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玖萬伍仟元、捌萬肆仟元、捌萬肆仟元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一)本件被害人鍾彩映係為原告壬○○○之女
- 二、被告則以:㈠本件事故發生地點之坑洞,係因受告知人台灣
- 三、參加人另以:㈠原告固主張鍾彩映因騎乘機車經過系爭路段
-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害人鍾彩映於上揭時間騎乘MP8-
- 五、得心證之理由
- (一)本件厥有爭執者有二,即⑴被告機關是否為賠償義務機關
- (二)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 (三)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各給付
- (五)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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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國字第6號
原 告 壬○○○
丙○○
辛○○
庚○○
戊○○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兼首列四人
己○○
被 告 彰化縣永靖鄉公所
號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陳世煌律師
複 代理人 黃俊昇律師
參 加 人 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基豐律師
受 告知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壬○○○新台幣參拾陸萬玖仟零參拾參元,給付原告庚○○新台幣貳拾陸萬參仟捌佰柒拾伍元,給付原告戊○○新台幣貳拾捌萬伍仟壹佰伍拾元,給付原告辛○○、丙○○各新台幣貳拾伍萬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壬○○○、庚○○、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台幣壹萬肆仟玖佰伍拾元,餘由原告壬○○○、庚○○、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壬○○○、庚○○、戊○○、辛○○、丙○○依序供擔保新台幣壹拾貳萬參仟元、捌萬捌仟元
、玖萬伍仟元、捌萬肆仟元、捌萬肆仟元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依序以新台幣參拾陸萬玖仟零參拾參元、貳拾陸萬參仟捌佰柒拾伍元、貳拾捌萬伍仟壹佰伍拾元、貳拾伍萬元、貳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壬○○○、庚○○、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
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已具狀向被告申請國家賠償,被告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二日函覆拒絕賠償,此有彰化縣永靖鄉公所九十五年七月十二日永鄉行字第0九五000六八四七號函及拒絕賠償請求書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是原告據而於九十五年七月廿四日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本件被害人鍾彩映係為原告壬○○○之女、原告丙○○、辛○○、庚○○、戊○○之母。
鍾彩映前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清晨六時許騎乘MP8-383號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永靖鄉四芳村第四公墓旁四湳路時(以下稱系爭路段),因被告機關對該路段之管理有欠缺,導致路面出現凹陷,該凹陷處長二十五公分、寬十八公分、離地面高十五公分,並因被告未及時修補,且未設置任何警示標誌,使通行之人車易生危險,致使鍾彩映不慎駛入該凹洞摔倒而受有後頭部外傷併右側硬腦膜上腔出血等傷害,經送往童綜合醫院急救,仍不幸於同年八月三日死亡,此死亡結果與被告對該路段之管理有欠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基上事實,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五條、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一百九十四條規定,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及金額為:㈠受扶養權利之損失:1原告壬○○○係十九年六月十日生,於鍾彩映死亡時未滿七十四歲,依九十三年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示,其餘命有十四.五四年,茲以十四年計,並依行政院主計處之九十二年度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為廿七萬五千九百五十元,又依法對原告壬○○○負扶養義務者除鍾彩映外,尚有鍾煚熙、鍾坰峯、鍾坰賢、鍾珍妮等計五人,則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後一次請求之金額為五十九萬七千二百二十元。
2原告庚○○係七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生,於鍾彩映死亡時年滿十八歲八個月又十七日,至其成年尚有一年三個月餘,茲以一年三個月計,依上開消費支出標準,及對原告庚○○負扶養義務者計有鍾彩映、己○○二人,則原告庚○○得請求之金額為十七萬二千四百六十九元。
3原告戊○○係七十六年十月五日生,於鍾彩映死亡時年滿十六歲九個月又廿八日,至其成年尚有三年二個月餘,茲以三年二個月計,依上開消費支出標準,及對原告戊○○負扶養義務者計二人,而原告再約一年即已成年,爰不扣除中間利息,爰不扣除中間利息,得請求之金額為四十三萬六千九百二十一元。
㈡非財產上之損失:原告壬○○○遽失愛女,原告丙○○、辛○○、庚○○、戊○○痛失母愛,所受之精神上痛若至極,爰各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失五十萬元。
㈢鈞院九十四年度國字第一號民事判決認定鍾彩映與有百分之五十之過失,依此過失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金額後,爰請求被告給付各名原告如聲明所示之金額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壬○○○五十四萬八千六百一十元、原告丙○○廿五萬元、原告辛○○廿五萬元、原告庚○○三十三萬六千二百三十五元、原告戊○○四十六萬八千四百六十一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前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㈠本件事故發生地點之坑洞,係因受告知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區營業處(以下簡稱台電公司)進行彰化縣永靖鄉○○村○○路電纜線埋設工程回填不實,致路面鬆軟淘空所造成,被告既無從參與該工程之設施或管理,自非國家賠償法所定之賠償義務機關。
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是以,如原告所主張本件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上開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惟本件依原告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所載肇事情形為:「駕駛人鍾彩映駕下記車輛,沿四湳路東往西方向直行,於右記時、地當事人鍾彩映駕駛MP8-383號重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致造成其本人頭部外傷及身體多處擦傷,於九十三年八月三日二十三時二十五分不治死亡。」
,由該證明書所載內容無法證明係肇因道路上之系爭坑洞而導致鍾彩映摔倒受傷並死亡之事實。
另依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記載,案發道路為六米寬之道路,則以當時情況,若機車行經道路坑洞人車摔倒於地後,何以機車遠至距離坑洞十一‧三公尺處方留下○‧五五公尺足資判別之刮地痕,且豈有機車反方向倒停於距坑洞遠達二十一‧三公尺處,而人倒於距坑洞達二十公尺處之可能?另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倒地後,機車右側後照鏡破裂、車身右側及底盤留有擦痕,且現場圖所示血跡僅一處即距離機車倒停處一公尺,足徵該處為其身體著地之處,但該處距坑洞二十公尺餘,以其機車受損情形,足徵機車倒地後,長距離滑行之可能性,微乎極微,且依原告所言被害人係因陷入該坑泂後再撞擊人孔蓋,若真係如此,則撞擊人孔蓋後應即倒地,應不可能至二十餘公尺遠處方倒地,故鍾彩映並非因陷入該坑洞導致其摔倒並受傷死亡,其死亡與該坑洞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致原告摔倒受傷死亡。
㈢退步言,縱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有關原告請求受扶養權利之損失部分:1原告主張依行政院主計處九十二年度平均每人消費支出計算,被告不同意,認應依九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寬減額每人每年七萬四千元計算;
即使鈞院認計算標準應採原告主張,但原告主張之數據亦有錯誤,蓋依九十二年度台灣地區家庭生活調查報告所示,台灣地區平均每戶人數三.五三人,每戶最終消費支出每戶為六十六萬六千三百七十二元,每人每年消費支出應為十八萬八千七百七十四元,而非如原告所稱之廿七萬五千九百五十元。
2對於原告戊○○、庚○○應負擔扶養義務者為其父己○○、母鍾彩映,依國稅局之所得資料清單所示,己○○九十二年度之所得為五十一萬六千八百五十七元,鍾彩映九十二年度之所得為三十六萬五千九百二十一元,是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衡量己○○、鍾彩映之經濟能力後,鍾彩映應以負擔十分之三為適當。
再者,原告各請求五十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請求酌減。
又本件被害人騎乘機車未依規定穩固佩戴安全帽,並於所騎機車腳踏板處採橫式放置伸縮喇叭超出機車把手外緣十公分以上,就車禍事故損害之發生及擴大,亦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參加人另以:㈠原告固主張鍾彩映因騎乘機車經過系爭路段之坑洞即摔滑倒等語,然該凹陷處應不足以造成鍾彩映機車倒地,亦無證據證明鍾彩映騎乘機車陷入該凹洞而發生事故死亡。
另依本案相驗卷所示,亦不足以證明其係經過凹陷而跌倒,蓋果如行駛入凹陷處,既有上開十五公分深度,理應當場人車倒地,但參照現場圖所示,其係在凹陷處十公尺處(21.3-11. 3=10)始因機車倒地而有刮地痕,則其跌倒顯係其他原因,或係人孔蓋所致,並非一定為此凹洞所致。
雖另案經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中心認為該坑洞與鍾彩映之滑倒有因果關係,但該鑑定就鍾彩映之機車底盤是否為新痕難以確定,如何能認該凹洞與鍾彩映之滑倒有因果關係?又該鑑定中心分析鍾彩映乘載貨物寬度過寬,車速超過該路段速限四十公里之限制,則其縱有滑倒,亦因係其裝載不平衡且車速過快所致。
㈡退一步言,縱認鍾彩映滑倒與上開凹洞有關,惟參酌鍾彩映乘載貨物寬度過寬,車速超過該路段速限四十公里之限制,且係無照駕駛,其與有過失甚重(超過百分之五十,應為百分之八十以上),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亦可免責或減輕之,再縱應賠償,其請求之損害額計算亦屬過高不實,詳如被告答辯內容等語。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害人鍾彩映於上揭時間騎乘MP8-383號重型機車,行經系爭路段發生車禍,經員警到場處理並送醫急救,診斷受有後頭部外傷併右側硬腦膜上腔出血等傷害,直至同年八月三日死亡,由彰化縣警局彰化分局報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厥有爭執者有二,即⑴被告機關是否為賠償義務機關?⑵被告機關對受害人之死亡應否負賠償責任?茲分敘如下:1、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依第三條第一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查系爭路段位在被告機關轄內,受告知人台電公司為使用系爭道路用地挖掘道路修建地下管線工程以進行「永靖鄉公所電燈新設工程」,並於九十二年二月十日依「使用公路用地規則」、「台灣省市區道路管理規則」及「公共設施管線工程挖掘道路注意要點」向被告申請許可獲准,嗣台電公司於九十二年十月間施工完成後,並於同年十一月十七日通知被告完竣勘驗等情,並有被告提出之台電公司九十二年二月十日彰區地管字第二0一0五0六號申請書及台電公司彰化區營業處九十三年八月六日D彰化字第0九三0七00二四六一號函影本可稽,被告自屬系爭公有公共路段之管理機關,依國家賠償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亦為賠償義務機關。
至於系爭路段形成坑洞之原因是否係由台電公司或參加人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施工不當所致,亦僅係被告機關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得對有責之人行使求償權之問題,被告機關不得以其未參與該工程之施工或管理,即諉稱非賠償義務機關。
2、次查系爭路段距離永靖鄉○○村○○路、四湳路交岔路口東方約四十五公尺處有一路面凹陷,該處凹陷長約二十五公分、寬約十八公分、深度約十五公分,緊鄰該凹陷處有一方形人孔蓋;
而被害人鍾彩映於上揭時間騎乘機車行經系爭路段發生車禍,人車倒地,其所騎乘機車倒臥處距離上述道路凹陷處約有二十一.三公尺,此段距離中遺有三處刮地痕,由東往西依次約為0.五五公尺、0.0三公尺、0.一公尺,該路面凹洞及三道刮地痕離系爭道路南側路邊依次為三.二公尺、二.六公尺、一.八公尺、一.七公尺;
被害人所騎機車右側車身、腳踏板邊緣並有擦痕,機車底盤留有明顯磨擦痕跡,被害人倒地流血,血跡距機車前輪軸心處約一公尺,安全帽則飛離被害人倒臥處二公尺外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鍾彩映車禍相驗卷宗查核無訛,並有原告提出被告亦不爭執之機車受損及車禍現場照片附卷可佐,又依原告提出之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所示,被害人於當日即九十三年七月廿三日清晨五時三十七分五十八秒騎乘機車行經四湳路,其有配戴安全帽,機車腳踏板處放置長型物品(即伸縮喇叭)超出機車把手邊緣,該物左端且有向下突出之形狀,比照上述被害人倒地位置、機車刮地痕與系爭路面凹洞之相對位置、被害人於機車腳踏板處放置伸縮喇叭、被害人所騎機車底盤留有明顯擦痕等情,足認本件應係被害人騎乘機車由東往西方向行經系爭路段時,行經上述路面凹陷處,因坑洞離地太深,機車底盤撞擊該凹陷處前端之人孔蓋致機車失控並向左側路面傾斜,復因被害人於機車腳踏板處放置樂器伸縮喇叭,該伸縮喇叭左端有一向下突出物,於被害人嘗試操控機車保持平衡過程中,該樂器突出物在地面留下三道刮痕,被害人終因操控機車失衡而人車倒地受傷。
又被害人鍾彩映之配偶己○○前以上開事由對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經本院一審判決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繫屬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分案九十四年度上國易字第十號審理時,經承辦法官囑託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該部重型機車長一百七十公分,寬六十五公分,高一百一十公分,若曾行經長二十五公分,寬十八公分,高十五公分之路面凹陷處,其底盤是否會撞擊凹陷處前段之人孔蓋?若該部重型機車行經上述路面之凹陷處,機車是否會倒在距凹陷處有二十一.三公尺之遠?該受鑑定機關依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筆錄等資料,利用3D碰撞模擬軟體PC─CRASH進行事故重建,顯示當車速在四十六.五公里至四十九.三公里間時,經過十五公分之凹陷處後,會撞擊凹陷處前段之人孔蓋位置而滑倒,且於上揭機車時速區間,機車即有可能滑行二十一.三公尺等語,有該鑑定機關肇事鑑定案件意見書可憑,查本件事故發生時,並無人當場目擊,依事故現場所遺各項跡證推論判斷,自足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被告及參加人對被害人鍾彩映之受傷死亡結果與系爭路段坑洞有無相當因果關係之爭辯,均不足採。
本件系爭路段路面出現凹陷,該凹陷處長二十五公分、寬十八公分、離地面高十五公分,並因被告未及時修補,且未設置任何警示標誌,使通行之人車易生危險,被告管理系爭路段顯有缺失,此項缺失且與被害人鍾彩映之死亡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二)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一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對系爭公有公共路段之管理有欠缺,致人民鍾彩映之生命受有損害,業經認定如前,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玆審酌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如下:1、受扶養權利之損失:⑴原告壬○○○係十九年六月十日生,為鍾彩映之母乙節,有戶籍謄本可稽,其於鍾彩映死亡時未滿七十四歲,依九十三年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示,餘命尚有十四.五四年,其主張以十四年計算可受扶養年限,自無不合。
又九十三年度受扶養親屬年滿七十歲者每人免稅額為十一萬一千元,自得以此金額作為原告壬○○○每年所需的扶養費。
原告壬○○○雖主張應依行政院主計處之九十二年度平均每人每年消費支出廿七萬五千九百五十元為計算扶養費之標準(原告庚○○、戊○○亦同)云云,然扶養之桯度,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九條規定,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故以消費支出金額計算扶養費,並非適當,尚難採取。
則以上述免稅額乘以原告壬○○○可受扶養期間,依霍夫曼法扣除中間預付法定利息(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的結果,原告壬○○○在可受扶養期間所需的扶養費為一百一十九萬零三百二十九元(110,000 ×十四年之霍夫曼係數10.0000000=1,190,3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又因依法對原告壬○○○負扶養義務者除鍾彩映外,尚有鍾煚熙、鍾坰峯、鍾坰賢、鍾珍妮等人,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可考,故鍾彩映應負擔之扶養費為五分之一,故原告壬○○○得請求之扶養費即受扶養權利之損失為廿三萬八千零六十六元,其超過此部分金額的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⑵原告庚○○係七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生,戊○○係七十六年十月五日生,於鍾彩映死亡時,彼等各年滿十八歲八個月又十七日、十六歲九個月又廿八日,計至滿二十歲成年止,可受被害人鍾彩映扶養之期間各尚有一年三個月餘及三年二個月餘,原告主張以一年三個月及三年二個月計算,亦無不合。
依九十三年度受扶養親屬每人免稅額七萬四千元作為原告每年所需的扶養費(原告庚○○、戊○○雖主張應依行政院主計處之九十二年度平均每人每年消費支出廿七萬五千九百五十元為計算扶養費之標準云云,其主張不並不足採,理由同上述⑴),另審酌對彼等負扶養義務者除鍾彩映外,尚有其父己○○,依國稅局之所得資料清單所示,己○○九十二年度之所得為五十一萬六千八百五十七元,鍾彩映九十二年度之所得為三十六萬五千九百二十一元,是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九條規定,衡量己○○、鍾彩映之經濟能力後,認鍾彩映應以負擔十分之三為適當,原告主張按二分之一比例計算,尚有未合,依此計算結果,原告庚○○、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扶養費損失,分別為二萬七千七百五十元及七萬零三百元(計算式:74,000×1又3/12×3/10=27,750,74,000×3又2/12×3/10=70,300),彼等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在上開數額內為有理由,超過上開金額部分,不應准許。
又因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原告庚○○已然成年,原告戊○○距成年僅約半年,故不再依霍夫曼法扣除彼等請求扶養費之中間利息,併此敘明。
2、非財產上之損失:原告壬○○○遽失愛女,原告丙○○、辛○○、庚○○、戊○○痛失母愛,彼等精神上均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自得請求賠償慰撫金。
查原告壬○○○並不識字,有存款及土地一筆;
原告丙○○高職畢業,現任職優耐立公司,每月薪資二萬一千餘元,現有存款三萬二千餘元及汽車一部;
原告辛○○高職畢業,現就讀明道管理學院中,有汽車一部;
原告庚○○專科畢業,現待業中,並無財產;
原告戊○○高職畢業,現服役中,亦無財產等情,已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原告提出之學歷證明、在職證明書、存摺明細在卷可考,本院斟酌原告等痛失親人所受之精神 痛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各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五十萬元,尚稱妥當,均應准許。
3、綜上,原告壬○○○得請求賠償扶養費廿三萬八千零六十六元、非財產上損害五十萬元,合計七十三萬八千零六十六元;
原告庚○○得請求賠償扶養費二萬七千七百五十元、非財產上損害五十萬元,合計五十二萬七千七百五十元;
原告戊○○得請求賠償扶養費七萬零三百元、非財產上損害五十萬元,合計五十七萬零三百元;
原告辛○○、丙○○各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五十萬元。
(三)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明文規定,此即過失相抵之法則。
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三款規定,「機器腳踏車附載人員或物品,應依左列規定:一載物者,輕型不得超過五十公斤,重型不得超過八十公斤,高度不得超過駕駛人肩部,寬度不得超過把手外緣十公分,長度自座位後部起不得向前超伸,伸出車尾部分,自後輪軸起不得超過半公尺。」
「機器腳踏車駕駛人及附載座人應依左列規定配戴安全帽:三配帶時安全帽應正面朝前及位置正確,於顎下繫緊扣環,安全帽並應適合頭形,穩固戴在頭上,不致上下左右晃動,且不可遮蔽視線。」
。
查本件被害人所騎乘機車長一七0公分、寬六十一分,高一一0公分,此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於上述車禍相驗卷宗可稽,又被害人發生車禍當日於所騎機車腳踏板處採橫式放置之伸縮喇叭長九十一公分、寬十七公分、高十四公分,該樂器橫放機車腳踏板處超出機車把手外緣十公分以上乙節,有原告提出、被告亦不爭執之警製現場草圖影本、被害人於九十三年七月廿三日清晨五時三十七分五八秒經過附近路口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可稽;
又被害人發生車禍後,其所配戴之安全帽即脫離被害人頭部並飛落被害人倒地處逾二公尺以上,已如上述,可見被害人除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之疏失外,其未依規定穩固佩戴安全帽,亦有違規定,其就車禍事故損害之發生及擴大,與有過失自明。
本院審酌本件肇事情節,爰依被害人之過失程度,減輕被告賠償金額百分之五十,經計算結果,被告應賠償原告壬○○○三十六萬九千零三十三元,賠償原告庚○○二十六萬三千八百七十五元,賠償原告戊○○二十八萬五千一百五十元,賠償原告辛○○、丙○○各二十五萬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各給付於上開金額範圍內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五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贅論,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三 月 廿八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燕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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