該預算書之建議底價為1,401,585,000 元,亦遠高於原告投標金額402,099,290 元達三點五倍之多等情以觀,原告以低於三點五倍之決標總價得標,使被告因而節省近十億元之經費,相較於被告之獲益及因而節省之經費,原告因系爭契約之訂定所可獲得之利潤本即低微,今復因非契約當時所得預料之九一一事件,導致保險費用大幅提高,造成原告莫大之損失,益徵原告得本於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告增加給付。

證人許忠正亦證稱:該公司於九一一事件後,亦曾替臺中市焚化廠預估保險費用,其預估之費用為21,000,000元,惟當時得標廠商所預估之保險費用則為15,000,000元左右等語,可知即便係於九一一事件之後,中興公司所預估之保險費用,仍係明顯高於得標廠商所預估之金額,足見不能以中興公司所預估之金額,遽認定投標廠商之預估是否錯誤不實。

從而,被告辯稱原告於投標時未就保險費用為確實估算云云,並不足採。

㈧被告稱本件保險費用縱不以中興公司之估算為標準,亦應以原告得標後於第1 年之招標預算書所預估之費用為九一一事件前國內保險市場客觀之保險費率云云。

惟不論係中興公司所製作,或係原告內部所製作之預算書,均非實際從事於保險實務之保險公司,於評估各種保險條件後就系爭保險標的所製作者,要均無從作為保險費用之評估標準,被告上開所辯,亦無足採。

㈨事實上,系爭契約因九一一事件發生,以致原告履行系爭契約大幅增加成本而造成虧損,原告前曾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委員會)申請調解,工程委員會亦認「其漲幅已超出申請人於投標及簽約時所能預見之程度」,此有該委員會所出具之調解建議書可稽,足證原告因該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以致增加支出之保險費用,基於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告增加給付,確屬合法有據。

保險費用依合約所載,係屬原告之成本之一,原告亦係據此估算可得之利潤,而保險費用於正常情況下,因系爭保險標的之契約為固定不變,加上保險標的之折舊,保險費用應係逐年下降,縱未逐年下降,費用亦應變動不大,然自九一一事件發生後之91年度起至93年度止,保險費用竟大幅支出,相關類似委託操作管理契約之受託廠商,亦因不堪承受保險市場價格大幅變動後之高額保險費用,遂與各級地方政府展開協調,並於91年11月28日所招開之「協商垃圾焚化廠營運階段保險相關事宜」會議中,於結論欄第㈢項載稱「有關保險之條文內容建議由監督顧問機構依據實際狀況定契約內容」,足見保險費率大幅變動後之保險費用之支出成本,確均超出受託管理廠商訂約當時所得預見之範圍。

㈩依卷附原告於兩造調解時所提出之費用比較表可知,原告於91年支出之保險費用高達20,517,997元,扣除該年售電收入後,虧損仍高達5,832,946 元,足證原告確因保險費用陡升以致未能獲得原可預期之利潤,非如被告辯稱獲利足以彌補損失。

被告復辯稱依兩造調解時原告所提營收資料可知,僅91年6 月至92年5 月間,原告之售電收益,較原告於投標時之預估超出甚多,原告並無受有不利益,然原告因系爭契約所得收取發電收入之增減,係依原告處理垃圾多寡而定,發電收益與原告因情事變更所增加支出之保險費無互為因果或互相依存之比例關係,被告以原告之售電收益較訂約時超出甚多,據而主張原告不得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云云,自屬無據。

另原告起訴係主張自91年6 月1 日起至94年6 月1日止之期間所支出之保險費用,有情事變更之情形,是被告謂原告於4 年6 個月期間(即自90年6 月1 日至94年12 月1日)實際支出之保費為56,119,010元云云,顯係將原告並未主張有情事變更之年度亦計算在內,並不足採。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保險費用,僅係因九一一事件所導致保險費率陡昇而增加之費用,非被告所泛稱之「不可預期之因素」;

倘原告就系爭契約尚有其他所應支出成本之增減,因未有何契約訂定當時所未能預見之情事變更,均仍為訂約之兩造依契約所應遵守之部分,無從列為本件原告請求增加給付計算之依據。

依富邦公司於95年2 月23日、95年4 月11日函覆鈞院關於本件保險之再保險費率可知,九一一事件發生前之90年6 月1日至91年6 月1 日,其財產保險及機械保險之再保險費率均為千分之一點三八五,再保險費共支出7,167,376 元;

91年6 月1 日至92年6 月1 日,財產保險之再保險率為千分之三點八、機械保險之再保險率為千分之四點四,再保險費共支出20,153,259元;

92年6 月1 日至93年6 月1 日,財產保險之再保險率為千分之三點二、機械保險之再保險率為千分之三點八,再保險費共支出15,906,943元;

是以上開各該年度之再保險費率與原告所支出之保險費用比較觀之,足證本件保險之再保險費率於九一一事件後,確有大幅提昇之情形,相對應國內保險業者對保險費用之計算,亦大幅提高。

又富邦公司之91年度再保險費率,平均較92年度增加千分二點八,再保險金額即增加12 ,985,883 元,本件保險費用則亦相對應增加13,117,250元;

相對92年度之再保險費率較91年度減少千分之零點六,再保險金額即減少4,246,316 元,而本件保險費用亦相對應減少4,218,000 元;

而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台公司)所承保之93年度保險契約之再保險費率,較92年度之機械保險之再保險費率減少千分之零點四,再保險金額則減少6,503,676 元,原告所支出之保險費用亦減少6,700,000 元;

是由國際再保險費率調昇,原告所支出之保險費用即相對應提高,反之,則相對調降以觀,本件保險費用,確因國際再保險費率之調昇而相對應的受到影響,被告稱國內保險費用並未受到國際再保險費率變動之影響云云,自難憑採。

又依被告所提溪州回收廠95年度(94年12月31日至95年12月31日)保險契約,恰足以證明原告就系爭契約於投標時並無被告所稱低價搶標之情形。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215,75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下列等語置辯:㈠本件由開標決標紀錄可知,原告當時係以最低價得標,並非如原告所稱係由信鼎公司得標後違約,方改判由原告得標。

㈡原告主張民法第227條之2 所稱之「情事變更」,係指法律效力發生原因之法律要件(法律行為或其他法律事實)之基礎或環境,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有非當時所得預料之變更而言。

故就本件原告之請求觀之,所謂「法律效力」應指原告應負擔保險費之約定,「發生原因之法律要件」則為系爭契約中關於保險費負擔之約定,「基礎或環境」則係訂約時依當時之保險費率所需負擔之保險費,且因系爭操作契約為20年之長約,應將20年期間保險費率變動因素併予考量,是九一一事件所致之保險費率變動,非屬原告請求之情事變更。

㈢系爭契約為民法上之承攬契約,原告依約所得向被告請求給付者應為承攬人之報酬或墊款。

而系爭契約對於承攬報酬之約定,於招標時早即明確以處理「年保證交付噸數(262,800 公噸)垃圾」所需之人事費、操作維修及設備費、「保險費」、固化物及污泥餅清運費、其他費用、垃圾車主要進場道路清洗費、管理費與利潤等相加,減去估算售電收益後,得出「年基本操作費用」(「年基本操作費用」除以年保證交付噸數262,800 公噸即為「基本每噸操作費」)為投標比價之基礎,原告亦以此計算基礎參與投標。

又系爭契約第10章第10.02 節「保險單條款」第 (e)款中更明定:「第十章所規定之各項保險費用應由乙方(即原告)支付,並視為已分攤在基本每噸操作費用內,作為其內含之一部分。」

等語,由此可知系爭契約固約定保險費用應由原告支付,但並非獨立於「操作費」外之其他給付義務,被告除操作費外,依約並無為其他金錢給付之義務存在,原告於本件並非請求調整「基本每噸操作費」,其完全不顧除保險費外其他與操作費相關費用之增減狀況,請求已然乏據。

㈣又保險費之費率變動固為計算保險費之基礎,然實際支出保險費之增減與保險費率之變動,並非當然成一定比率關係。

換言之,在同一市場條件下,要保人可能因與保險人之往來關係,或因保險契約係因競標而成立等情事,而取得較當時市場條件優渥之保險契約。

故原告有否因九一一事件後之保險市場變動,於嗣後3 年間支出較訂定系爭契約當時所得預料者高出甚鉅之保險費用乙節,不應以原告於投標時所預估甚或原告第1 年度所支出之保險費為比較之基準,而應以訂約當時,依保險市場之客觀條件,排除原告本身為國內產險業者大客戶之主觀條件後,原告所應負擔之保險費為比較之基準。

而查本件被告之相關招標條件、文件設計及履約管理等,均係委由中興公司為之,而為定決標比價基準,該公司曾於89年10月提出預算書供原告定決標底價,故其估算基本操作費用之相關費用數據,應得認為係在一般客觀條件下,不計個別特殊主觀條件差異所得出,故若欲判斷原告於九一一事件發生後迄今,是否有負擔較訂約時依當時客觀條件所應負擔之保險費高出甚鉅保險費之情況,顯應以中興公司於預算書中對於保險費之估算為判斷比較之基準。

又中興公司公司於預算書中,對於保險費之估算為每年需16,596,000元,與原告自訂約後4 個年度間所支出之保險費相較,原告除於91年度所支出之保費較預算書之估算高出3,562,000 元外,其他90、92、93年度中,原告所支出之保費均較預算書中之估算為低,計達16,487,250元,相抵後原告仍較預算書之估算減少支出12,835,250元之保險費。

足見原告並無因九一一事件而支出較訂約當時客觀條件所應負擔金額為高之保險費用。

㈤原告於89年10月就系爭契約所提出之價格投標書,其中就保險費之報價,僅為每年2,000,000 元,然於89年10月至90年6 月間,在保險市場費率並無明顯波動之情況下,原告於90年度中保險費之支出即高達7,400,750 元,高出投標書所載金額甚鉅,並與被告預算書所估算者出入甚大,復與原告於得標後即90年4 月間為進行90年度保險契約之招標所製作之招標預算12,500,000元相差逾千萬元,顯然原告於投標當時並未對保險費用進行確實估算,進而依此為費率波動風險之預估及控管,則嗣後保險費率之增減,對於原告而言,豈有「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可言?原告以低價搶標,又豈有於日後主張如此顯失公平而請求增加給付之理?原告雖辯稱此係因投標當時係以1 次投保20年估算云云,然既係如此,何以在90年4 月間長期火險保單尚未停售前,原告就系爭契約之保險招標時,卻不以20年為保險期間?顯係原告於投標當時,高估本身之市場地位,未對保險費用進行確實估算。

故嗣後保險費率之增減,對於原告並無情事變更。

㈥縱不以預算書為評估客觀保費之依據,然由原告於得標後為進行第1 年度保險契約之招標所製作之招標預算書可知,原告係以千分之二點三七為保險費率,所定之預算價則為12,500,000元,此應足認係九一一事件發生前國內保險市場客觀之保險費率,則以此價格為基準,自90年6 月1 日至94年12月1 日總計4 年6 個月期間,若無九一一事件發生,原告客觀上所應負擔之保險費總額至少應為56,250,000元,惟原告於上開4 年6 個月之期間所實際支出之保費為56,119,010元,尚較90年4 月間之預算金額少支出130,990 元。

再由原告自94年6 月1 日起將系爭契約保險標的之保險合併招標之結果,原告每年所負擔之保險費已降為約4,600,000 元,費率則僅為千分之零點八九,更足認自訂約迄今,原告客觀上所應負擔之保險費,並無顯較定約當時超逾數倍,而有情事變更可言。

㈦民法第227條之2 所稱「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顯然應以整體契約之權利義務及履約狀況為考量,不應只考量單一因素之變動。

若依同一契約內容之變動因素,原告固有增加費用成本支出之情形,但若同時有收入較訂約當時所預估為高之情形,是否「顯失公平」,應即同時考量此增減因素後之結果而定。

查原告提出本件請求,係以保險費用之變動為不可預期之因素為由,而完全不考慮其低價搶標及成本控管之因素。

然若同欲以投標時之不確定因素為增減給付之理由,以原告於基本操作費外另一因履約所得之「售電收益」為例,原告於投標時所預估之售電收益為每年78,840,000元,被告預算書之估算則為每年104,742,000 元。

然由原告於工程委員會調解時所提出之營收資料可知,僅91年6 月至92年5 月之1 年間,原告之售電收益即高達153,006,512 元,較諸原告於投標時之預估超出74,166,512元,較被告預算書之估算亦超逾48,264,512元,幾為原告本件請求金額之兩倍,如此原告何有受不利益而致顯失公平可言?若認原告本件之主張有理由,被告是否亦得向原告主張:獲利過多,有損公益,應降低基本操作費?至原告若主張售電收益有逐年遞減之趨勢,難道原告所支出之保險費並非如是?㈧系爭契約乃將保險費用內含於基本每噸操作費用內,而依原告同上價格投標書所載,其預估每年之「管理費及利潤」即全年含管理費用在內之淨營收為86,198,400元,第二至四個三個年度合計則為258,595,200 元,原告本件請求金額尚不及上開獲利金額十分之一,三個年度仍應有合計高達234,379,450 元之獲利,其保險費用支出之增加,顯足以獲利加以涵蓋彌補,並未因此而生虧損情事,維持原給付,對原告並無顯失公平可言。

㈨原告於95年度(94年12月31日至95年12月31日)所支出之保險費用為5,999,302 元,保險費率為千分之一點一六三八,足見原告所負擔之保險費用有逐年降低之趨勢,原告以一時高漲之保費請求被告增加給付,卻未證明原告將於20年契約期間將因此一時保費增加支出之問題受顯有不公平之結果,其主張無理由。

㈩退步言,若鈞院認原告本件之請求有理由,然原告所支出之保險費性質為承攬人之墊款,依民法第128條及第127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其請求權自得請求時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原告對於所主張第2 年度較第1 年度增加支出之保險費,顯然於91年6 月間即已支出,原告雖前曾向工程委員會申請調解,請求原告給付,然原告上開調解之申請,依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第3項之規定,顯為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2款所定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聲請調解」,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19條第3項之規定,原告應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起訴,方可「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經起訴」,否則依民法第133條之規定,原因聲請調解而中斷之時效即因調解不成立而視為不中斷。

從而原告於93年12月8 日經工程委員會通知調解不成立後,遲至94年3 月29日方提本件訴訟,則原告所主張第2 年度較第1 年度所增加支出之保險費部分之給付請求權,應已罹於二年之時效而消滅,被告拒絕給付。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若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89年12月22日以標價402,099,290 元參與比價競標系爭契約並得標,兩造於90年3 月6 日簽訂系爭契約,契約有效期間為20年。

依約定,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操作費用,其基本每噸操作費用為148 元,若超過保證噸數就超過部分則給付「增量每噸操作費用」,其每噸以22元計算,其他售電及非售電收益均由原告取得。

又系爭契約係以比價金額PV值最低者得標,而原告所列之PV值為所有投標者中最低者。

㈡依約定被告應給付之基本每噸操作費用,係以原告處理「年保證交付噸數(262,800 公噸)垃圾」所需之人事費、操作維修及設備費、保險費、底灰、飛灰固化物及污泥餅清運費、其他費用、垃圾車主要進廠道路清洗費、管理費與利潤等相加,減去估算售電收益後,得出「年基本操作費用」,再除以年保證交付噸數而來。

㈢兩造就系爭契約有關保險負擔乙節,於系爭契約主文第6條及系爭契約第10章內約定由原告投保保險以提供溪洲回收廠彌補風險財務,並約定由原告負擔保險費用。

㈣原告於參與競標之投標書內所載預估保險費用為每年2,000,000 元,於得標後之第1 年即90年度保險契約之招標預算書預定保險費用預算金額為12,500,000元(核定底價為12,370,000 元), 惟於90年度至93年度所實際支出之保險費用依序為7,400,750 元、20,518,000元、16,300,000元、9,600,000 元,其中91年度至93年度所支出之保險費用與90年度比較結果,依序增加13,117,250元、8,899,250 元、2,199,250 元。

另原告於94年度上半年度(94年6 月1 日至94年12月1 日)、95年度(94年12月31日至95年12月31日)所實際支出之保險費用為2,300,260 元、5,999,302 元。

㈤因發生九一一事件,致全球保險公司均大幅調升再保險費率。

五、本件兩造主要爭點係九一一事件後導致國際保險費率變動,其結果是否產生「若仍令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負擔91、92、93年度之全部保險費用為顯失公平」之情況?玆分述如下:㈠按所謂「情事變更原則」,於適用上,除應審究其成立之客觀上要件,亦即⑴須有情事變更;

⑵該情事變更須發生在契約或法律行為成立之後,其效果完成以前;

⑶該情事變更須為當事人當時未預料;

⑷該情事變更之發生,係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所致;

⑸該情事變更,依一般觀念認為如仍依當時之原有效果,即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外,乃應就增減給付之法律效果及應變更之原有法律效果,依客觀公平之標準判斷,亦即就當事人一方因該情事變更所受不相當之損害及他方所得不預期之利益,暨其他實際情形及彼此間之關係如何等情,於不失其法律關係給付之同一性,而為公平裁量其增減之給付分量或變更原有之法律效果。

㈡查九一一事件後,確實導致全球保險市場大幅調升再保險費率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經比較富邦公司95年2 月23日95富保業發字第35號函、95年4 月11日95富保業發字第61號函、95年7 月31日95富保業發字第146 號函所述之再保險費率變動情形可知。

而國際再保險費率之大幅調升,勢必影響國內產險業者對於國內各項保險標的之風險評估,此乃當然。

惟保險費之費率變動固為計算保險費之基礎,然實際支出保險費之增減與保險費率之變動,並非當然成一定比率關係。

換言之,在同一市場條件下,要保人可能因與保險人之往來關係,或因保險契約係因競標而成立等情事,而取得較當時市場條件優渥之保險契約,此觀原告提出附卷之90年度保險契約開標紀錄單所載五家參與競標保險公司中,即有三家之報價金額逾千萬元(各為1 千2 百餘萬元、1 千3 百餘萬元、1 千6 百餘萬元),其中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報價更高達16,565,500元等情可知。

此外,證人即原告環工事業所經理陳成文亦到庭證稱:因為原告是煉油業,每年的保險金額都很大,所以保險公司為了拿到我們公司的合約,都會降低保險費等語明確。

故原告有否因九一一事件後之保險市場變動,於嗣後3 年間支出較訂定系爭契約當時所得預料者高出甚鉅之保險費用乙節,不應以原告於投標時所預估或以原告第1 年度所支出之保險費為比較之基準,而應以訂約當時,依保險市場之客觀條件,排除原告本身為國內產險業者大客戶之主觀條件後,原告所應負擔之保險費為比較之基準。

而本件被告之相關招標條件、文件設計及履約管理等,均係委由訴外人中興公司為之,而為定決標比價基準,該公司曾於89年10月提出預算書供原告定決標底價,故其估算基本操作費用之相關費用數據,應得認為係在一般客觀條件下,不計個別特殊主觀條件差異所得出,故若欲判斷原告於九一一事件發生後迄今,是否有負擔較訂約時依當時客觀條件所應負擔之保險費高出甚鉅保險費之情況,顯應以中興公司於預算書中對於保險費之估算為判斷比較之基準。

蓋此估算金額係於當時由中興公司詢問多家保險公司現有保險市場之價格所估算等情,已據證人即中興公司承辦人員許忠正到庭證稱在卷,且其並非事後所擬定,當時尚不知何公司將得標,未預設任何廠商優勢立場,應較為客觀而可採。

又查中興公司於上開預算書中,對於保險費之估算為每年需費16,596,000 元 ,與原告自訂約後6 個年度間所支出之保險費相較,除九一一事件發生後之第1 年度即91年度所支出之保費較預算書之估算高出3,562,000 元外,其他90、92、93、94、95年度,原告所支出之保費均較預算書中之估算為低。

故原告所主張發生情事變更之三個年度,除91年度可認係因九一一事件發生致風險評估情事變更外,92、93年度所增加支出之保險費用,應尚無「情事變更」之情形。

㈢91年度可認係因九一一事件發生致風險評估情事變更,已如前述,且此為當事人所難以預料,原告因此於91年度所支出保險費用20,518,000元,無論依被告所主張之何種數據比較,其漲幅於客觀上均確屬超出兩造訂約當時所能預見之程度,此亦為工程委員會調解建議書所認同,有該調解建議書在卷可憑。

惟該情事變更致原告於該年度保險費用之支出增加就系爭契約整體原定效果是否顯失公平?則有待商榷。

分析如下:⑴查系爭契約係屬20年之長期契約,原告於投標時理應將保險費率之各項可能變動、影響因素估算在成本支出內。

又系爭契約係以比價金額PV值最低者得標,原告係於89年12月22日以比價金額PV值即標價402,099,290 元參與競標並以最低標價得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彰化縣政府開標決標紀錄影本附卷可憑。

另系爭契約對於被告應給付予原告之「操作費用」,於招標時即明確以處理「年保證交付噸數(262,800 公噸)垃圾」所需之人事費、操作維修及設備費、「保險費」、底灰、飛灰固化物及污泥餅清運費、其他費用、垃圾車主要進廠道路清洗費、管理費與利潤等相加,減去估算售電收益後,得出「年基本操作費用」(「年基本操作費用」除以年保證交付噸數262,800 公噸即為「基本每噸操作費」)為投標比價之基礎,故計算比價金額PV值時,保險費之多寡乃為PV值計算公式中Y項值之變素之一,此除據證人即中興公司承辦人員許忠正到庭證述明確外,並有中興公司出具之預算書有關PV值計算公式、第一群委託操作管理服務費用預算、第二群年基本操作費用分項預算表等文件附卷可憑,而原告亦以此計算基礎得出其標價而參與投標,亦有原告投標時提出之投標書內所附之第一群委託操作管理服務費用、第二群年基本操作費用分項表在卷可稽。

故原告稱投標時保險費用預估之多寡,與Y項數值之高低、是否得標之間,無一定互為因果之必然關係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再系爭契約主文第6條、系爭契約第10章第10.02 節第(e)款已分別約定:「乙方(即原告)應依契約規定向保險公司投保,其保險費用由乙方負擔。」

、「第10章所規定之各項保險費用應由乙方(即原告)支付,並視為已分攤在基本每噸操作費用內,作為其內含之一部分。」

,則保險費之支出為原告成本之一,殆無疑義。

準此,於正常情形下,原告於參與競標時,即應考慮契約期間有關保險費用支出之數額,以反應成本於競標價格上。

然原告於89年10月就系爭契約所提出之價格投標書,其中就保險費之報價,僅為每年2,000,000 元,嗣於89年10月至90年6 月間,在保險市場費率並無明顯波動之情況下,原告於90年度保險費之支出即高達7,400,750 元,高出投標書所載金額甚鉅,復與原告於得標後即90年4 月間為進行90年度保險契約之招標所製作之招標預算12,500,000元(核定底價12,370,000元;

參卷附採購底價估價單)相差逾千萬元,遑論與中興公司預算書所估算者之差距,其於投標時所擬定之每年保險費用是否足敷成本,已非無疑。

參以證人即原告環工事業所經理陳成文到庭證稱:當時投標書以2,000,000 元作為保險費之金額來計算投標金額,是因為要得標,且2 百萬元與5 至7 百萬元之差價並非很大,因此縱使有發生保險費上之差異,我們也可以自行吸收等語以觀,益徵原告係為低價搶標始低估有關保險費項目之成本,則事後因保險費率變動而增加保險費用之支出,自應由原告自行承擔風險,何有「依原有效果顯失公平」之處?⑵原告雖辯稱當時係因以20年長期保險估算,而得2,000,000元之數據云云,然查證人許忠正已證稱:在招標文件中契約書附件4 保險會約束廠商應該投哪些保險的記載,這個文件任何廠商在投標時都可以看到;

當時來投標的七家廠商中保險費預估最高的是臺糖公司為每年10,920,000元,最低的是原告的2,000,000 元,其他五家的金額都不一樣,因為有一些廠商本身就已承攬國內或國外焚化廠委託操作工程,因此保險費金額會有不同,其分別為信鼎公司7,699,400 元、太古公司10,754,579元、達和公司4,000,000 元、中宇公司8,660,000 元、榮電公司3,700,000 元;

臺糖公司及原告在當時並沒有承攬其他焚化廠委託操作工程等語甚詳,則當時含原告在內之七家廠商參與競標時,其所知悉之情況應係相當,亦即其他六家廠商所估算之年保險費用亦應係以20年期為計算基準,惟依上開金額相較之下,其他參與競標廠商仍有估算年保險費逾千萬元者,而該等公司主事人員並非至愚,難道於投標前均未經當時保險市場詢價而貿然填載數據?是原告所述實難憑信。

⑶系爭契約係20年期之長約,其原定法律效果是否顯失公平,並非以某一特定年間因某一特定事件之發生致單一項目成本之增加而遽以認定原定契約效果顯失公平,而應以該契約整體契約內容、各項權利義務綜合予以判斷,始能認定。

查系爭契約有關保險費部分,依常理若無其他重大事變應會隨契約年數之增加而遞減,故原告於96年度以後之剩餘14年度保險費支出應會較95年度所支出者為低,則其20年平均值究為何,猶不可知,可否以91年度偶一情事變更所增加之保險費,即認原定契約效果顯失公平?又依原告提出之90年6 月起至95年12月止之溪洲回收廠操作支出一覽表觀之,各年度保險契約期間獲利情形如下:90年度獲利17,635,559元、91年度虧損5,832,946 元、92年度獲利19,701,474元、93年度獲利13,492,866元、94年度獲利18,291,141元、95年度7 個月期間獲利16,930,821元,則原告於系爭契約前5 年餘之期間內,扣除91年度之虧損後,仍獲利80,218,915元,是九一一事件雖導致原告於該年度增加支出甚多之保險費,惟該情事變更就系爭契約整體原定效果尚難認有何顯失公平可言。

至於工程委員會調解建議書就91年度部分僅稱其漲幅於客觀上確屬超出兩造訂約當時所能預見之程度,然其並未就照原定契約效果履行有何顯失公平之處予以論述,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亦難據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九一一事件後雖導致國際保險費率變動,然其結果並未產生「若仍令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負擔91、92、93年度之全部保險費用為顯失公平」之情形,故本件應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且亦難認有何違反誠信原則之事實。

六、從而,原告依據情事變更原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4,215,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已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主張就本件保險費用於91年度因九一一事件導致保險市場之費率大幅提升,其較事件發生前所提高之倍數為何乙節送請鑑定,本院認核無必要。

又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連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彭月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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