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95,司,59,2007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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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司字第59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賈俊益律師
相 對 人 金宏信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解散公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金宏信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予解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乙○○本身為金宏信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宏信公司)之股東兼法定代理人,此有卷附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股東名簿可稽,則本件聲請人聲請解散金宏信公司之事件,依上開公司法之規定,關於金宏信公司法定代理人部分,自應由監察人甲○○代表金宏信公司,合先敘明。

貳、按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

前項聲請,在股份有限公司,應有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之股東提出之,公司法第11條定有明文。

參、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一、相對人金宏信公司為一從事紡織事業之公司,股份總數1,300,000股 (聲請人誤載為13,000股),股東共計17人。

而聲請人於民國88年間成為相對人股東,任董事長一職迄今,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依88年12月2日申請之金宏信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記載,聲請人持有相對人股份總數為280,000股,另聲請人於88年7月7日也曾聲請相同之變更登記事項卡,聲請人亦是持有280,000股,且相對人於89年間因週轉不靈,停止營業,依當時公司法規定,董事長需具有股東身份方能擔任,並且不能賣出就任時股份2分之1,從而,聲請人自88年7月7日起至今,持有該公司股份總數百分之10,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股份總數百分之10以上之股東。

二、因相對人積欠債務,遭債權人聲請本院以94年度執字2011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相對人之不動產,並拍賣完畢,復因積欠稅款新臺幣(下同)681,478元,遭彰化行政執行處以92年度房屋稅執字第32670號行政執行事件執行中,又相對人之負債已大於資產,相對人已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北斗稽徵所辦理停業,停業日期為95年4月1日至96年3月31日,故相對人名下現已無動產、不動產,尚積欠稅金、負債大於資產、辦理停業,顯屬公司法第11條第1項所規定經營有顯著困難之情形。

三、其次,公司因股東意見不合無法繼續營業,亦為公司有顯著困難之一種。

而案外人鍾振聲為相對人股東之一,因有偽造相對人股東大會決議事項記錄、詐欺(聲請人誤為侵占)相對人財產之行為,聲請人乃代表相對人對鍾振聲提出告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在案。

另相對人之負債大於資產後,聲請人曾提案要求解散相對人,惟因部分股東不同意解散,拒絕出席,亦未表示同意解散,迫於無奈,相對人僅辦理停業。

從而,相對人股東意見不合,合於經營「顯有困難」之情形。

四、又按股份有限公司所營事業不能成就,應予解散,公司法第31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因此,若依法設立之公司無法繼續經營目的事業,將構成解散事由,而相對人名下之動產、不動產皆遭債權人強制執行,現已無廠房、機器設備,也無資金租賃建物、購買機器設備、僱用人員從事目的事業,而相對人之股東亦無意願繼續出資,是以合於所營事業不能成就之情形,與前揭經營顯有困難情形,亦無不符。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0以上股份之股東,而相對人負債大於資產,以致經營有顯著困難,復因股東間意見有所不合,無法繼續營業,且所營事業無法成就,爰依公司法第11條、非訟事件法第171條之規定,聲請裁定相對人公司解散等語。

肆、經查,相對人為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股東及法定代理人,且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股份總數百分之10以上之股份,業據其提出88年7月7日、88年12 月2日金宏信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股東名簿、95年12月1日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等件為證,互核相符,堪信為真實。

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積欠債務,遭債權人聲請本院以94年度執字2011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相對人之不動產,並拍賣完畢,復因積欠稅款681,478元,遭彰化行政執行處以92年度房屋稅執字第32670號行政執行事件執行,相對人名下現已無動產、不動產,尚積欠稅金、負債大於資產、辦理停業,停業日期為95年4月1日至96年3月31日,是相對人負債大於資產,無資金、廠房、機器設備供繼續營業之用,且已停止營業,其經營有顯著困難情事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營業概況書、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彰化行政執行處現場執行通知、彰化行政執行處尚欠金額查詢等為證,且經本院調閱本院94年度執字第2011號強制執行卷宗在卷可稽,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亦堪採信。

另本件經徵詢經濟部意見,以覆函表示「本案經派員至該公司登記所在地訪查,該址現已拆平,據受訪人乙○○先生陳述,該公司廠房及土地已於95年由法院拍賣完畢,機器及相關設備已拍賣搬空;

另據負責人陳述,該公司目前負債1億5千萬,已無資產,股東兼有糾紛無增資之可能性,公司經營有顯著困難」等語,有96年1月17日經授中字第09631566000號函可按。

而相對人及其股東、債權人經本院通知於函到20日內表示意見,迄未提出答辯。

綜上所述,參酌上開資料及主管機關之意見,堪認相對人經營產生重大虧損,且自95年4月1日起即停業,其公司經營有顯著困難,則聲請人聲請裁定相對人解散,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又聲請人於本件支出之聲請程序費用為1,000元,附此敘明。

伍、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詹秀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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