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95,保險,35,2007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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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保險字第35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陳隆律師
複代理人 甲○○
被 告 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⑴原告為被保險人李明丁向被告投保意外保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保險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00萬元。

緣李明丁於民國94年6月25日上午5時45分許,乘騎電動機車沿彰化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永安街交岔路口時,突遭訴外人張火丁騎乘機車擦撞,以致李明丁人車倒地(下稱系爭車禍),因而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往彰化基督教醫院救治,於同年6月25日至同年8月19日在該醫院接受頭部硬腦膜血水引流手術治療,再於同年8月19日轉送至彰化漢銘醫院,而於同年8月22日上午10時5分許,因心室顫動併心因性休克而死亡。

案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4醫鑑字第2043號鑑定書鑑定結果,認為系爭車禍意外事故因素並無法排除在李明丁死因之外,並認系爭車禍意外事故造成李明丁死亡之結果責任至少應佔有百分二十。

由上開鑑定報告可知,系爭車禍意外事故既為造成李明丁死亡結果之最近因素、間接因素及併存因素,當可認為該當於意外死亡。

是被告自應依據系爭保險契約給付原告保險金。

⑵系爭保險契約第2條所規定保險範圍為:「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

,而第4條關於身故保險金的給付約定為:「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死亡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本保險單的契約效力即行消滅。」

,並未設有「並以此意外傷害事故為直接且單獨原因」之限制,可知系爭保險契約條款對意外傷害之定義,已接受間接與併發之因素甚明。

本件被保險人之死亡,確係因死亡前一百八十天以內,遭受非由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縱此意外傷害事故並非被保險人死亡之直接且單獨原因,然並無法排除以此意外傷害事故為間接或併發原因,故依約被告即應給付身故保險金。

⑶被告於李明丁發生系爭車禍意外事故後,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請求給付意外死亡保險金,亦獲理賠。

原告前於95年6月29日向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被告已於同年6月30日收受上開請求之通知,依保險法第34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於接到通知後15日內給付之,詎被告竟拒絕給付,為此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95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⑴系爭保險契約之性質,屬於傷害保險範疇,依契約條款第4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死亡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第2條第2項並約定:「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是以需被保險人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死亡時,保險人始有給付保險金之責任。

⑵惟查,本件被保險人李明丁年將屆八旬,有長達20年糖尿病病史,因長期服藥,致全身水腫、尿液減少,自91年12月20日起接受洗腎治療,又長期患有高血壓、腎衰竭等慢性病,而有腦部萎縮、慢性硬腦膜上下腔出血之現象。

再者,系爭車禍意外事故兩輛機車碰撞,且其中一輛係在靜止狀態,應屬輕微,且事故發生距李明丁死亡相隔近兩月,死亡證明書上死亡種類勾選為「病死或自然死」;

死亡原因欄則記載:「⒈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心室顫動併心因性休克,先行原因:高血鉀。

⒉其他對於死亡有影響之疾病或身體狀況(但與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無直接關係者):糖尿病併尿毒症、顱內出血。」



兩相對照,李明丁為疾病身故已毋庸置疑。

況且,依漢銘醫院所出具之病例摘要表,載稱李明丁已有多年之糖尿病、高血脂、高尿酸病史,與死亡原因為「高血鉀致心律不整及休克」亦相符合。

系爭車車禍案件,彰化地檢署之不起訴處分書最後更斷言李明丁之死亡結果與系爭車禍事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更堪印證李明丁乃係因病死亡。

⑶原告所舉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僅能證明車禍事故之發生而已,所提之彰化基督教醫院之病危通知書製作與實際情況不符,且手術同意書上所載之病名「慢性硬腦膜下出血」為李明丁之痼疾,為一般之小手術,而且手術日期與車禍發生日期相差將近一個月,若當時車禍傷在腦部,斷不可能拖延如此之久,故李明丁之死亡顯與系爭車禍全不相關。

⑷被保險人傷殘、死亡之原因,在多數原因競合造成傷殘或死亡事故之情形時,應側重主力近因原則,亦即因果關係之認定應考量何者為最主要有效而直接之原因(即何者為其最重要之最近因果關係),此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16號判決可稽。

原告所謂意外傷害之定義已接受間接與併發因素之說法,全屬無稽。

⑸原告以被保險人發生系爭車禍後曾向財團法人汽車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請求意外死亡保險金,該基金會業已給付,主張被保險人乃因意外而死亡云云。

惟查保險契約屬契約行為,雙方之權利義務應以契約訂立之內容為準繩,任何一方均不得以契約未約定之內容規範他方,此乃契約自由與債之相對性原則。

而所謂之汽車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性質上類似社會救助,係採無過失責任及衡平觀念,目的在於保護遭遇不幸之人,使其在侵權行為未獲賠償時,能獲得其他救助之機會,與商業性之人身保險顯屬不同類型,原告妄自比附援引,自無足取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為李明丁向被告投保保額200萬元意外保險之受益人,李明丁於94年6月25日發生車禍意外,送醫延至同年8月22日因心室顫動併心因性休克而死亡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保險合約書、診斷證明書、死亡證明書等件影本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四、按保險法第131條第2項及系爭保險契約第2條所稱之意外傷害,乃指非由疾病所引起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而言,在有多數原因競合造成傷殘或死亡之情形時,應側重是否為被保險人因罹患疾病、細菌感染、器官老化衰竭等身體內在原因以外之其他外來性、突發性、意外不可預知性等因素,作個案客觀之認定,並考量該非因被保險人本身已存在可得預料或查知之外在因素,是否為造成意外傷殘或死亡事故之「主要有效」原因。

原告主張系爭保險契約條款對意外傷害之定義,已接受間接與併發之因素,尚非可採。

五、經查,本件被保險人李明丁之死亡原因,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認為「死者李明丁之顱內出血為急慢性顱內出血,其中部分急性顱內出血可為車禍之導因,由車禍受傷至死亡似有連續性,故死亡方式仍可為「意外」,惟由李明丁為慢性糖尿病併腎衰竭末期患者,原有腦部萎縮、慢性顱內出血疾病研判,車禍造成死亡之結果責任應不大於20%」,有鑑定報告書附於台灣彰化地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7796號卷宗可參,兩造並均對上開鑑定結果無意見。

再參以李明丁之死亡證明書上記載死亡種類為「病死或自然死」;

死亡原因為「心室顫動併心因性休克,先行原因:高血鉀」,亦有死亡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原告亦自己承認系爭車禍事故僅為造成李明丁死亡之最近因素、間接因素及併存因素,是本院認系爭車禍意外事故並非造成李明丁死亡之主要有效原因。

六、綜上所述,系爭車禍意外既非造成被保險人李明丁死亡之主要有效原因,原告依保險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身故保險金2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鏽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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