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一)原告之配偶田淑華於民國(下同)九十四
- 二、被告則以:(一)原告之配偶田淑華雖有與被告訂立系爭契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 (一)原告之配偶田淑華前於九十四年間以自己為被保險人,與
- (二)田淑華於系爭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之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
- (三)田淑華投保前患有酒精性肝炎、肝硬化、慢性C型肝炎、
- (四)原告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備齊相驗屍體證明書等資料向
- (五)被告未對田淑華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及訴外人鄭至能、鄭
-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系爭保險契約是否
- (一)按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契約
- (二)復按依卷附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保險契約觀之,其第三條
- (三)原告主張被保險人田淑華係因意外事故致生死亡等語,業
- (四)被告雖辯稱本件相驗屍體證明書就田淑華之死亡原因所為
- (五)本件原告既已舉證證明被保險人田淑華在系爭保險契約有
- (六)從而,原告基於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被保
-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
- (八)本件事證明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論
- 五、負擔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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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保險字第32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朱坤棋律師
複代理人 王素珍律師
被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萬零柒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參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一)原告之配偶田淑華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間以自己為被保險人與被告訂立保單號碼第130394ASPA100010號、保險證號碼第1303-94ASPA105580號之「新光團體傷害保險」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保險期間自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二十四時起至九十五年四月十四日二十四日止,其意外身故或殘廢之保險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並以原告為受益人。
(二)嗣原告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二日返家時,發現田淑華在屋內僵坐無反應,且已氣絕死亡,經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結果,認定田淑華之死亡原因係因跌倒傷及頭部造成顱內出血所直接引起,依此足認田淑華係因意外事故死亡,且此意外事故非屬系爭契約第四條、第五條所定之除外責任範圍,故原告依系爭契約第三條、第八條約定,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身故保險金三百萬元;
原告已於九十五年五月上旬備齊相驗證明書等資料向被告請求給付上開身故保險金,依保險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被告至遲應於九十五年五月底前給付,惟被告至今仍未依約給付,故原告除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前開身故保險金外,並依保險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自九十五年六月一日起按年利一分加計遲延利息。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⒈系爭保險係由被告公司之保險業務員即訴外人丙○○向原告及家屬田淑華等人招攬,而當時丙○○僅將保險申請書交由被保險人田淑華等人簽名,至於該申請書右方欄位內相關事項,丙○○並無詢問被保險人,其內容係由丙○○自行填載,故田淑華並無違反據實說明之義務。
況且該未告知之事項,亦不會影響被告對危險之評估。
⒉又田淑華死亡應與其曾患有酒精性肝炎、肝硬化、慢性C型肝炎、急性胰臟炎、高血壓及糖尿病等病症無關,縱認田淑華投保時有違反據實說明之義務,惟其死亡亦與其未據實說明之事項無關,故被告所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不合法。
⒊再者,被告遲至九十五年八月十四日才發函予原告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顯然已逾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三項(原告準備書狀誤載為第二項)所定一個月之除斥期間。
⒋退步言之,縱使被告得主張解除系爭契約,惟被告依法應向田淑華之全體繼承人為之(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八○號判例意旨、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六九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卻僅對系爭契約之受益人即原告為之,自不生解除系爭契約之效力。
至於被告所援引之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六一號判決案例,就解除保險契約之通知得向受益人為之,係當事人間有特別約定,惟本件系爭契約並無相同之特約,故被告所為援引,容有誤解。
⒌另外來事故(或稱意外事故),係指內在原因以外之一切事故而言,其事故之發生為外來性、偶然性,而不可預見;
復依本件法醫驗斷書之論斷,足認田淑華之死亡,係因外來意外事故受傷所致,至於跌倒之原因不一而足,有可能是路況不佳,亦有可能是被告所言之酒醉。
惟被告所援引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案例事實(即被保險人因罹患敗血症死亡)仍與本件事實不同,自不能相提並論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三百萬元及自九十五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一)原告之配偶田淑華雖有與被告訂立系爭契約,惟因田淑華對於系爭保險之加保同意書上所載關於「高血壓」、「糖尿病」、「酒精或藥物濫用成癮」及「肝硬化」等書面詢問,均答「否」,致被告以一般件予以承保;
嗣田淑華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二日死亡,被告於接獲出險通知後,去函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調閱田淑華之急診病歷及歷次就醫紀錄後,才得知田淑華自九十一年六月起至其死亡前,曾多次因酒精性肝炎、肝硬化、慢性C型肝炎、急性胰臟炎、高血壓及糖尿病等病症住院治療,且曾於數年前因自殺未遂導致胃部切除;
觀諸上開病歷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訊問各關係人之筆錄及茂源診所之相關病歷,足見田淑華因長期酗酒導致疾病纏身且自知甚明,惟田淑華卻未於前開書面詢問中據實以告,顯然違反保險法第六十四條之據實告知義務之規定;
況且酒精會加速腦部老化過程、損失智力、破壞肌肉之協調、神經反應遲鈍、注意力分散,導致錯誤的判斷等諸多後遺症,而本件保險事故之發生取決於被保險人田淑華之主觀上因素(即怠忽因素)過高,已非保險契約中之「可保危險」,是以,被告特別將「酒精或藥物濫用成癮」列為書面詢問之第五項,以為核保准駁之依據,故被告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調閱田淑華就醫紀錄並求教於被告公司之醫療顧問,確知田淑華違反保險法規定之據實告知義務後,即於同年八月十四日發函予原告表示依法解除系爭契約,被告自不負給付系爭保險金之責任。
至於原告主張上開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應向田淑華之全體繼承人為之云云,惟依保險法第一百十二條規定,保險金額約定於被保險人死亡時給付於其所指定之受益人者,其金額不得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
是要保人與被保險人為同一人,於要保人死亡時,其繼承人對保險契約並無任何權利義務關係,僅受益人有利害關係,故被告將解除契約之通知送達受益人即原告,並無違反公序良俗或誠信原則,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
再者,民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一、二項亦非強制規定,準此,原告主張應不足取。
(二)況依彰基醫院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二日對田淑華救護之急診病歷所載及該病歷上之人體簡圖顯示,並參諸一般法醫學常識,體溫降至三十四度C,且已出現屍斑,按當時時節保守推估,田淑華應已死亡二至三小時;
換言之,本件相驗屍體證明書就田淑華之死亡原因所為認定,應與彰基醫院之病歷相左;
又法醫相驗係對田淑華之外觀作紀錄,頭部並無外傷,惟按一般通念,如因跌倒致顱內出血,其頭部不可能無明顯之外傷,且法醫無對田淑華為解剖,當無法判定田淑華是否為外傷性顱內出血或自發性顱內出血;
再者,事故時又無目擊者且延誤送醫,殊不知原告所主張之「跌倒」,依據為何,故原告並無證明田淑華之死亡確係因遭受非由疾病所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之配偶田淑華前於九十四年間以自己為被保險人,與被告訂立系爭新光團體傷害保險契約,保險期間自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廿四時起至九十五年四月十四日廿四時止,依約被保險人意外身故或殘廢之險金額為三百萬元,並以原告為受益人。
(二)田淑華於系爭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之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死亡,經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其相驗屍體證明書死亡原因欄記載:⒈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甲、顱內出血,乙、(甲之原因)頭部外傷,丙、(乙之原因)跌倒。
(三)田淑華投保前患有酒精性肝炎、肝硬化、慢性C型肝炎、急性胰臟炎、高血壓、糖尿病等病。
惟田淑華投保前開保險契約時,提出於被告之加保同意書,就其上所載關於「高血壓」、「糖尿病」、「酒精或藥物濫用成癮」及「肝硬化」等書面詢問,均填記「否」選項。
(四)原告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備齊相驗屍體證明書等資料向被告請求給付上開身故保險金,被告以九十五年八月十四日(九十五)新產新簡字第二八九號函覆原告以田淑華死亡乙案,不符合保險契約之規定,拒絕理賠。
(五)被告未對田淑華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及訴外人鄭至能、鄭世傑通知解除系爭保險契約,僅以前揭(九十五)新產新簡字第二八九號函文送達原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系爭保險契約是否仍有效存在?田淑華是否因意外傷害事故致生死亡?茲分別說明如下。
(一)按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前項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
民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該項規定固非強制規定,得由當事人以特約約定解除權之行使方法,惟若當事人間無特別約定,自當適用上開規定,不言自明。
復按保險契約為要保人與保險人所訂立之債權契約,要保人指定第三人為受益人者,該第三人並非契約當事人,是除保險契約另有約定保險人解除保險契約時得對受益人為之外,保險人解除保險契約之對象,應為要保人(被保險人)全體繼承人,而非受益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八0號判例參照)。
查:要保人田淑華與被告所訂系爭保險契約,並無上述相仿之特約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保險約款可稽,則依前開說明,被告欲依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解除保險契約時,自當以要保人田淑華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及訴外人鄭至能、鄭世傑為通知對象,被告捨此未為,並辯稱其已以九十五年八月十四日(九十五)新產新簡字第二八九號函通知原告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云云,自屬無據,是系爭保險契約仍有效存在,合堪認定。
(二)復按依卷附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保險契約觀之,其第三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殘廢或死亡時,本公司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殘廢保險金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第八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三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因該意外傷害事故而致成死亡者,本公司按該被保險人之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
,復依契約第二條第五點規定,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由上開契約規定內容以觀,系爭保險契約顯係以所承保之事故必須導致傷害、殘廢或死亡之外界原因係出於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始足當之。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田淑華之身故保險金,依據前開契約約定及民事訴訟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原告先就權利發生事實即被保險人田淑華係遭遇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而受傷致死亡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原告已盡舉證責任者,被告若主張被保險人田淑華之受傷死亡係出於如疾病細菌病毒器官老化等內在原因,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保險人田淑華係因意外事故致生死亡等語,業據提出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為憑,查:該相驗屍體證明書有關田淑華之死亡原因欄記載:「⒈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甲、顱內出血,乙、(甲之原因)頭部外傷,丙、(乙之原因)跌倒。」
等語,是原告之主張即非無據。
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相字第二六九號田淑華死亡之相驗案件卷宗,據原告於該相驗案件警訊中陳稱:「(警問:田淑華經彰化基督教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診斷,為何全身會有多處瘀傷?)我太太常常走路常常跌倒,所以身上會有多處瘀傷。」
「(警問:為何常常跌倒?)我太太常常喝酒,全附近的人都知道。」
「(警問:田淑華於時?何地有跌倒?那裡受傷?何人將他送醫的?)於九十五年四月五日或六日在家中二樓跌至一樓,臉部及手部均有受傷,並未流血。
我並未將他送至醫院。
另一次是九十五年四月十日有掉入水溝中,我大嫂有幫他拉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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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人即田淑華之胞姐甘田阿美於警訊證稱:「(警問:你妹妹平時有無酗酒習慣?)我妹妹平時有酗酒習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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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人張秀換即田淑華之妯娌於警訊證稱:「(警問:你是否有發現田淑華有掉入水溝之情事於何地發現?當時有無其他人在場?)我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日十四時許,在彰化市○○路○段四0二號之工地,我發現我佐(妯)娌跌倒掉到水溝裡並呼叫我幫我拉上來,因我沒辦法拉,我並叫路人幫忙我拉上來,之後我就送我妯娌田淑華回家。
當時有路人在場,但我不知道她們名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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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淑華之子鄭至能於檢察官偵訊時陳稱:「(問:死者是否常跌倒?)是,他常喝酒跌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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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區警員並訪談詢問居住死者住處附近之鄰人梁紹輝、張再發、張慶富均一致指稱田淑華生前酗酒成性等語,綜上,堪認田淑華生前嗜酒成性,及死亡前一周內即先後發生由住處二樓跌至一樓、跌落路旁水溝之情事。
而據檢察官率同檢驗員相驗田淑華之屍體時所見,田淑華之雙眶部瘀血如熊貓眼、左顴頰部六公分x三公分瘀血、右顴頰部十公分x四公分瘀血、右鎖骨及右鎖骨下部十一公分x八公分瘀血(顏色呈紅紫色,非近一、二日傷)、左鎖骨及左鎖骨下部、左上臂前部十七公分x九公分瘀血(顏色呈紅紫色,非近一、二日傷)、腹部疑有腹水、右膝前部右小腿前部十八公分x七公分瘀血,因而推定田淑華因跌倒致頭部外傷,因顱內出血而不治等情,此有法醫驗斷書附於前開相驗卷宗可稽。
綜上,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被告雖辯稱本件相驗屍體證明書就田淑華之死亡原因所為認定,應與彰基醫院之病歷相左云云,惟觀諸被告提出彰基醫院之急診病歷所載「由119救護車送到,到院時無呼吸、無心跳、無血壓、四肢僵硬,體溫三十四度C」等語及該病歷上之人體簡圖顯示瘀青部位,並與無法醫(檢驗員)相驗結果相左之處;
被告又抗辯法醫相驗係對田淑華之外觀作紀錄,頭部並無外傷云云,亦與上述法醫驗斷書記載不同。
本件檢察官參酌相驗死者屍體外觀及上述各該證人證詞,判定田淑華因跌倒致顱內出血死亡,並無不妥,被告所辯上開各點均不足採。
(五)本件原告既已舉證證明被保險人田淑華在系爭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遇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而受傷致死亡,而屬系爭保險契約承保之範圍,被告復未主張並舉證被保險人田淑華之受傷死亡係出於如疾病細菌病毒器官老化等內在原因,則原告依據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告支付理賠金,自屬有據。
再按「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
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十五日內給付之。」
「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
保險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已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備齊相驗證明書等資料向被告請求給付上開身故保險金乙節,為兩造一致是認,是依保險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被告至遲應於九十五年六月一日前給付,惟被告接獲原告請求理賠,延至九十五年七月十日始向彰基醫院查詢田淑華之病歷資料乙節,此有該醫院九十六年二月八日九十五彰基病歷字第0九六0二00二八號函附卷可考,並為被告自認在卷,被告無故延遲處理受益人之請求在先,復於九十五年八月十四日函覆原告拒絕理賠,其顯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依約給付,故原告另依保險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自九十五年六月二日起按年利一分即百分之十加計遲延利息,自無不合;
至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九十五年六月一日之遲延利息,依前開說明,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六)從而,原告基於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被保險人田淑華之身故保險金三百萬元及自九十五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之請求逾此範圍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明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論無涉或無違,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負擔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三 月 十 六 日
民事第一庭 法官 簡燕子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三 月 十 六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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