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95,促,21517,200609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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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促字第21517號
債 權 人 品和食品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債 務 人 甲○○
上列債權人品和食品企業有限公司因與債務人甲○○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10條定有明文。

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上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於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依卷附資料所載,債務人係住於雲林縣,經本院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債務人甲○○之戶籍謄本乙份,以供本院審核,該項裁定已於民國95年8月15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茲債權人迄今仍未補正,其聲請即不能認為合法。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4 日
民事庭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范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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