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95,國,8,2007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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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國字第8號
原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陳聰能律師
複 代理 人 庚○○
被 告 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即原告之夫己○○為坐落彰化縣溪湖鎮○○段629地號土地(即民國72年3月26日合併前同上段629、629之1、630 等地號土地,以下合稱629地號土地,或稱629等3筆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則於75年間取得坐落同上段631地號土地(即合併前同上段631、632之1等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

㈡己○○曾於67年間以銘芳汽車修理工廠名義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工廠設立許可,其廠址坐落629地號土地。

然因629地號土地未直接面臨員鹿路,與員鹿路之間隔有系爭土地,故於實際建廠時除已將629地號土地供作工廠使用外,亦同時使用系爭土地。

己○○嗣於70年間將上開廠房出租予訴外人天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天譽公司)使用,天譽公司並於系爭土地上增建廠房,廠房面積由原來974平方公尺,增為1,627.27平方公尺,並以該址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核發工廠登記證在案。

㈢被告彰化縣政府(以下簡稱被告縣政府或被告機關)於69年間以629地號土地乃供非都市土地使用,故編定其地目為建,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編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再於70年7月16日將其使用地類別更正為丁種建築用地。

至於系爭土地不在原申請廠址範圍,而未能同時更正為丁種建築用地。

㈣己○○曾於70年11月間以系爭土地早於區域計畫法實施前已作工廠使用為由申請復查,業據當時權責機關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於71年間以彰化縣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異議結果通知書第1199號,同意更正為丁種建築用地,此由該通知書所載地號雖為629等3筆地號,但備註欄則載明:「合法使用超出工業用地證明書所列地號實際建竣廠房並辦竣工商登記依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與編定作業要領貳三四規定擬准予更正為丁種建築用地」等語,並加註:「依據彰化縣政府70年12月15日70彰府地用字第14468號函授權蓋用本所印信辦理通知」等語,即可明瞭。

又由卷附土地登記謄本記載可知,被告縣政府已於70年7月16日將629等3筆地號土地更正為丁種建築用地,則己○○當時無須就629等3筆地號土地申請復查更正之必要。

由此可見,系爭土地業經被告縣政府同意更正為丁種建築用地。

又被告縣政府拒絕查報關於己○○曾提出之復查申請書,及天譽公司工廠設立許可文件等資料,應有民事訴訟法第345條規定之適用。

㈤原告於91年5月14日向被告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以下簡稱被告溪湖地政或被告機關)申請將系爭土地使用地類別更正為丁種建築用地,惟未獲核准。

原告再於91年7月29日向內政部申訴,經內政部於91年8月2日以台內中地字第0910012314號函請被告縣政府查明事實,依法妥處逕復後。

被告縣政府又以91年8月7日府地用字第09101445540號函請原告檢具合法證明文件逕向被告溪湖地政申辦,且以該函副本抄送被告溪湖地政請其依法處理逕復原告。

然經原告多次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被告溪湖地政申請更正編定,仍未獲核准。

而被告縣政府則以92年3月26日府地用字第0920050335號函覆稱,系爭土地未在合法工廠用地範圍內。

㈥系爭土地及629地號土地嗣經臺中商業銀行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訂於93年9月15日進行第四次拍賣,並將系爭土地及629地號之最低拍賣價格各訂為2,553,600元、13,072,000元,最後由訴外人黃顯榮各以256萬元、1,479萬元拍定。

由於被告所屬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而未將系爭土地使用地類別更正為丁種建築用地,致面臨員鹿路之系爭土地拍定之單價,遠低於未面臨員鹿路之629地號土地,原告權利遭受莫大損害。

雖經原告以書面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均遭拒絕。

㈦為此,原告爰以系爭土地及629地號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及最低拍賣價格相同比例計算損害額為5,394,368元(計算式:7,974÷2,200=2.26倍;

2,800×2.26×1,256=7,947,968元;

7,947,968-2,553,600=5,394,368元)。

㈧系爭土地前業經被告縣政府同意更正為丁種建築用地,依法自得向被告溪湖地政辦理更正登記程序,然被告所屬公務員於受理原告申請更正登記時,均怠於執行職務,未准許原告之申請,致原告權利遭受損害。

原告自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又原告係於95年9月13日提起本訴,尚未罹於國家賠償法第8條所定2年消滅時效。

㈨爰本於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5,394,3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辯稱:㈠按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編定各種使用地作業須知第9點第2款第4目規定,合於下列情形之一土地,編為丁種建築用地:經依法領有工業用地證明書尚在有效期間者。

經工業主管機關核准設廠尚在有效期間者。

興建之工廠已依規定辦竣工廠登記者。

興建之工廠依法領有營利事業登記之製造、加工、修理業。

依法核准設廠用地範圍內之道路或水溝等土地,經工業主管機關查註確係位於原核准廠區範圍內,且該地可作工業使用者。

另按經編定使用之土地,如土地所有權人確於公告編定前或公告編定期間已變更使用之合法證明文件,依照第9點第2款編定原則表及說明辦理更正編定;

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非都市土地更正編定、‧‧‧內政部得授權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定。

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編定各種使用地作業須知第22點、第23點亦定有明文。

㈡復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所稱國家應負賠償責任者,必須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或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或權利者,始足當之。

倘公務員並無怠於執行職務,或執行職務並無故意或過失,縱人民自認受有損害,依上開規定,自非屬國家應負賠償責任之範疇。

且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兩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再按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自損害發生時起,逾5年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8條亦定有明文。

㈢以卷附土地登記謄本觀之,系爭土地於61年9月19日登記為訴外人巫清坤所有,於69年6月1日編定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延至75年6月2日始由原告買受。

再觀卷附臺灣省政府建設廳67年9月9日67建一字第216710號函,核准銘芳汽車修理工廠廠址為629等3筆地號土地,核准廠地總面積為2,628平方公尺,即629等3筆地號土地面積總和,又建物面積為974平方公尺,包括作業廠房400平方公尺,不得擅自擴大使用,而未核准系爭土地。

另觀以被告縣政府91年10月23日府建工字第0910325641號函所提供就天譽公司之電腦檔案資料,其核准廠地總面積亦為2,628平方公尺,仍為同段629等3筆地號土地之範圍,被告機關係依前開作業須知第9點第2款第4目第2小目規定辦理,於法並無不合。

況69年彰府地用字第5203號土地使用編定通知書,編定清冊內亦無系爭土地,原告所指被告縣政府同意系爭土地更正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並非事實。

㈣被告縣政府70年12月15日彰府地用字第14468號函授權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辦理編定異議結果通知書第1199號,同意更正629等3筆地號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丁種建築用地,係因629等3筆地號土地經工業主管機關核准設廠在案,惟異議結果通知書並未註記同意系爭土地更正為特定農業區丁種建築用地,且被告縣政府於92年3月26日府地用字第0920050335 號函亦覆稱系爭土地並未在合法工廠用地範圍內有案。

而異議結果通知書備註欄所載事項,僅係建物面積超出工業用地證明書所列面積,系爭土地是否可更正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因原告所附文件並不足以證明系爭土地經工業主管機關核准有案,被告溪湖地政自無從據以辦理。

㈤被告縣政府分別以92年3月26日府地用字第0920050335號、92年3月10日府地用字第0920041234號函覆稱系爭土地並未在合法工廠用地範圍內,又被告溪湖地政以92年3月13日溪地二字第0920001542號函覆原告,依前揭作業須知第22點、第23點等規定,更正編定之主管機關係被告縣政府,被告溪湖地政依法辦理說明函僅為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其執行職務並無涉有故意、過失,且無怠於執行職務之情形,故原告請求均不符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構成要件。

另原告於75年間始買受系爭土地,則被告縣政府以70年12月15日彰府地用字第14468號函授權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辦理編定異議結果通知書時,原告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自非編定異議結果通知書之受通知人,是原告請求與被告所屬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無涉,亦無原告所稱損害,且其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㈥本件自編定登記發生迄今已逾20年,原告縱有請求權存在,亦因時效之經過而消滅。

另原告原申請更正編定案,業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4年6月23日以94年度裁字第1214號裁定駁回確定,併予敘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機關均依法行政,原告請求與國家賠償法之構成要件難謂相符,被告機關自無賠償義務。

是本件原告請求賠償為無理由,故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之夫己○○為629等3筆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則於75年6月2日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系爭土地之前手為訴外人巫清坤,於61年8月30日因買賣而取得。

㈡629等3筆地號土地總面積為2,628平方公尺,90年7月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2,200元,未面臨員鹿路。

系爭土地面積為1,256平方公尺,9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800元,有面臨員鹿路。

㈢己○○曾於67年間以銘芳汽車修理工廠名義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工廠設立許可,其廠址坐落629等3筆地號土地,門牌為溪湖鎮○○路282之17號,嗣後門牌整編為員鹿路四段475號,廠地總面積2,628平方公尺,建物面積974平方公尺,作業廠房400平方公尺。

㈣天譽公司廠址亦設於溪湖鎮○○路282之17號,即整編後員鹿路四段475號,廠地總面積亦為2,628平方公尺。

㈤系爭土地及629地號土地嗣經臺中商業銀行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訂於93年9月15日進行第四次拍賣,並將系爭土地及629地號之最低拍賣價格各訂為2,553,600元、13,072,000元,最後由訴外人黃顯榮各以256萬元、1,479萬元拍定。

㈥原告曾先後於91年間向被告機關申請更正系爭土地使用地類別為丁種建築用地,惟均未獲准許。

㈦原告嗣後以書面分別向被告機關請求國家賠償,均遭拒絕。

㈧原告於95年9月13日提起本件訴訟。

四、原告主張被告機關於91年間違反作為義務,怠於將系爭土地使用地類別由原來登記為農牧用地,更正為丁種建築用地,致嗣後以較低價格拍定,因認被告機關損害其權利,應連帶負國家賠償責任等語。

被告機關則否認有何違反作為義務,並以前詞置辯。

是以本件最主要爭點之所在,乃在於被告機關有無義務將系爭土地使用地類別更正為丁種建築用地乙節?若被告機關無此義務存在者,則原告是否有權利遭受損害?賠償義務機關歸屬?原告請求賠償是否罹於時效?顯無詳細探求之必要。

五、按非都市土地經依法領有工業用地證明書尚在有效期間者,或經工業主管機關核准設廠尚在有效期間者,編為丁種建築用地;

經編定使用之土地,如土地使用權人檢具確於公告前或公告編定期間已變更使用之合法證明文件,依照第9點第2款編定原則及說明辦理更正編定;

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非都市土地更正編定,內政部得授權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定,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編定各種使用地類別作業須知第9點第2款第4目第1小目、第2小目,第22點、第23點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於91年間向被告機關申請更正系爭土地之使用地類別時,或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均未據提出關於系爭土地已依法領有尚在有效期間之工業用地證明書,或工業主管機關核准在系爭土地設廠等證明文件,則被告機關依前開規定,自無任何義務將系爭土地使用地類別更正為丁種建築用地,至為顯然。

又依前開規定,原告顯然負有提出工業用地證明書或變更使用合法證明文件之義務,原告竟主張因被告機關未能提出,應有民事訴訟法第345條規定之適用,洵屬無據,難以採認。

至於原告雖主張其夫己○○曾於70年間就系爭土地使用編定結果申請復查,並經被告縣政府授權當時權責機關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同意更正在案,並提出彰化縣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異議結果通知書影本為證。

惟查:原告延至75年6月2日始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其於己○○就系爭土地申請更正編定復查時,顯非所有權人,原告亦未主張其當時就系爭土地有何正當權利,足見被告機關當時處理結果如何,難謂有何損害原告權利可言。

況且,前開通知書上所記載審查標的,一望即知,的的確確為629等3筆地號土地,並非系爭土地。

由此可見,原告主張被告縣政府於70年間已授權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同意更正系爭土地使用地類別為丁種建築用地,顯然刻意曲解該通知書記載文義內容,不足採信。

另依當時有效施行之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編定各種使用地類別作業須知第7點第4款第2目第1小目規定,必須經依法領有工業用地證明書者,始得編為丁種建築用地。

憑此規定,原告及己○○自始至終既無法提出系爭土地領有工業用地證明書,復未據提出復查申請書,藉以證明其復查標的確為系爭土地,則原告徒憑前開異議結果通知書備註欄記載:「合法使用超出工業用地證明書所列地號實際建竣廠房並辦竣工商登記依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與編定作業要領貳三四規定擬准予更正為丁種建築用地」等語,及629等3筆地號土地早於70年7月16日業經更正為丁種建築用地,暨證人己○○空言證稱當時復查之標的確為系爭土地等語,據以推論系爭土地使用地類別早經被告縣政府同意更正為丁種建築用地,核屬原告主觀或片面臆測之詞,更與前開事證不符,尤難採認。

另關於天譽公司於銘芳汽車修理工廠原址設廠,其工廠設立許可文件,雖經本院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及被告縣政府調取無著,但據被告縣政府96年1月10日府建工字第0960005632號函,並檢附天譽公司存於電腦檔案之資料顯示,天譽公司領有工廠登記證00-000000-00(坐落彰化縣芳苑鄉,與本件無涉)、00-000000-00號(位於銘芳汽車修理工廠原址),其工廠登記證先後經被告縣政府以82年8月26日府建工字第08205904500號及臺灣省建設廳74年9月26日建一字第056410號核准歇業及公告註銷在案,其廠地總面積亦為2,628平方公尺。

由此可見,天譽公司申請設廠登記之土地仍為629等3筆地號土地,但未以系爭土地作為設廠土地無訛。

尤以天譽公司設廠登記證業經主管機關註銷,在原告未提出其他變更使用之合法證明文件前,被告機關顯無任何義務將系爭土地使用地類別更正為丁種建築用地,應無疑義。

六、綜上所述,原告始終無法提出關於系爭土地業經工業主管機關核發工業用地證明書,或其他變更使用之合法證明文件,則被告機關辯稱渠等拒絕原告申請更正系爭土地使用地類別,核屬依法行政,亦無故意或過失,即非無據,堪予採認。

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所謂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係指公務員對於人民有應執行之職務而怠於執行者而言;

若無應執行職務存在,則無怠於執行之問題。

本件被告機關受理原告申請變更系爭土地使用地類別時,既無故意或過失等情形,被告機關復無變更為丁種建築用地之義務存在,則原告猶主張被告機關怠於執行職務,致其所有系爭土地嗣後以較低價格遭拍賣,不僅與事實不符,更與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之構成要件不合。

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5,394,3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七、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自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正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 王宣雄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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